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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杰、广西滋韵食品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09月01日 15:37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民终1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杰,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滋韵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蓉茉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75037346B。
法定代表人:胡族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文,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广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79号南宁相思湖新区管委会办公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91331038N。
法定代表人:AndrewPeterMiles。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平,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广西)零售有限公司南宁明秀西路分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111号正恒·国际广场负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91331038N。
负责人:范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平,女,沃尔玛(广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金杰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滋韵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滋韵公司)、沃尔玛(广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沃尔玛(广西)零售有限公司南宁明秀西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明秀西路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金杰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民初90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陈金杰货款损失198元及惩罚性赔偿198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查明相关事实。陈金杰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增加案涉滋韵阁螺蛳鸭脚煲还存在高标能量、钠、碳水化合物、脂肪,一审未予查明,存在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产品违反推荐性标准不属于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错误。本案中,滋韵公司的错标行为误导消费者,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4条附表2规定,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滋韵公司辩称,一、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1.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八类适用于强制性标准情形外,其他的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案涉产品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酱卤肉制品》(GB/T23586-2009)标准,属于推荐性国家标准。2.案涉产品营养成分标示值虽与检测值不一致,但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允许误差的范围。二、案涉产品不会造成消费者误导。案涉产品不存在无中生有的虚假宣传,不存在绝对化用语的夸大宣传,也不存在产品功能性、概念性误导。《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的标签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免除支付赔偿金责任,滋韵公司据此不应赔偿。三、陈金杰在一审中仅主张案涉产品蛋白质低标,其在二审中提出脂肪、碳水化合物低标等主张是否符合程序存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金杰的上诉请求。
沃尔玛公司、沃尔玛公司明秀西路分店未提交答辩意见。
陈金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滋韵公司、沃尔玛公司明秀西路分店支付陈金杰货款损失198元、支付赔偿金1980元,合计2178元;二、沃尔玛公司对沃尔玛公司明秀西路分店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4月12日,陈金杰到沃尔玛公司明秀西路分店消费,购买案涉产品滋韵阁螺蛳鸭脚煲2袋,规格为950克/袋,单价为99元/袋,共计支付198元。该款食品商品条码为6922762100450,执行标准为GB/T23586,生产商为滋韵公司,营养成分表中显示,蛋白质为3.1克/100克。
滋韵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委托山东天元盈康检测评价技术有限公司对本品进行了检测,《检验检测报告》载明本品的蛋白质含量为15.6克/100克。
滋韵公司自认陈金杰购买的案涉商品因外包装升级排版而出现标签瑕疵,从而出现了陈金杰所诉请的蛋白质低标的情形,目前,已对包装瑕疵进行了整改,且已经整改完毕。
沃尔玛公司、沃尔玛公司明秀西路分店向法院提交了食品生产者、经销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外部检测报告以及产品出厂检测报告等,以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并能够如实地说明进货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陈金杰到沃尔玛公司明秀西路分店购买案涉商品,沃尔玛公司明秀西路分店为其出具了购物小票,故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八类适用于强制性标准的情形之外,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推荐性行业标准的代号是在强制性行业标准代号后面加“/T”。本案中,案涉产品适用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酱卤肉制品》(GB/T23586-2009),该标准属于推荐性国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二、三款“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的规定,案涉滋韵阁螺蛳鸭脚煲的蛋白质含量虽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酱卤肉制品》(GB/T23586-2009)第5.2.2条关于“蛋白质”理化指标的规定,但并不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4条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其中,对于蛋白质,要求允许误差为≥80%标示值,即任何一次检查,蛋白质测定值大于或等于标签标示值的80%,则可以判断该成分标示值是合格的。因蛋白质是鼓励摄入的成分,为了避免企业显示产品营养价值存在标示过高的风险,对其允许误差采取“托底”的方式进行要求。本案中,案涉产品外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显示蛋白质为3.1克/100克,但是经检测后的蛋白质含量为15.6克/100克,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关于蛋白质允许误差的要求,故陈金杰因案涉产品存在蛋白质低标,而主张退还货款、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金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金杰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陈金杰提交南宁市良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良市监处字(2021)58号]打印件,拟证明经营者销售高标能量、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等核心营养素的产品行为被行政处罚,因此,高标核心营养素不属于瑕疵。滋韵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书虽系行政机关出具,但该处罚对象为案外人,处罚产品与本案所涉产品并非同一类产品,与本案的审理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陈金杰提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案涉产品还存在高标能量、钠、碳水化合物、脂肪的情形。滋韵公司、沃尔玛公司、沃尔玛公司明秀西路分店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对于陈金杰主张的事实遗漏,本院认为,陈金杰在一审庭审中已主张案涉产品的能量以及钠、碳水化合物、脂肪等核心营养元素含量均存在虚标,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存在不当,本院予以补充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除上述遗漏查明的事实外,其余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陈金杰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主张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能量、钠、碳水化合物、脂肪标示值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4条附表2规定,存在虚标和低标。本院二审询问中,陈金杰主张案涉产品存在高标能量、钠、碳水化合物、脂肪。
案涉产品包装营养成分表标示值为能量1136千焦/100克、蛋白质3.1克/100克、脂肪13.2克/100克、碳水化合物35克/100克、钠1616毫克/100克。滋韵公司一审提交的《检验检测报告》检查值为能量846千焦/100克、蛋白质15.6克/100克、脂肪10.5克/100克、碳水化合物11.3克/100克、钠774毫克/100克。
2020年4月11日,陈金杰到沃尔玛(广西)零售有限公司南宁长堽西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长堽西路分店)购买了与案涉产品相同的滋韵阁螺蛳鸭脚煲6袋,共支付594元。2020年4月12日,陈金杰除到本案沃尔玛公司明秀西路分店购买涉案商品外,还到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分店购买了与涉案产品相同的滋韵阁螺蛳鸭脚煲19袋,共支付1881元。此后,陈金杰就该三次所购产品同时以食品预包装标签虚标营养成分含量的相同理由提起产品责任纠纷,均主张退赔货款和支付货款的十倍赔偿金。其中,一审法院就陈金杰于2020年4月11日所购产品提起的诉讼案件经审理后作出了(2020)桂01民初90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陈金杰的诉讼请求,陈金杰不服并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21)桂民终13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20)桂01民初906号民事判决;二、滋韵公司、沃尔玛公司长堽西路分店赔偿陈金杰货款损失594元,沃尔玛公司对沃尔玛公司长堽西路分店此项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沃尔玛公司、沃尔玛公司长堽西路分店履行赔偿责任后,可向滋韵公司追偿;三、滋韵公司向陈金杰支付5940元赔偿金;四、驳回陈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是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标签瑕疵;2.滋韵公司、沃尔玛公司、沃尔玛公司明秀西路分店应否向陈金杰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案涉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是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标签瑕疵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我国的食品安全法采纳的食品安全标准并非狭义的“食品安全”标准,而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是强制执行的标准。违反上述标签通则的规定,即违反食品安全法标签规定的要求。本案中,陈金杰虽在二审中主张案涉产品相关营养成分标示值高标与其一审及上诉状主张相关标示值低标存在差异,但实际均系主张案涉产品营养成分标示值存在问题,故本院对其主张产品所涉的能量、钠、碳水化合物、脂肪以及蛋白质共五项标示值进行审查,一审法院遗漏审查部分标示值存在不当,本院予以补充认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4条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及表2规定允许误差范围“蛋白质、碳水化合物≥80%标示值,能量以及脂肪、钠≤120%标示值”。将案涉产品营养成分标示值与检测值进行计算比对,能量、蛋白质、脂肪、钠的标示值均在表2允许误差范围内,但碳水化合物标示值为35克,检测值仅有11.3克,误差超出上述通则规定允许的范围,故案涉产品高标碳水化合物含量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高标碳水化合物含量会让消费者对案涉产品中碳水化合物的含量产生误导,并影响消费者关于碳水化合物摄取量的判断,进而影响人体营养健康。滋韵公司主张案涉营养成分标注属于标签瑕疵即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误导消费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案涉产品蛋白质的检测值为15.6克/100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酱卤肉制品》(GB/T23586-2009)第5.2.2条规定的禽肉类蛋白质应≥15.0克/100克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产品蛋白质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滋韵公司、沃尔玛公司、沃尔玛公司明秀西路分店应否向陈金杰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对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前述但书除外),生产者和经营者负有赔偿损失的责任,同时,生产者亦应支付惩罚性赔偿金,而经营者则仅在明知其所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才承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责任。
关于陈金杰主张的案涉产品货款损失198元问题。根据前述焦点一的认定和上述法律规定,生产者滋韵公司及经营者沃尔玛公司明秀西路分店应向陈金杰赔偿货款损失198元。由于沃尔玛公司明秀西路分店属于沃尔玛公司的分支机构,非独立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沃尔玛公司应对198元货款损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系沃尔玛公司、沃尔玛公司明秀西路分店履行赔偿责任,其可依法向滋韵公司追偿。
关于陈金杰主张的惩罚性赔偿金1980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的立法精神,如消费者在短时间内购买相同或相似的若干产品并分别提起诉讼,以期获得多份惩罚性赔偿金,则其行为带有明显牟利性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倡导。本案事实已查明,陈金杰于2020年4月11日至4月12日先后到三个不同的店购买相同产品,并以食品包装营养成分表标示值虚标的相同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要求赔偿货款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陈金杰的行为实质是通过诉讼获取更多惩罚性赔偿金,明显带有牟利性质,因陈金杰主张的惩罚性赔偿金已经在本院作出的(2021)桂民终1321号民事判决中得到支持,故本院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1980元赔偿金不予支持。
综上,陈金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民初905号民事判决;
二、广西滋韵食品有限公司、沃尔玛(广西)零售有限公司南宁明秀西路分店赔偿陈金杰货款损失198元,沃尔玛(广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对沃尔玛(广西)零售有限公司南宁明秀西路分店此项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沃尔玛(广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沃尔玛(广西)零售有限公司南宁明秀西路分店履行赔偿责任后,可向广西滋韵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陈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义务,债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陈金杰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陈金杰已预交),合计100元,由陈金杰负担96元,广西滋韵食品有限公司、沃尔玛(广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沃尔玛(广西)零售有限公司南宁明秀西路分店负担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兰 曲
审 判 员  王华妍
审 判 员  李萍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庞 艺
书 记 员  巫萧萧
书 记 员  朱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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