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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2年11月07日 07:04      浏览: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内0603行初57号
原告李某,公民身份号码×××,个体户,现住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邬某,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所在地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国泰广场CBD-T2-7楼。
负责人王某。
出庭负责人靳某。
委托代理人戈某,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案,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于2021年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某,被告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的出庭负责人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鄂运管稽06-1交罚〔2020〕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李某于2020年9月29日用自己下载注册的“滴滴快车”软件揽到××站的客运经营生意,李某驾驶×××吉利牌小车接载乘客后行驶至育雅轩小区,并通过滴滴快车软件收取车费54.88元。李某无法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及其他相关证明,属于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第二次违法情节较重,依据《网络预约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决定对李某给予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罚款2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陈述申辩、要求听证情况,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履行方式和期限,并告知救济途径。
原告李某诉称,一、撤销鄂运管稽06-1交罚〔2020〕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因原告涉嫌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于2020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鄂运管稽06-1罚(强措)〔2020〕00030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原告所有的×××吉利牌小车实施证据登记保存措施。2020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鄂运管稽06-1交罚〔2020〕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责令整改,予以警告,罚款2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1.城市人民政府是管理网络预约出租车的责任主体,但至今鄂尔多斯市政府未出台相应的管理细则。网络预约出租车,是互联网时代背景下的出租车行业新业态,国务院办公厅已于2016年7月6日印发国办发〔2016〕58号《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城市政府是出租汽车的管理责任主体,要充分发挥自主权和创造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导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运营要求,由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第十三条规定:所在地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网约车平台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城市人民政府对网约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实施,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于2016年7月27日发布交运发〔2016〕135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通知载明城市人民政府是出租汽车管理责任主体,各城市要切实承担主体责任,在通知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实施细则的制定工作。根据上述规定,鄂尔多斯市应当在2017年完成网络预约出租车的管理细则,但至今未完成。2.原告无法办妥《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原因在于鄂尔多斯市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办理渠道,因此相关涉嫌的违法行为不可归责于原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该条规定是对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所规定的法律责任,但是否能够取得经营许可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行政主体已经开始受理申请发放经营许可等相关行政管理工作。本案中,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鄂尔多斯市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年的经营服务管理细则并未制定,接受申请发放网约车经营许可等相关工作至今未开展。因经营中的网约车驾驶员在鄂尔多斯市并无渠道获得规定的证件,不应当由网约车驾驶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情况下,被告对原告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情形,不应当适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处罚。被告的行政处罚违反比例原则。网络预约出租车应时代和市场而生,国家支持鼓励发展,并要求地方政府进行合规性管理。故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目的应当是促进网络预约出租车合规合法,但该案中鄂尔多斯市并无网络预约出租车合规合法的途径。被告行使行政处罚权仅是为了罚款和排斥网络预约出租车的经营发展,故其行政处罚的目的不正当。原告及已被被告处罚的其他网络预约出租车司机通过网络预约平台接单约车,不仅未造成任何侵害,反而极大的缓解了涉案地区打车难,打车贵的民生痛点。况且被告接单总金额仅为2000余元远远没有达到被告的处罚金额。因此原告的处罚决定极不合理。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李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拟证明李某驾驶车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二:李某滴滴软件截图,拟证明李某使用滴滴软件运输总收益仅为2093.87元。证据三: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关于自治区党委第四巡视组交办事项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鄂尔多斯市至今无网约车管理细则,无法申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同时鄂尔多斯市正在推进网约车管理细则的相关法律的制定。
被告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辩称,1.执法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网约车管理工作;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第十三条: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2.违法事实。被告接到举报人的举报后,到达举报地点经依法出示执法证件后,对×××《行驶证》进行勘验,属非营运车辆,通过对驾驶员和乘客分别进行询问得知李某使用自己下载注册的“滴滴快车”软件揽到××站的客运经营生意,李某通过“滴滴”软件收取车费54.88元。被告要求李某当场提供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及其他相关证明,李某无法提供。被告在接到举报后依法履行客运管理职责,调查过程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2020年10月9日向李某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李某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20年10月26日向李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李某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综上所述,被告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李某第二次违法,决定给予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罚款2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鄂运管稽06-1字第〔2020〕00030号行政处罚文书卷宗》(包括举报记录、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乘客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照片、滴滴打车平台截图、送达地址确认书、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证据登记保存送达回证,证据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重大事项集体讨论记录、陈述申辩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李某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该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原告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不止一次;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处罚无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处罚程序违法,不符合法定撤销理由。对被告所提供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处罚不应当依据《网络预约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对原告进行处罚。因为鄂尔多斯市至今没有相关的细则出台,原告根本没有渠道依照相关法律办理网络预约出租车运输证,因此不可归责于原告。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证据,能够与被告证据互相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出示卷宗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所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9日,鄂尔多斯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东胜区客运管理分局接到举报称×××吉利牌小车涉嫌非法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该局执法人员经调查发现李某驾驶使用滴滴快车承接一单东胜西站西南出口至育雅轩小区的客运经营生意,并通过软件收取车费54.88元。经查发现×××车辆未取得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被告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鄂运管稽06-1交罚〔2020〕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李某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第二次违法,情节较重。依据《网络预约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决定给予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罚款2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李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0年6月1日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作出鄂运管稽06交罚〔2020〕0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0年5月21日李某使用滴滴快车软件,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业务,给予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于2020年6月2日送达李某,李某未缴纳罚款,也未提起复议或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网约车管理工作;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之规定,本案被告具有进行网约车管理的职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由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第十三条规定,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本案中,原告未办理涉案车辆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尚不具有合法运营资质,其通过未取得鄂尔多斯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滴滴快车平台预约载客并收费,事实清楚。且其在2020年6月曾因同一事由被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处罚,李某在明知违法的情形下,继续进行非法运营,被告考虑其违法情节,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给予其20000元罚款处罚,裁量适当。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文 静
审 判 员 武   凤
人民陪审员 白 建 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 岸 英
书 记 员 伊叶乐斯格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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