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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龙、天津市南开区巴思特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12月07日 18:18      浏览: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19964号
原告:李文龙,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巴思特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与西马路交口东北侧如意大厦-601。
法定代表人:曹岭,总经理。
原告李文龙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巴思特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巴思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思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事实理由:原告于2021年5月3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担任私人教练职务,工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提成。被告无故欠发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巴思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自述于2021年5月27日入职被告处,在被告私人教练岗位工作。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21年7月31日,原告因个人原因自辞,双方劳动关系也于同日解除。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提成,基本工资在2000元-3000元之间,根据考勤情况酌情扣减,提成包括授课提成及销售提成。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下发薪,被告公司财务李亚凯通过个人账户发放,每月15日发放基本工资,25日发放提成工资。原告使用考勤机打卡记录考勤,正常工作时间为10:00-22:00,每周单休。
另查,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原告2021年5月份工资为810.25元、2021年6月份工资为4987.61元。原告主张2021年7月份基本工资及提成均未发放。被告未提交工资台账和考勤记录。
再查,2021年11月16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1月18日,该委作出津南开劳人仲不字【2021】第9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三)之规定,本次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故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一节,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账,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被告未提交工资台账、考勤记录、授课情况及销售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足额支付2021年7月工资及该月份工资数额。故结合现有证据,参考原告以往工资发放情况,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补发2021年7月份工资5000元。
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巴思特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文龙2021年7月份工资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巴思特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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