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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淑杰、郭轩宇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12月07日 18:59      浏览: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94民初3307号
原告:殷淑杰,女,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郭轩宇,男,199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宇帅的炸鸡店,住所地:净月开发区农大北路永安厂小区17栋2单元101室。
经营者:郭轩宇,个体工商户。
原告殷淑杰诉被告郭轩宇、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宇帅的炸鸡店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宇帅的炸鸡店的经营者暨被告郭轩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殷淑杰工资人民币3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打车、吃饭、住所费用:人民币1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代写诉状、工资利息:800元人民币;4、判令被告支付以上费用共计5600元人民币。
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5月27日两个月内分别在农大老区27栋101室和永安厂17栋102室两个外卖店(韩国传统手工炸鸡)共欠唐加友、殷淑杰2个人工资人民币12,000元整,5月27日至6月15日闭店欠原告2500元,两项共计:14,500元。被告在原告多次讨要下于7月30日用微信转账给原告6300元人民币,剩下的工资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各种理由不予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缺失诚信,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被告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宇帅的炸鸡店的经营者暨被告郭轩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淑杰与其丈夫唐加友于2021年3月27日到被告郭轩宇经营的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宇帅的炸鸡店打工,双方约定月工资为3400元,每月休息2天,如不休息每月工资3600元。2021年5月29日,被告郭宇轩向唐加友、殷淑杰出具工资欠条一枚,欠条中载明共欠唐加友、殷淑杰工资12,000元还款日期为2021年6月15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宇帅的炸鸡店于2021年6月5日闭店不再继续经营,2021年5月29日至2021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仍没有支付给原告。经向被告催要,郭宇轩陆续向唐加友、殷淑杰支付工资6300元,剩余工资至今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郭轩宇提供劳务后,郭轩宇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因被告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宇帅的炸鸡店为个体工商户,基于该个体工商户名义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经营者即被告郭轩宇承担,原告在本案将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宇帅的炸鸡店列为被告且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21年6月15日炸鸡店闭店,被告郭轩宇共欠殷淑杰、唐加友夫妻二人工资14,500元,扣减被告后期支付的6300元,尚欠二人工资8200元至今未支付,郭轩宇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郭轩宇支付工资38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21年6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轩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殷淑杰工资3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6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殷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轩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洪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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