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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潭综合实验区凯丰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西江油品有限公司等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08月14日 15:45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民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凯丰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澳前镇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11号楼一层F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249902317F。
法定代表人:陈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登勇,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西江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33号北部湾国际港务大厦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9842603X2。
法定代表人:韦雄辉,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军芳,广西华志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玲,广西华志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茂名市富达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油城八路金墩大厦17梯504-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723815553Y。
法定代表人:梁伟强。
原审被告:柯永进,男,汉族,1970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上诉人平潭综合实验区凯丰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西江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江公司)、原审被告茂名市富达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柯永进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20)桂72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20)桂72民初3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西江公司对凯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西江公司、富达公司、柯永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西江公司从未取得案涉《航次租船合同》项下“华隆油36”轮装载的6000吨3号喷气燃料的所有权,也不是航次租船合同的适格托运人,无权就货损向船东凯丰公司主张赔偿。1.2020年3月25日富达公司与西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之前,富达公司的关联公司广东钻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达公司)与淄博咖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咖乐公司)签订的第一手《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买方钻达公司付清货款前卖方咖乐公司对货物保留所有权。钻达公司支付部分定金后一直未付剩余货款,咖乐公司通过向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临淄区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等司法措施,扣押已装上“华隆油36”轮并平舱逾5天以上的全部货物进而解除合同行使对货物的处分权。因此,“华隆油36”轮装载的货物所有权人是咖乐公司,并非广东中谦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谦公司)、富达公司,更不是西江公司。2.西江公司与未取得货权的富达公司签订第二手《购销合同》,当天又签署并无现场交接行为的《货物交接确认函》以及违背合同分期付款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单方造成经营风险,至今未能按一审法院要求提交合同约定的出厂检验报告、分期付款书面协议等材料。一审未对案涉货物取得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审查,回避了西江公司是否为索赔的适格主体,将贸易与运输两种不同法律关系混淆,从而错误认定凯丰公司为购销合同下交货不能的责任人。二、案涉《航次租船合同》是形式“流水合同”,三方并无建立租船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具有约束力。案涉航次租船合同是凯丰公司与中谦公司在2020年2月3日签订《包船协议》以及2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项下为配合内部流程,在3月30日货物装船后由中谦公司、富达公司出具《保证函》后倒签3月25日的日期并盖上公章,西江公司从未就合同内容与凯丰公司进行磋商。三、凯丰公司在履行《包船协议》运输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案涉《航次租船合同》即便成立,也只是中谦公司与凯丰公司签订的《包船协议》项下具体航次操作约定。案涉航次租船合同没有且不可能履行的原因在于富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中谦公司、钻达公司对第一手《购销合同》中未足额支付货款严重违约,导致卖方咖乐公司采取司法保全措施所致。富达公司甚至书面要求凯丰公司按咖乐公司的指令不得离开装货港,凯丰公司按《包船协议》承租方中谦公司及实际发货方咖乐公司的指示配合法院处置货物,不存在违约行为。西江公司自称是《航次租船合同》的托运人,在“装船”后两个多月未见船货的情况下都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与常理不符。鉴于西江公司从未与凯丰公司商议案涉《航次租船合同》,西江公司未履行任何装运前必须向凯丰公司提供的靠泊时间、码头泊位、货品与数量、测量检验与封样等承租人最基本职责和义务,上述一系列虚假行为涉及西江公司与富达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并将贸易责任转嫁给凯丰公司的可能。一审法院认定凯丰公司和中谦公司《包船协议》的效力并部分实际履行,但对凯丰公司为配合西江公司、富达公司倒签的《航次租船合同》背景未予分析,认定《航次租船合同》真实有效,与客观事实不符。四、西江公司只能基于与富达公司的《购销合同》向富达公司主张货物交付及货款的返还,与非合同当事方凯丰公司无关。凯丰公司将“华隆油36”轮包船出租给中谦公司后仅收到20%首付,至今拖欠巨额租金,凯丰公司是被违约的受害方。五、富达公司、中谦公司的负责人因实施与本案牵连的无货空卖或一货多卖等行为涉嫌诈骗罪已被刑事羁押,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待刑事案件查清后再审理本案民事法律关系。
西江公司辩称,案涉《航次租船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对西江公司、凯丰公司、富达公司三方都具有约束力,凯丰公司、富达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西江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凯丰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因富达公司在《航次租船合同》中承诺自愿为凯丰公司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柯永进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自愿为凯丰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的任何民事法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西江公司主张富达公司、柯永进对凯丰公司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有合法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充分、法律适用无误,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一、西江公司对案涉“华隆油36”轮上货物有合法所有权。虽然2020年3月25日西江公司与富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油品名称为“3号喷气燃料”,但从第二条质量标准以及附件一各项油品指标可知,合同项下油品实为92#车用汽油。其次,西江公司所购买的油品已经实际装上“华隆油36”轮并交付承运。从一审查明的《龙口滨港液体化工码头有限公司货物交接清单》《龙口滨港液体化工码头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内部流转单》中的收货人填写为“西江公司”,货物名称为“汽油”,重量为“5926.269吨”,该事实与西江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相符,足以证明案涉油品即为西江公司与富达公司《购销合同》项下的油品。再次,双方合同约定交货采取买方自提的方式,货物在山东龙口港装货港船舶的法兰盘交接,货物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西江公司对案涉油品依法享有所有权。凯丰公司主张咖乐公司对案涉油品在富达公司付完货款前保留所有权没有任何依据,即使富达公司对案涉油品不具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西江公司基于善意、全额支付货款、指示交付承运人亦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可以取得案涉油品所有权。至于西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分期付款,是基于西江公司无法亲自派员登船监督货物交接,专门聘请第三方检验机构对货物进行检验,且西江公司已初步找到油品的下一手买家,全额付款给富达公司是为尽快完成运输、流转,不存在参与诈骗的行为。凯丰公司主张咖乐公司对案涉油品享有所有权没有依据。咖乐公司与钻达公司的《购销合同》项下的货品为甲基叔丁基醚,并非案涉92#车用汽油,交货期限为3月26日前,与案涉货物3月30日装上“华隆油36”轮在时间节点上不符。咖乐公司通过山东临淄区法院实施扣押案涉货物的行为侵犯西江公司合法权益,不能据此认定其对货物有处分权。二、案涉《航次租船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并非凯丰公司所称流水合同。凯丰公司主张其与中谦公司签订《包船协议》后,在中谦公司、富达公司的保证和要求下,其为配合《包船协议》项下业务流转才签订所谓形式上的案涉《航次租船合同》。西江公司无法知晓凯丰公司与中谦公司之间的包船关系,凯丰公司无视案涉《航次租船合同》关于托运人、发货人、承租人为西江公司的约定,未将配合签订流水合同的事项披露给西江公司,在未与西江公司沟通取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水路货运单中的收货人变更为浙江舟山桂通石化有限公司,并将西江公司所购油品交给案外人咖乐公司导致货物损失。三、凯丰公司未按《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及时将西江公司托运的案涉油品运至目的地,未经西江公司同意将案涉货物交给案外人,导致西江公司货物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凯丰公司船舶抵达卸货港泊岸后,收到西江公司书面通知后才可以卸货,如擅自卸货对西江公司造成损失的由凯丰公司负责赔偿,还应支付油品采购价的20%作为违约金。凯丰公司主张案涉货物系因咖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后其予以配合处理,不属于违约行为。西江公司认为,法院并未指示凯丰公司将案涉货物交给案外人,案涉货物被保全不告知托运人和收货人明显存在过错。四、凯丰公司主张损失赔偿责任应由中谦公司或富达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诉讼发生前,凯丰公司从未对《航次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提出异议,直到西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才披露凯丰公司与中谦公司的《包船协议》以及两份《保证函》,上述证据系凯丰公司与中谦公司恶意串通形成,应属无效,即使有效也不能约束非协议当事人西江公司。凯丰公司可以依照前述协议追究中谦公司、富达公司的责任,但不能因此免除其在《航次租船合同》项下对西江公司的违约责任。
富达公司、柯永进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隆油36”轮系钢质油船,船长117.00米,型宽16.80米,型深8.60米,总吨4603吨,净吨2577吨,船舶所有权人为凯丰公司。
2020年2月12日,凯丰公司与案外人中谦公司签订《包船协议》(合同编号:GDZQ20200213-001),约定:凯丰公司以其所有的“华隆油36”轮为中谦公司提供运输服务;运输货物及数量以每次中谦公司委托凯丰公司的运输告知函为准;船舶承运时间为2020年2月17日±1日至2020年4月17日±1日;装、卸货港由中谦公司在运输合同期间以告知函的形式通知凯丰公司;船舶租赁期间,凯丰公司要无条件配合中谦公司要求的装卸货港装卸,并听从中谦公司装卸货指令;运费率为160万元/月(含港建费、货物港务费等与船有关的费用);在双方未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由中谦公司支付凯丰公司合同总运费的20%,剩余总金额的80%在合同运营结束后凯丰公司向中谦公司开具总运输发票后一个月内结清;中谦公司在包船期间,每次委托凯丰公司承运细节需以告知函形式发送凯丰公司知悉。《包船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月19日,中谦公司向凯丰公司转账支付运费64万元。
2月20日,中谦公司与凯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包船协议》中约定的船舶承运时间更改为“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
3月25日,富达公司与西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GSY-YP-CG-2020-0087-1046),约定:西江公司向富达公司采购3号喷气燃料6200吨,采购金额3716.81元/吨,税额483.19元/吨;质量标准:详见附件,该合同附件的货物质量标准与92#汽油相符;交货地点为山东龙口港(装货港);提货时间为船到安排提货;交货方式为西江公司采用自提的方式,货物在山东龙口港装货港船舶的法兰盘交接,货物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若凯丰公司在履行《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编号:HGSY-YP-YS-2020-0089-1048)过程中有任何违约行为,富达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3月30日,西江公司委托山东柏森化工技术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柏森公司)对涉案油品进行检验,加盖了“华隆油36”轮船章的《容量计重船舱工作记录单》显示,货物品名为汽油,总重量为5926.269吨。富达公司同日也委托了SGS机构对涉案油品进行检验,根据本院从龙口外代调取的加盖了“华隆油36”轮船章的VESSELTANKSULLAGEREPORT(船舱重量检验报告)显示,货物品名为92#车用汽油(国VIA),总重量为5926.269吨。同日,原告与富达公司联合签署了《货物交接确认函》,确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GSY-YP-CG-2020-0087-1046)项下的油品已于2020年3月30日装上双方共同委托的“华隆油36”轮并在山东龙口码头平仓完货,交货数量经第三方商检计量为5926.269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富达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4890329.80元。
3月25日,西江公司与凯丰公司、富达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编号:HGSY-YP-YS-2020-0089-1048),西江公司为托运人,凯丰公司为承运人,富达公司为付款方、担保方。合同约定:承运船舶为“华隆油36”轮;货物名称为3号喷气燃料;货物承运日期为2020年3月25日±1日;装货港为山东龙口港,卸货港为钦州天盛码头;运价:180元/吨;因该航次货物的发货人及租船人均是西江公司,承运人是凯丰公司,付款人是富达公司,经三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凯丰公司船舶抵达卸货港泊岸后,收到西江公司书面通知后才可以卸货,如凯丰公司未收到西江公司书面通知卸船的,对西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凯丰公司负责赔偿,且除赔偿西江公司损失外,凯丰公司还应支付所涉油品采购价的20%作为违约金;富达公司未经西江公司书面许可不得擅自要求凯丰公司改变卸货港及泊位,不得在未经西江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要求凯丰公司卸船;富达公司自愿为凯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如因凯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使西江公司遭受损失的,富达公司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合同自各方代表签字和公司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3月25日,钻达公司与咖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00325-001),约定:钻达公司向咖乐公司采购甲基叔丁基醚(汽油添加剂)6000吨,单价(含税)3650元/吨;质量标准以附件1、附件2为准;交付期限为2020年3月26日前,交付地点、方式为山东龙口港交货,买方自提;货物所有权和风险于买方提货验收完毕并支付卖方全部货款时转移至买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3月26日,中谦公司向凯丰公司发出《通知函》,通知凯丰公司“华隆油36”轮2003航次前往龙口港执行6000吨汽油的计划。
3月28日,龙口环海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海公司)向龙口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口外代)出具《委托书》,委托龙口外代办理“华隆油36”轮2003航次在龙口港作业过程中的代签运单、代办港建费手续、代收代付港口使用费等事宜。同日,龙口外代签发《船舶载运货物清单》,载明:“华隆油36”轮2003航次船载货物为汽油,托运人为凯丰公司,收货人为西江公司,数量为5926.269吨,该清单上加盖了龙口外代单证章;同时还签发了《龙口港水路货物运单》,载明“华隆油36”轮2003航次船载货物为汽油,数量为预装6000吨,托运人为咖乐公司,收货人为西江公司,该运单上加盖了龙口外代单证章和烟台海事局非税收入审核专用章;同日,环海公司填写的《龙口滨港液化工码头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内部流转单》载明:托运人为环海公司,收货人为西江公司,承运船舶为“华隆油36”轮,起运港龙口港,到达港钦州港,货名为汽油,重量为6000吨,在记事栏还批注了装货时间为2020年3月29日0645时,装货完毕时间为3月30日0105时,实装数量为5926.269吨,该流转单上加盖了“华隆油36”轮船章。同时,龙口滨港液化工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港公司)根据环海公司填写的《龙口滨港液化工码头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内部流转单》出具了《龙口滨港液化工码头有限公司货物交接清单》,显示:“华隆油36”轮船载货物为5926.269吨汽油,托运人为环海公司,收货人为西江公司,该交接清单加盖了滨港公司章和“华隆油36”轮船章。4月15日,环海公司向龙口外代发出《通知》,要求龙口外代将原运单作废,原有运单和载货清单上收货人改为桂通公司,到达港改为钦州港,签发日期改为2020年4月16日,并更改港建费相关手续。龙口外代收到环海公司的书面通知后,将原单据收回作废,并重新出具了一套《龙口港水路货物运单》和《船舶载运货物清单》,两份新单据均将原收货人西江公司改为了桂通公司,其余记载信息与原作废单据基本一致,其上加盖了龙口外代单证章、“华隆油36”轮船章和烟台海事局非税收入审核专用章。
3月29日0655时,“华隆油36”轮于龙口港开始装油,3月30日0200时装载完成,之后即在山东龙口外锚地抛锚等待指令开航。
3月30日,中谦公司向凯丰公司出具《保证函》,载明:因业务需要,现需要贵司配合我司子公司富达公司与西江公司签订编号为(HGSY-YP-YS-2020-0089-1048)的三方合同,此合同仅作为我司业务流转需要的流水合同,不涉及与贵司的具体业务执行,具体业务执行及结算依旧以我司中谦公司与贵司签订的编号为(GDZQ20200213-001)的合同为执行合同,如有任何法律责任或经济责任均由我司中谦公司承担。中谦公司、富达公司均在《保证函》落款处盖章。
5月18日,凯丰公司通过微信向西江公司请求发送卸油指令和开船指令,西江公司未予同意。
5月22日,咖乐公司向山东临淄区法院申请保全钻达公司名下财产,山东临淄区法院出具准予保全的裁定书,并向凯丰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凯丰公司协助执行查封“华隆油36”轮船载甲基叔丁基醚(汽油添加剂)5900余吨,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转移、藏匿,查封期限为2020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止。凯丰公司协助了山东临淄区法院的查封,但没有证据证实凯丰公司将该查封情况通知西江公司。
6月3日,咖乐公司向凯丰公司发出《承诺书》载明:“华隆油36”轮承载的货物归其所有,因其已起诉查封涉案货物,为确保货物安全到达目的港解封,要求“华隆油36”轮开航前往目的港厦门,并承诺因开航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其承担。“华隆油36”轮依其指令于6月3日备车起航,于6月7日2240时到达福州市连江县黄岐锚地锚泊。
6月8日,西江公司向凯丰公司发出《业务催告函》,催告凯丰公司指示“华隆油36”轮起航前往约定卸货港钦州天盛港卸货。
6月9日,咖乐公司向凯丰公司发出《收货证明函》载明,“华隆油36”轮承载的汽油,原托运方为中谦公司,因货物已被其起诉查封,现指令凯丰公司将“华隆油36”轮承载的货物卸入福州市兴闽油库由其接收,并承诺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其承担。
6月11日,凯丰公司依咖乐公司指令将“华隆油36”轮承载汽油卸载交予中国石化福建石油分公司。
6月16日,柯永进向西江公司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承诺为凯丰公司、富达公司因订立和履行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编号:HGSY-YP-YS-2020-0089-1048)所产生的任何民事法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西江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20)鲁72财保239号民事裁定,在潍坊森达美液化品码头扣押了“华隆油36”轮。7月30日,青岛海事法院将该申请扣押船舶案移送一审法院处理。后凯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以提供“华隆油1”轮和“隆庆3”轮作为担保,请求一审法院对“华隆油36”轮变更扣押保全措施,允许其继续营运。一审法院作出(2020)桂72民初359号之一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变更保全措施为扣押“华隆油36”轮、“华隆油1”轮、“隆庆3”轮,允许其继续营运。7月9日,依西江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20)桂72民初359号民事裁定,冻结凯丰公司、富达公司、柯永进名下银行账户存款400万元,西江公司已为此预交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涉案《航次租船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二、涉案《航次租船合同》谁方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凯丰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并支付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富达公司、柯永进是否应对货物损失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涉案《航次租船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三方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已实际履行,其理由如下:第一,西江公司、凯丰公司、富达公司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组织,理应知道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法律后果,其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有三方的盖章确认,由此可知三方就合同权利义务达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航次租船合同》自西江公司、凯丰公司、富达公司盖章后即成立并生效,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第二,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已实际履行。首先,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承运的货物是3号喷气燃料,实际装运的是汽油,但凯丰公司对此并未拒绝装运,且在《龙口滨港液化工码头有限公司货物交接清单》上加盖“华隆油36”轮的船章,《航次租船合同》项下货物已经装载于“华隆油36”轮,记载收货人为西江公司,视为其认可对涉案《航次租船合同》承运货物的变更,履行了承运人装运义务;其次,西江公司与凯丰公司已在装货完毕后,共同对承运货物进行检测,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最后,“华隆油36”轮装货完毕离开泊位后,凯丰公司通过微信向西江公司请求发出开航指令,其行为亦是履行合同约定之行为。综上,涉案《航次租船合同》成立并生效,凯丰公司已实际履行涉案合同,其辩称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实际履行,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凯丰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并支付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航次租船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已实际履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水规》)已经废止,但涉案《航次租船合同》以及运单中明确约定适用该规则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故该规则可视为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合同条款。西江公司既是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也是收货人,根据《水规》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其与出租人凯丰公司的权利、义务应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确定,而运单仅作为凯丰公司已接收货物的收据,并不能依据运单的记载识别托运人,根据《水规》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咖乐公司虽系涉案货物运单记载的托运人,但其与凯丰公司并未签订运输合同,并非涉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不具有《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所赋予托运人的权利。凯丰公司听从咖乐公司的指令,在《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的卸货港之外将承运货物交付给西江公司之外的收货人,其行为违反《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凯丰公司辩称其听从咖乐公司的指令交付货物,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凯丰公司的抗辩并不能免除其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凯丰公司应向西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若其因此而产生与咖乐公司、中谦公司的纠纷可另案解决。综上,凯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按照双方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第十条第1.8款的约定,同时根据《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凯丰公司应为其违约行为承担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因西江公司已为涉案油品支付采购价24890329.80元,故凯丰公司应向西江公司赔偿该采购价损失24890329.80元及自违约向案外人卸货之日起的相应利息损失,并支付违约金4978065.96元(24890329.80元×20%)。
关于被告富达公司、柯永进是否应对货物损失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富达公司、西江公司、凯丰公司签订的涉案《航次租船合同》中约定,富达公司自愿为凯丰公司的责任提供担保,如因凯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使西江公司遭受损失的,其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柯永进于6月16日出具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中亦自愿为凯丰公司在履行涉案《航次租船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民事法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西江公司诉请富达公司、柯永进对凯丰公司的货物损失赔偿与违约金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凯丰公司向西江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4890329.80元及利息(利息以24890329.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1日起计至实际赔偿货物损失之日止);二、凯丰公司向西江公司支付违约金4978065.96元;三、富达公司、柯永进对凯丰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1142元,保全费5000元,由凯丰公司、富达公司、柯永进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西江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凯丰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3月30日西江公司委托柏森公司对涉案油品进行检验,该事实是虚假的。因为西江公司至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是在3月30日何时委托柏森公司进行检验,因为案涉油品在3月30日凌晨1点已经装载完毕,凌晨5点已经离开码头,柏森公司缺乏检验的客观条件。2.一审遗漏查明西江公司、凯丰公司、富达公司的三方《航次租船合同》是否系3月25日当天签订的事实。凯丰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的时间是4月14日,西江公司应提交早于该时间签订完成的证据。3.一审遗漏查明钻达公司仅支付了10%的货款,并未取得案涉油品货权的事实。4.一审遗漏查明环海公司的委托方是咖乐公司的事实。该事实也证明货物所有权的指向均是由咖乐公司指示,包括有关的水路货物运单和载运货物清单。5.一审遗漏查明西江公司在5月18日收到凯丰公司卸货请求之后未予同意卸货的理由。6.一审遗漏查明中谦公司曾在3月30日向凯丰公司出具保证函,要求凯丰公司作为船方,要听从咖乐公司的指示才能离开锚地。
针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1.柏森公司《容量计重船舱工作记录单》中载明工作人员刘存伟,工作时间是2020年3月30日02:30,故凯丰公司认为柏森公司没有实际检验的事实异议不能成立。2.凯丰公司对于反驳合同签订时间为3月25日的主张应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在没有相应证据情况下一审根据合同载明情况认定案涉《航次租船合同》签订于3月25日并无不当,并不存在遗漏查明的事实。3.钻达公司是否足额向咖乐公司支付款项与本案审理的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并无直接关联,一审未予查明并无不当。4.凯丰公司并无直接证据证明环海公司是受咖乐公司的委托,故对其遗漏主张不予支持。5.西江公司不同意卸货的原因与本案处理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凯丰公司的遗漏事实主张不予支持。6.中谦公司、富达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向凯丰公司出具的《保证函》中并没有要求凯丰公司要听从咖乐公司指示才能离开锚地的内容,故本院对该项事实遗漏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将案件争议焦点归纳为:1.案涉《航次租船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实际履行;2.凯丰公司是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是否应按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
关于案涉《航次租船合同》的效力及履行问题。1.凯丰公司上诉认为西江公司与富达公司串通欺骗凯丰公司签订案涉《航次租船合同》,三方并没有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故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凯丰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专业从事船舶运输的法人组织,理应清楚在《航次租船合同》上签章的法律后果,凯丰公司在该协议上签章表明其认可协议条款,应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其对西江公司和富达公司存在串通欺诈行为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西江公司、凯丰公司、富达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三方均应依约履行。2.凯丰公司上诉认为案涉《航次租船合同》仅是流水形式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华隆油36”轮航海日志显示,该船第2003A航次货物于3月30日凌晨2点装货完毕;同日,西江公司委托柏森公司对“华隆油36”轮船载油品进行检验,柏森公司出具的相关工作记录单及检验报告,均载明委托人是西江公司;同日,西江公司与富达公司签署《货物交接确认函》,确认双方《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经第三方商检计量为5926.269吨,已经在龙口码头平舱完货,该确认函扫描件及传真件与原件具备同等效力。据上,凯丰公司已经装货完毕,至于装载油品是否与《购销合同》项下“3号喷气燃料”一致与案涉航次租船合同的履行并无直接影响,故凯丰公司主张案涉《航次租船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上诉事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凯丰公司上诉主张西江公司不是案涉“华隆油36”轮船载货物的所有权人,无权要求凯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西江公司与凯丰公司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是一种运输方式,实质是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合同法律规范重在关注货物的占有状况,而并不如买卖合同关注货物权属状况,故在运输合同项下发生货损,承运人原则上应当依法向托运人赔偿货物损失,对谁是货物的真正所有权人在所不问,除非在交付货物时出现货物实际所有权人持法院已经确认货物实际所有权人的生效文书前来提货的情形。本案中,西江公司作为托运人认为凯丰公司作为承运人违反《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在没有西江公司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卸货导致无法交货产生损失,其向凯丰公司提出违约责任赔偿请求,是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凯丰公司以有无货权作为西江公司主张权利的前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凯丰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华隆油36”轮于3月30日装载货物完毕后即在山东龙口外锚地抛锚等待指令开航。至5月18日,凯丰公司通过微信向西江公司请求发送卸油指令和开船指令,西江公司均未予同意。5月22日,“华隆油36”轮所载油品就被山东临淄区法院诉讼保全,要求凯丰公司协助执行查封“华隆油36”轮船载甲基叔丁基醚5900余吨,凯丰公司予以协助。为保证查封物的安全以及“华隆油36”轮不因查封装载货物而停止营运,凯丰公司根据保全申请人咖乐公司的要求将查封油品卸入福州市兴闽油库保存。本院认为,西江公司一直未向凯丰公司下达开航指令,“华隆油36”轮装货完毕后一直在等待开航指令,凯丰公司并未有违约行为,且因非凯丰公司原因导致该轮所载油品被司法查封而交货不能,西江公司请求凯丰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富达公司、柯永进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凯丰公司存在违约造成西江公司损失,现凯丰公司并无违约行为,故富达公司、柯永进亦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咖乐公司是作为运单托运人向凯丰公司指示卸货进而认定凯丰公司违约存在不妥。因凯丰公司与咖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结合咖乐公司在6月3日向凯丰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亦明确是因船舶货物被咖乐公司起诉查封,为保证货物安全及后续解封要求凯丰公司配合开往卸货地,故在案涉油品已被山东临淄区法院采取查封措施的情况下,凯丰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人的卸货和交付只能是基于保全裁定,虽然其在法院查封以及卸货后未及时通知西江公司存在不当,但并不因此而认定西江公司应承担交货不能的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应按先刑后民原则处理的问题。凯丰公司主张富达公司、柯永进因一货多卖、无货空卖行为涉嫌诈骗罪已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先中止案涉民事法律关系的审理。本院认为,所谓先刑后民是指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在法律事实、法律主体等方面存在完全重合或部分重合,从而导致案件的刑事、民事部分在程序处理、责任承担等方面相互交叉,民事案件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凯丰公司主张的刑事案件系因富达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柯永进买卖油品所引发,与本案审理的航次租船合同并无直接关联,亦无须以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故凯丰公司关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按先刑后民的程序进行处理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凯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20)桂72民初3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西西江油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142元、保全费5000元(广西西江油品有限公司均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142元(平潭综合实验区凯丰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均由广西西江油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宗艳
审 判 员 王华妍
审 判 员 李萍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 玫
书 记 员 朱冠华
书 记 员 巫萧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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