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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理昂农林废弃物热电有限公司、广西贺州豪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3年01月11日 14:39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民申69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贺州理昂农林废弃物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灵峰镇爱群村(灵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任福初。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研,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寒,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贺州豪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灵峰镇灵峰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周良如。
一审第三人:广西东融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两合村。
法定代表人:周诚。
再审申请人贺州理昂农林废弃物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贺州豪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信公司)、一审第三人广西东融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1民终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理昂公司申请再审称,2017年,其与广西东融产业园管理委员会、豪信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豪信公司为其提供土地平整服务,其按最终成交的约125亩土地面积以每亩1.7万元的价格向豪信公司支付土地平整费用。但合同签订至今,豪信公司仍有15.1687亩边坡土地未平整。原审将豪信公司未平整的土地也计入土地平整费计算范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其向豪信公司支付土地平整费用1095845元错误。其通过贺州市自然资源局的招拍程序,以989万元获得123.285亩土地的使用权。豪信公司不平整其中15.1687亩土地,该违约行为致上述土地不能作为建设用地使用,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15.1687亩土地对应的出让金1216842.62元应由豪信公司向其赔偿。原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豪信公司答辩称:理昂公司在与其签订合同前及签订合同时已经了解合同的内容,合同为双方自愿合意下签订的,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理昂公司现主张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变更合同内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撤销权已经消灭。请求驳回理昂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理昂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故本院重点审查原判决是否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理昂公司主张原审将豪信公司未平整的土地计入土地平整费计算范围错误。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支付土地平整费的条件及计算标准。经查,2017年,粤桂县域经济产业合作示范区(信都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理昂公司作为乙方、豪信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的涉案《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合同书》关于土地平整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第四条“三方的权利与义务”“4.3丙方权利义务”中约定:“(1)丙方前期投入的土地平整费用按照1.7万元/亩进行核算,平整费用总金额=1.7万元/亩×最终成交土地面积,豪信公司协助理昂公司办理完成土地出让合同后的5个工作日内,理昂公司凭全额发票(开具贺州理昂农林废弃物热电有限公司的发票)付清土地平整费用。”从上述约定可知,应支付的土地平整费用属于前期土地平整费,支付条件是“豪信公司协助理昂公司办理完成土地出让合同后的5个工作日内”,计算费用标准是“1.7万元/亩×最终成交土地面积”。除上述约定外,该《合同书》中没有对土地平整相关权利义务另行约定,此后也未对此作出变更或达成新的合同。且本案当事人均确认,在签订涉案《合同书》之前,各方均到现场查看土地状况,理昂公司在明知土地平整现状的情况下,在签订《合同书》对付款条件作出明确约定时,未对该部分未平整土地提出异议,也未在合同书中约定,故理昂公司主张应平整全部土地后才支付土地平整费用的意见,与各方当事人的约定不符,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依据《合同书》约定的确定土地平整费用计算标准,认定应付款项为2095845元,并无不当,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豪信公司已按《合同书》约定履行了义务,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理昂公司主张豪信公司继续履行15亩土地平整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前期土地平整费用为2095845元,扣减已支付的100万元,判决理昂公司支付前期土地平整费用1095845元,驳回豪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理昂公司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综上,理昂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贺州理昂农林废弃物热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燕峰
审 判 员 韩胜强
审 判 员 熊 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满 衍
书 记 员 陈春华
书 记 员 赵小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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