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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瑞佳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马架子矿区四平煤矿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2022年12月02日 14:16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执复9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辽宁瑞佳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286号。
法定代表人:姜丽,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新宾满族自治县马架子矿区四平煤矿,住所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大四平镇马架子村。
法定代表人:杨宝铧,该矿矿长。
被执行人:本溪市华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镇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杨宝铧,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杨宝铧,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执行人:辽宁华宝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高雄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宝铧,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本溪市华宝(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镇。
法定代表人:杨萍,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本溪市华宝(集团)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镇下马塘村。
法定代表人:杨阳,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本溪市泉山煤矿(二区、三井),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泉水镇谭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杨宝铧,该矿矿长。
被执行人:本溪满族自治县泉水团林子煤矿。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泉水镇谭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杨宝铧,该矿矿长。
被执行人:敖汉旗榆树林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长胜乡榆树林子村。
法定代表人:杨宝铧,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宾满族自治县马架子矿区四平煤矿,住所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大四平镇马架子村。
法定代表人:杨宝铧,该矿矿长。
被执行人:抚顺市徐家大沟煤矿,住所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大四平镇徐甸子村。
法定代表人:杨宝铧,该矿矿长。
利害关系人:抚顺市马架子矿区开发管理处,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大四平镇大四平村。
法定代表人:刘金友,该单位总经理。
辽宁瑞佳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佳源公司)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20)辽执异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姜丽与本溪市华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宝集团)、杨宝铧、辽宁华宝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农牧)、本溪市华宝(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生物)、本溪市华宝(集团)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木业)、本溪市泉山煤矿(二区、三井)(以下简称泉山煤矿)、本溪满族自治县泉水团林子煤矿(以下简称团林子煤矿)、敖汉旗榆树林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矿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马架子矿区四平煤矿(以下简称四平煤矿)、抚顺市徐家大沟煤矿(以下简称徐家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高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3)辽民二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华宝集团、杨宝铧、华宝农牧、华宝生物、华宝木业、四平煤矿、徐家煤矿、泉山煤矿、团林子煤矿、榆矿公司共同偿还姜丽借款本金1.113亿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二、华宝集团、杨宝铧连带偿还姜丽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三、四平煤矿、徐家煤矿、杨宝铧共同偿还姜丽借款本金1.2亿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判决作出后,杨宝铧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其未按期缴纳上诉费,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15年7月15日,姜丽向辽宁高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年8月3日以(2015)辽执二字第43号案立案受理。因姜丽将本案全部债权转让给辽宁瑞佳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佳源公司),2016年4月25日,瑞佳源公司向辽宁高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辽宁高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5)辽执二字第43号执行裁定,变更瑞佳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2019年9月23日,辽宁高院作出(2015)辽执二字第43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四平煤矿土地(四平煤矿、矿山救护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管道和沟槽、井巷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机械设备;拍卖被执行人徐家煤矿土地(徐家煤矿、徐家煤矿二煤矿)、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管道和沟槽、井巷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机械设备;拍卖被执行人杨宝铧在四平煤矿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井巷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机械设备;拍卖被执行人杨宝铧在四平煤矿矿山救护队的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机械设备;拍卖被执行人杨宝铧在徐家煤矿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井巷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机械设备;拍卖被执行人杨宝铧在徐家煤矿二煤矿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井巷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机械设备(上述土地、建筑物、设备等以下简称案涉财产)。
抚顺市马架子矿区开发管理处(以下简称马架子管理处)向辽宁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院上述裁定并停止拍卖四平煤矿、徐家煤矿所有的土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机械设备。其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执行依据(2013)辽民二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是杨宝铧租赁经营期间产生的,真正的义务人是杨宝铧,应当执行杨宝铧的资产,而不能执行四平煤矿的国有资产。四平煤矿的出资单位马架子管理处与杨宝铧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将四平煤矿的采矿权和辽宁高院拟拍卖的财产一并租赁给杨宝铧经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载明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由杨宝铧承担。二、辽宁高院拟拍卖的案涉财产已有其他法院的在先查封,辽宁高院无权拍卖。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宾法院)、辽宁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牡丹江法院)的查封裁定早于辽宁高院的查封时间。三、四平煤矿的房产没有办理产权证,属于违章建筑,土地为划拨土地,均为不能执行的标的物。四、对案涉财产的拍卖容易引发职工上访等不稳定因素。
辽宁高院查明,该院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8月25日以(2015)辽执二字第4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案涉财产,又分别于2017年8月4日、2019年7月31日续查封,并于2017年8月4日、2019年7月31日向新宾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了相关查封手续。此外,辽宁高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5)辽执二字第4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四平煤矿、徐家煤矿、杨宝铧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所有的地上建筑物,并于当日向新宾满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9年4月8日向新宾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了相关查封手续。
辽宁高院另查明,马架子管理处不服该院(2015)辽执二字第43号执行裁定,于2019年10月21日提出书面异议。辽宁高院经审查,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辽执异22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马架子管理处的异议请求。马架子管理处不服辽宁高院上述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复63号执行裁定,撤销了辽宁高院(2019)辽执异228号执行裁定,并将本案发回辽宁高院重新审查。
辽宁高院还查明,该院重新异议审查期间,四平煤矿向该院提交了:1.新宾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2016年1月14日、2018年1月24日作出的(2014)新宾执字第53号执行裁定,上述裁定先后查封和续查封了徐家煤矿所有的动产,查封期限均为2年。2.新宾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2016年1月14日、2018年1月2日向新宾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3.新宾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2016年1月14日、2018年1月24日作出的(2014)新宾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上述裁定先后查封和续查封了四平煤矿所有的动产,查封期限均为2年。4.新宾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2016年1月14日、2018年1月2日向新宾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5.新宾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072-1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徐家煤矿所有的价值210万元的动产。6.新宾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074-1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四平煤矿所有的价值330万元的动产。7.牡丹江中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2014)牡商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查封徐家煤矿所有的采矿许可证号码C210000902112000××××的采矿权(价值约1800万元)和159台采矿机器设备(价值4372621元)。8.牡丹江中院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牡法执字第43号公告,载明该院查封了四平煤矿的134套矿井上、下设备。
辽宁高院再查明,新宾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向辽宁高院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新宾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向新宾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了(2014)新宾执字第53号、54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四平煤矿、徐家煤矿所有的机器设备等,并分别于2016年、2018年、2020年进行了续查封。该机器设备等动产为该院首封,至今仍处于查封状态。
辽宁高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该院是否系案涉财产的首封法院,应否撤销该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辽执二字第43号执行裁定。马架子管理处提交的新宾法院(2014)新宾执字第53、54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新宾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辽宁高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5)辽执二字第43号执行裁定时,对于裁定中拟拍卖的四平煤矿、徐家煤矿的动产存在新宾法院在先查封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原则上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依据上述事实和规定,辽宁高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5)辽执二字第43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四平煤矿和徐家煤矿财产的执行行为时,存在新宾法院对四平煤矿和徐家煤矿的所有动产在先查封事实,且因案涉动产和不动产紧密关联,不宜分开处理,故应撤销辽宁高院(2015)辽执二字第43号执行裁定。2020年11月3日,辽宁高院作出(2020)辽执异32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9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辽执二字第43号执行裁定。
瑞佳源公司不服辽宁高院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辽宁高院(2020)辽执异32号执行裁定;2.恢复辽宁高院2019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辽执二字第43号执行裁定的执行。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新宾法院作出(2014)新宾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的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2016年1月14日、2018年1月24日,该院又在2014年1月15日、2016年1月14日、2018年1月2日向新宾县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据上述事实推算,新宾法院的在先查封已于2018年1月14日失效,并于2018年1月24日重新起算,故查封曾经中断,顺位已不在瑞佳源公司之前。
其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本院查明,新宾法院(2014)新宾执字第53号、54号执行裁定系于2018年1月12日分别送达徐家煤矿、四平煤矿。徐家煤矿、四平煤矿的经营许可部门为新宾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登记事项为股权,对煤矿财产情况不作登记,矿区内机器设备等动产的查封、流转等情况不需要其审批或登记。
本院另查明,经委托辽宁高院调查查明,新宾法院(2014)新宾执字第53号、54号执行裁定原于2018年1月2日作出,并于当日送达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共服务大厅市场监督局办公处,但由于在场工作人员没有签字,新宾法院经与新宾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局相关负责同志沟通,后者于2018年1月24日签收,新宾法院为此补发了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24日的裁定。
除以上事实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辽宁高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辽宁高院认定新宾法院对徐家煤矿、四平煤矿动产的查封早于辽宁高院对前述财产的查封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原则上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首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根据上述规定,在不存在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财产的查封顺序,确定由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进行处置。本案中,争议的查封财产为徐家煤矿、四平煤矿的动产,不属于需要特殊登记的财产,故新宾法院将查封裁定送达至两家煤矿已符合查封相应动产的要件。新宾法院2016年1月14日续封徐家煤矿、四平煤矿的动产后,于2018年1月12日向两家煤矿分别送达了(2014)新宾执字第53号、54号裁定,查封效力并未中断。故辽宁高院认定新宾法院对徐家煤矿、四平煤矿动产的查封早于辽宁高院对前述财产的查封并无不当。瑞佳源公司主张新宾法院对案涉财产的首封已经失效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辽宁高院(2020)辽执异3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瑞佳源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瑞佳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执异3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燕
审 判 员  邵长茂
审 判 员  仲伟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苏 萌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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