刑 事 判 决 书
(2024)吉01刑终45号
抗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曾因盗窃,于1988年4月20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曾因盗窃,于1990年12月16日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9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2024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2023)吉0102刑初523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于2023年6月12日11时许,采取钻窗方式进入长春市南关区某室内,趁被害人高某2家中无人之机,翻找屋内物品实施盗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高某2的妻子阚某返回家中看见正在实施盗窃的李某,李某逃离现场并于当日12时30分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盗窃罪,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李某犯罪既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尚不能做到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得出唯一性结论,指控犯罪既遂不能成立。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
犯罪未遂,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
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有误,量刑畸轻。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1.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盗窃未遂错误。被害人阚某、高某2证言、购买凭证能够证实其丢失了一枚金戒指,且指认现场笔录、原审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其翻动过该被盗金戒指所在的抽屉,同时被害人阚某案发后在办案民警陪同下查看现场时当场发现该金戒指丢失。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李某盗窃该枚金戒指的犯罪事实;2.原审判决认定李某自首错误。李某虽自动投案,但其隐瞒盗窃一枚金戒指的事实,属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自首。原审量刑偏轻,应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人李某辩称,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没有偷金戒指,其构成自首。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入户盗窃未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已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针对长春市南关区检察院抗诉意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犯罪形态问题
首先,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李某窃得金戒指。被害人阚某陈述其在进入家门后,发现一名男子从其家屋里的阳台大卧室出来;李某多次稳定供述其未窃得金戒指,故本案现有言词证据不能证实李某窃得金戒指。
其次,本案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链条证实李某窃得金戒指。被害人阚某、高某2陈述证实其购买了案涉金戒指并放置于南卧(主卧)床头柜内的白色手包里;李某供述其虽翻动过主卧床头柜,但未发现柜内有白色手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在南卧双人床南侧床头下层抽屉内有一帆布手包,包内有一银戒指”,但未对该帆布手包的具体样式、形态及周围物品等进行勘查的记录,亦未进行相关指纹检测,不能证实该手包及周围物品被翻动;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均没有对“白色手包”拍照固定,结合本案未找到金戒指实物,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链条证实李某窃得金戒指。
综上,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某盗窃既遂。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系盗窃未遂,并无不当。
二、关于量刑问题
原审被告人李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实施入户盗窃,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李某自其刚满十八周岁便因盗窃被处罚,至其五十四岁实施本案盗窃犯罪,期间九次实施入户盗窃,李某在三十余年间不思悔改,拒绝司法改造,足见其再犯可能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极大,故针对李某本次累犯情节及前科情况,应适用较大的从严幅度。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该宽则宽、当严某严、宽严有度的司法态度和刑法特殊预防功能,应对李某在法定刑幅度内从严科以刑罚。原审判决以盗窃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量刑畸轻。对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及抗诉机关关于原审判决量刑轻的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入户盗窃但未窃得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
犯罪未遂。李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3)吉0102刑初52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9日起至2025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连书琦
审判员 张 革
审判员 史 册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