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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玉冠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德龙志达智能仪器仪表科技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12月07日 18:19      浏览: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02民初5624号
原告承德玉冠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上东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320071211B。
法定代表人李雪,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琳,河北紫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龙志达智能仪器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上板城镇电子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673249783U。
法定代表人白金魁,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姜海波,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玉冠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德龙志达智能仪器仪表科技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玉冠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琳、被告承德龙志达智能仪器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玉冠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费、餐费共计22,056.00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470.00元。以上合计25,52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订房协议》,约定被告不定期租用原告客房,同时提供用餐,根据实际使用情况于每季末双方进行核账,结算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季度支付价款。2018年12月25日,原告依被告要求为其开具了2018年度产生费用的全额发票,并交给被告代理人李春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龙志达智能仪器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之间就2018年乙方在甲方酒店订房、安排客户住宿、会议室使用、结算等事宜签订《承德玉冠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订房协议》,乙方在协议中续写请签单单位的全称,并明确授权签单人及联系电话;乙方签单人有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签单,需让当事人签字,事后由授权签单人及时补签。乙方在甲方处消费没季末双方进行核账,并于下月10日之前,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结清应付款项。本协议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同时乙方在协议中明确授权签单人及联系电话。
原告在2018年12月19日、2018年12月25日开具被告名称的普通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1,620.00元、9,224.00元,合计20,84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依据该协议主张被告支付旅店服务相关费用。首先,原告提交的消费明细单据无被告授权签单人员签字或公司印章;其次,原告提交电话录音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原告仅凭所开具发票、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承德玉冠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原告承德玉冠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晓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荣利
书 记 员 赵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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