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首页 | 学院概况 | 教学工作 | 科学研究 | 党建工作 | 学团工作 | 招生就业 | 校友专区 | 知识产权 | 下载中心 
站内搜索:
 
  下载中心  
 
 教师管理规定 
 学生管理规定 
 法学资源库 
 法律案例库 
 
  法律案例库
当前位置: 首页 > 下载中心 > 法律案例库 > 正文
 
姚剑雄等走私普通货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年04月04日 10:31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3刑初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单位德蒙奇(上海)芳香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蒙奇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9385993K,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841号1603室,法定代表人HenryRichardGill。
诉讼代表人洪颖,女,1984年8月5日生,德蒙奇公司商务主管。
辩护人郑震捷、王志卿,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剑雄,男,1982年10月18日生,XX,大学文化程度,德蒙奇公司商务经理,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黄浦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10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宝朝,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德蒙奇公司、被告人姚剑雄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梦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德蒙奇公司诉讼代表人洪颖、辩护人王志卿,被告人姚剑雄及其辩护人谢宝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2017年12月至2021年7月,被告单位德蒙奇公司在进口甜橙油的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HenryRichardGill(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甜橙油和D-柠檬烯系不同货物,仍决定将甜橙油以D-柠檬烯名义向海关申报。被告人姚剑雄作为商务经理,明知货物实际品名,仍按照该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联系外商修改报关单证的商品名称,以伪报品名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甜橙油。经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计核,被告单位德蒙奇公司通过上述方式走私甜橙油共计24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87,033.57元。
2021年7月28日,缉私人员至德蒙奇公司办公地址找到姚剑雄,其主动提供了相关资料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10月18日,德蒙奇公司向缉私部门缴纳暂扣款200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询问了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洪颖,讯问了被告人姚剑雄,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德蒙奇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伪报品名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398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姚剑雄作为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该司伪报品名进口货物,仍接受公司法定代表人指使,联系外商修改单证品名并向海关申报。被告单位德蒙奇公司、被告人姚剑雄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本案系共同犯罪、单位犯罪。被告人姚剑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德蒙奇公司、被告人姚剑雄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剑雄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德蒙奇公司罚金四百万元,判处被告人姚剑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德蒙奇公司诉讼代表人、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德蒙奇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另提出,德蒙奇公司积极配合调查,向缉私部门退缴200万元,自愿认罪认罚,预缴罚金400万元,请求对德蒙奇公司从宽处罚。
被告人姚剑雄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姚剑雄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另提出,姚剑雄系从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德蒙奇公司已退缴违法所得200万元、预缴罚金400万元,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庭审前,被告单位德蒙奇公司预缴罚金40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德蒙奇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姚剑雄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姚剑雄向外商订货的邮件记录及订单、与外商沟通修改品名的邮件记录、被告单位德蒙奇公司的相关报关单证、德蒙奇公司甜橙油入库记录、德蒙奇公司销售甜橙油的销售数据表及增值税发票、德蒙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陈某的证言,海关核定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工商登记信息、户籍信息,被告人姚剑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德蒙奇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伪报品名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398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姚剑雄作为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该公司伪报品名进口货物,仍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指使,联系外商修改单证品名,并向海关申报,被告单位德蒙奇公司、被告人姚剑雄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德蒙奇公司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违法所得,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剑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告单位退赔违法所得、预缴罚金,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的德蒙奇公司、姚剑雄分别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退赔退缴等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单位德蒙奇公司、被告人姚剑雄分别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姚剑雄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德蒙奇(上海)芳香剂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姚剑雄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姚剑雄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晓虹
审 判 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李一新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邵 清
书 记 员  邵 清

 

网站声明:转载或引用本文,须注明本文出处,违者必究

 

梧州学院官网 广西大学 四川大学 广西科技大学 武汉大学 中山大学 桂林理工大学 西大文学院 西大法学院 北大中文系
北京师范大学 南京师范大学 广西师范大学 玉林师范学院 梧州日报 西江在线 梧州法院 中国法院网 人民网

Copyright © 梧州学院法学院  地址:梧州市万秀区富民三路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