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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高新区大力农业有限公司、郝凯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2020年07月14日 22:38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执监513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渭南高新区大力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区新盛路南段万国商城52号。
法定代表人:李尧荔,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诉人(被执行人):郝凯新,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被执行人):郝婉莹,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南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杨景,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渭南元兴奶畜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区兴陕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陈鹏武,该公司经理。
申诉人渭南高新区大力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农业公司)、郝凯新、郝婉莹因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2019)陕执复7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12月3日,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渭南中院)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渭南市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渭南市分行)与渭南元兴奶畜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兴公司)、大力农业公司、郝凯新、郝婉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渭中民二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判处元兴公司清偿农发行渭南市分行借款及利息,农发行渭南市分行可就大力农业公司的抵押财产在抵押范围内行使抵押权,郝凯新、郝婉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3月9日,渭南中院作出(2015)渭中执他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陕西分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郝凯新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5)渭中执他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及(2015)渭中执字第00070号执行通知。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农发行渭南市分行作为该案申请执行人的适格主体,并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执行申请,故(2015)渭中执他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没有依据。执行法院2015年1月22日受理了信达公司陕西分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但(2014)渭中民二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生效未满三十日,执行法院受理信达公司陕西分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的行为是错误的。执行案件中未发现信达公司陕西分公司以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的任何书面证据。信达公司陕西分公司受让债权是自然债权,判决书权利人农发行渭南市分行参与了执行程序,判决生效一月未满不能执行,信达公司陕西分公司不是2014年12月3日判决书法定的权利承受人,2017年对外转让受让的农发行渭南市分行也是承继自然债权的转让的。信达公司陕西分公司是2014年12月31日向渭南中院申请执行的,执行卷中,民事执行申请书上法院工作人员的签字日期笔迹涂改明显,渭南中院于2015年4月29日执行立案违法,没有(2015)渭中执他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就没有(2015)渭中执字第00070号执行通知,既然(2015)渭中执他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已撤销,(2015)渭中执字第00070号执行通知也应撤销。
渭南中院查明,农发行渭南市分行与大力农业公司、元兴公司、郝凯新、郝婉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渭中民二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元兴公司清偿农发行渭南市分行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如元兴公司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农发行渭南市分行可就大力农业公司的抵押财产在抵押范围内行使抵押权,郝凯新、郝婉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9月29日,农发行渭南市分行与信达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了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涉诉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陕西分公司,并于2014年11月20日在陕西日报就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刊登公告。该院根据信达公司陕西分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渭中执他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变更信达公司陕西分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2015年4月27日信达公司陕西分公司以申请人的身份向该院(信达公司陕西分公司提交的民事执行申请书载明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渭中执字第00070号。在执行中,该院于2015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大力农业公司、元兴公司、郝凯新、郝婉莹发出(2015)渭中执字第00070号执行通知,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履行该院(2014)渭中民二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大力农业公司曾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5)渭中执他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及(2015)渭中执字第00070号执行通知,该院审查后作出(2018)陕05执异46号执行裁定:一、撤销(2015)渭中执他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行为;二、驳回渭南高新区大力农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2015)渭中执字第00070号执行通知的异议请求。大力农业公司不服向陕西高院申请复议,陕西高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陕执复106号执行裁定:驳回大力农业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渭南中院(2018)陕05执异46号执行裁定。另查明,农发行渭南市分行未向该院申请对(2014)渭中民二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异议人郝凯新在审查中书面请求要求对信达公司陕西分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31日民事执行申请书”上该院工作人员的签字日期笔迹涂改进行鉴定。
渭南中院认为,异议人郝凯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5)渭中执他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及(2015)渭中执字第00070号执行通知,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对上述涉案文书根据大力农业公司在另案中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予以审查并依法作出了处理,故异议人郝凯新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异议人郝凯新在该案审查中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018年12月20日,渭南中院作出(2018)陕05执异59号执行裁定,驳回郝凯新的异议请求。
郝凯新不服渭南中院(2018)陕05执异59号执行裁定,向陕西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渭南中院(2018)陕05执异59号执行裁定。其主要理由如下:1.渭南中院(2014)渭中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主体错误;2.判决的权利承受人资格不存在;3.多份裁定查明事实不一致;4.案卷材料肆意涂改;5.渭南中院2015年4月29日执行立案违法;6.作为2015年5月7日(2015)渭中执字第00070号执行通知的申请人,经过大力农业公司2016年9月5日执行异议,声明信达公司陕西分公司只是受让的农发行渭南市分行自然债权,并非判决债权的转让事实,这一事实也得到信达公司陕西分公司的确认。2017年6月8日信达公司陕西分公司将受让于2014年9月29日的债权转让给民营企业,并经2017年7月11日陕西日报公告。债权转让行为表明,信达公司已经放弃了该案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这也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7.渭南中院(2018)陕05执异59号执行裁定遗漏了案件当事人:原申请执行人农发行渭南市分行;8.(2015)渭中执字第00070号执行案卷材料证明,(2014)渭中民二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权利承受证明文件是(2015)渭中执他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该裁定已被撤销,因此应依法撤销(2015)渭中执字第00070号执行通知;9.2015年4月1日信达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取得(2015)渭中执他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后,申请执行,渭南中院办案人员将执行申请签收日期2015年4月1日篡改为2015年5月4日,以此捏造2015年4月27日收到执行申请的伪事实,进而编造2015年4月29日执行立案。篡改痕迹清晰明显,其书面申请对篡改部分进行司法鉴定。
被执行人郝婉莹在复议听证中当庭表示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渭南中院(2014)渭中民二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并追究相关人员虚假诉讼法律责任;2.撤销(2018)陕执复106号执行裁定、(2018)陕05执异46号执行裁定、(2018)陕执异59号执行裁定,支持郝凯新复议请求。其主要理由如下:1.(2014)渭中民二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是一起典型的虚假诉讼民事判决;2.(2018)陕执复106号执行裁定、(2018)陕05执异46号执行裁定支持案外人进行虚假执行;3.确凿的事实表明信达公司陕西分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只能是(2014)渭中民二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生效前的合同编号为61059901—2012渭营字XX号借款合同500万元的债权人,其要主张债权只能由其提起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来决定,不是由(2018)陕执复106号执行裁定、(2018)陕05执异46号执行裁定办案人员决定;4.渭南中院相关办案法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行为;5.(2015)渭中执他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已被撤销,因此应依法撤销(2015)渭中执字第00070号执行通知;6、原审遗漏了原审申请执行人农发行渭南市分行,违反法律程序。
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陕西分公司答辩请求驳回郝凯新、郝婉莹的复议申请,维持渭南中院(2018)陕05执异59号执行裁定。其主要理由如下:1.渭南中院(2014)渭中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原告主体适格,复议申请人认为“判决书主体错误”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2.信达公司陕西分公司承继取得(2014)渭中民二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权利承受人资格,是基于农发行渭南市分行与其之间债权转让的法律事实,并不是基于(2015)渭中执他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即使撤销(2015)渭中执他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不影响其依法取得判决权利承受人资格。复议申请人“判决的权利承认资格不存在”的观点错误;3.渭南中院对其依据生效判决和债权转让的承受权利证明文件提交执行申请的立案合法,复议申请人“渭南中院2015年5月4日执行立案违法”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5)渭中执字第00070号执行裁定合法有效。
大力农业公司书面答辩请求:1.撤销渭南中院(2014)渭中民二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并追究相关人员虚假诉讼法律责任;2.撤销(2018)陕执复106号执行裁定、(2018)陕05执异46号执行裁定、(2018)陕执异59号执行裁定,支持郝凯新复议请求。其主要理由如下:1.(2014)渭中民二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是一起典型的虚假诉讼民事判决;2.(2018)陕执复106号执行裁定、(2018)陕05执异46号执行裁定支持案外人进行虚假执行;3.确凿的事实表明信达公司陕西分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只能是(2014)渭中民二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生效前的合同编号为61059901—2012渭营字XX号借款合同500万元的债权人,其要主张债权只能由其提起民事诉讼来决定,不是由(2018)陕执复106号执行裁定、(2018)陕05执异46号执行裁定办案人员决定;4.渭南中院相关办案法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行为;5.(2015)渭中执他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已被撤销,因此应依法撤销(2015)渭中执字第00070号执行通知;6、原审遗漏了原审申请执行人农发行渭南市分行,违反法律程序。
陕西高院查明的事实与渭南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陕西高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郝凯新、郝婉莹以该案执行依据即渭南中院(2014)渭中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错误、信达公司陕西分公司在该案中不属于执行依据确定权利的承受人等为由,请求撤销渭南中院(2015)渭中执字第00070号执行通知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该案执行依据即渭南中院(2014)渭中民二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判令元兴公司清偿农发行渭南市分行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如元兴公司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农发行渭南市分行可就大力农业公司的抵押财产在抵押范围内行使抵押权,郝凯新、郝婉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发行渭南市分行将该案债权转让于信达公司陕西分公司,并在陕西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信达公司陕西分公司取得该案债权后,作为案涉债权的承受人向渭南中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二、2018年7月25日,渭南中院作出(2018)陕05执异46号执行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以该院作出的(2015)渭中执他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并无必要为由,裁定:1.撤销该院(2015)渭中执他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变更信达公司陕西分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行为;2.驳回大力农业公司请求撤销该院(2015)渭中执字第00070号执行通知的异议请求。同时,该裁定认定,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三、渭南中院以信达公司陕西分公司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人,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无不当。
四、郝凯新、郝婉莹提出该案执行依据即渭南中院(2014)渭中民二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错误的主张,系对生效判决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其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
据此,陕西高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陕执复70号执行裁定,驳回郝凯新、郝婉莹的复议申请。
大力农业公司、郝凯新、郝婉莹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2014)渭中民二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撤销(2019)陕执复70号、(2018)陕05执异59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该案执行依据(2014)渭中民二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是一起典型的虚假诉讼民事案件,在该案生效判决作出前,原告农发行渭南分行已将该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陕西分公司。第二,该案所涉债权已于2017年6月8日由信达公司陕西分公司转让给了民营企业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并于2017年7月11日在陕西日报专版进行债权转让公告。第三,信达公司陕西分公司于(2014)渭中民二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作出前即提出执行申请,其后于2014年12月31日提交的《民事执行申请书》及《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费交纳通知书》上的日期系篡改。第四,(2019)陕执复70号执行裁定及(2018)陕执复106号执行裁定均遗漏原申请执行人农发行渭南市分行,且(2019)陕执复70号案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听证未通知债务人元兴公司参加,违反法定程序。
围绕大力农业公司、郝凯新、郝婉莹的申诉事由,本院归纳本案焦点问题为:信达公司陕西分公司是否具有本案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案依据(2014)渭中民二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判令元兴公司清偿农发行渭南市分行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如元兴公司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农发行渭南市分行可就大力农业公司的抵押财产在抵押范围内行使抵押权,郝凯新、郝婉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9月29日农发行渭南市分行与信达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了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涉诉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陕西分公司,并于2014年11月20日在陕西日报就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刊登公告。该院根据信达公司陕西分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并无不当。关于申诉人反映的本案执行依据系虚假民事诉讼的主张,不属于执行监督程序审查范围,可通过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渭南高新区大力农业有限公司、郝凯新、郝婉莹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向国慧
审判员  邱 鹏
审判员  邵长茂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叶欣
书记员贾婧娴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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