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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庐县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陈俊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12月07日 18:25      浏览: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22民初3574号

原告:桐庐县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县城白云源路1592-4至159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良、沈忱,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俊华,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倪志远,男,1961年9月5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桐庐县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间融资公司”)与被告陈俊华、倪志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间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华、倪志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庐县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万元;3.判令原告的上述2项债权在对被告陈俊华提供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恩波大道182号406室的房地产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2项中要求倪志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系倪志远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俊华签订编号为2021A0069的《委托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10月28日,借款月利率1.2%,采用按月付息,被告每月20号支付当月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如被告逾期,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所有本息,且月利率按2%计算,同时因被告逾期引起诉讼的,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此外,被告倪志远自愿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俊华自愿抵押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恩波大道182号406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发放借款180万元。然被告并未支付任何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民间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委托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约定、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事实;

2.不动产登记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陈俊华以自有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3.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倪志远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及浙价服(2011)212号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被告陈俊华、倪志远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9日,出借人原告民间融资公司(抵押权人)与借款人被告陈俊华(抵押人)签订委托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180万元整(实际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三条借款期限自2021年4月29日至2024年4月28日;第四条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第五条付息还本方式:按月付息,借款人每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第十条抵押物及担保范围:陈俊华自愿以其具有处分权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恩波大道182号406室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数额18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融资服务费用、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催讨差旅费、其他合理费用等);第十四条违约情形: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全部本息及融资服务费:乙方未按本合同支付借款本息和融资服务费等等;第十六条借款人违约责任: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引起诉讼,乙方应按借款总额自收到借款时利息全部按月利率2%向甲方支付利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还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浙(2021)富阳区不动产证明第0016323号,该证明书载明:“1.证明权利或事项:抵押权;2.权利人:桐庐县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3.义务人:陈俊华;4.坐落:富春街道恩波大道182号406室;5.其他: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浙(2016)富阳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8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21年4月29日至2024年4月28日”。被告倪志远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陈俊华的上述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同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8日,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80万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

另查明,2021年8月13日,原告民间融资公司(甲方)与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接收甲方委托,指派方建良律师、张黎莹实习律师为甲方与陈俊华、倪志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调解、一审、执行阶段的代理人;2.代理费及支付方式:根据乙方公布的《法律服务收费办法》的规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该费用甲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向乙方足额支付。”8月17日,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开具相应的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至民间融资公司。2021年10月26日,原告民间融资公司向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转账汇款7万元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俊华间小额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被告陈俊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陈俊华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费,因被告陈俊华未按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本院综合本案难易程度以及律师工作量的综合程度考量,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70000元律师代理费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由被告承担的代理费为3.5万元。关于被告倪志远应对本案借款等承担的相应责任。被告倪志远向原告出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期间,该约定实为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倪志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俊华返还原告桐庐县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借款180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俊华支付原告桐庐县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倪志远对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若被告陈俊华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原告桐庐县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有权对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恩波大道182号406室房屋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桐庐县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15元,由原告桐庐县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57元,被告陈俊华、倪志远负担15658元。

原告桐庐县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俊华、倪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

审判员 杨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琴雅

书记员 毛宇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诚实守信是最好的通行证,失信违法者将寸步难行。

zdqz立案审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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