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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乾不服被告东宁市林业和草原局行政许可一案行政判决书
2022年10月07日 06:42      浏览: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黑1086行初8号
原告王乾,男,199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宁市东宁镇税苑小区B座5单元5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久震,黑龙江董久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宁市林业和草原局,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三中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10240018367909。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男,该局局长。
行政负责人张雷群,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东宁市林业和草原局副局长,住东宁镇规划二区3单元3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崇亮,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东宁市林业和草原局湿地公园副主任,住东宁镇天如小区15单元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久宏,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乾不服被告东宁市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东宁林草局)作出的东林许准不字[2020]第1号《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1年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久震,被告东宁林草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张雷群、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崇亮、薛久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宁林草局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东林许准不字[2020]第1号《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该决定中认为原告王乾的林权证存在问题,其持有的林权证办理的是集体山场用林,但是通过林权证上GPS坐标点落入划拨书和林保数据后发现有部分林地属于国有林场林权范围,存在权属不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批准原告取得林木采伐行政许可。
原告诉称,2020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林木采伐许可申请,被告受理后以原告持有林权证为集体山场用材林、部分林地在国有林场的林权范围内,存在权属不清问题,作出东林许准不字[2020]第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批准原告林木采伐的行政许可申请。请求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的东林许准不字[2020]第1号《不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准予林木采伐的行政许可决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告作出不予许可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原告申请采伐的林地已办理林权证,该林地权属清楚,符合许可条件。2011年5月20日,原东宁县东大川林场与原东宁县三岔口镇新立村签署界限认定书,将韩林坐落于三岔口镇新立村西大旺后山336亩造林地与东大川国有林地接壤界限进行了勘察认定,确定韩林造林地为336亩,并由原东宁县政府进行了审批登记。2013年5月18日,韩林将上述336亩林地转让给原告经营管理,12月13日,原东宁县林业局对东林证字(2013)第130211002号林权证进行了变更登记。2011年案涉林地已进行勘察认定,并由原东宁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林权证,加盖了原东宁县林业局公章,2013年进行了变更登记,所以不存在权属不清的问题,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许可的决定是错误的。二、告知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中告知原告三个月内诉讼,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东林许准不字[2020]第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错误,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提起诉讼。
被告东宁林草局答辩称,一、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是主管东宁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林业工作的主管机关,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二、原告提出的透光抚育申请因所涉及的林地存在权属争议,不符合相关审批条件。原告持有的东林证字(2011)第130211002号林权证在办理林权登记时,由于指界错误,将国有林地划归了原林权所有人韩林,2013年12月13日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时登记机关没有及时纠正。东林证字(2011)第130211002号林权证中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与原东宁县人民政府1986年7月4日的划拨图《黑龙江省原东宁县东大川林场森林经营范围图》、东大川林场与集体划拨区域位置图相对比,东林证字(2011)第130211002号林权证中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明显超出了原东宁县人民政府1986年7月4日的划拨图中划拨给三岔口乡的林地范围,超出面积12.7公顷。因原告所持林权证中的林地范围与国家级重点公益林的林地范围重叠,存在林权争议。被告为此要求原告持林权证重新办理林地林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第四款,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黑政发[2002]3号《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三条,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不得流转。第二十四条,不得擅自改变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经营单位的隶属关系。确需改变隶属关系的,须报国家批准。被告未批准原告透光抚育申请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宁林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东林证字(2011)第130211002号林权初始档案、转移登记档案。证明:1.原告王乾从韩林处受让336亩林地,林种初始登记为防护林,主要树种为混交林;2.档案中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即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图)与划拨书中的《三岔口乡新立村林业用地示意图》不符,档案中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明显超出了原东宁县人民政府1986年7月4日的划拨图中划拨给三岔口乡的林地范围,超出面积为12.7公顷,系当时指界错误所形成的;3.韩林受让的林地是从三岔口镇新立村村委会受让所得,三岔口新立村系从原东宁县林业局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4.2013年5月28日,韩林向东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林权及林种的变更登记,2013年12月13日,东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将林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王乾名下,林种变更为用材林。
二、东大川林场与集体划拨区域位置图、东林证字(2011)第130211002号林权证中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等高线地形图、新立村林业用地示意图。证明:东林证字(2011)第130211002号林权证中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明显超出了原东宁县人民政府1986年7月4日的划拨图中划拨给三岔口乡的林地范围,超出面积为12.7公顷。
三、林权争议处理申请书,证明:东林证字(2011)第130211002号林权证中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与东宁市东大川林场管理的国有林地重叠,存在林权争议,东大川林场已经向东宁林草局提出争议处理申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黑龙江省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原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没有划拨文件,只有划拨书,而且四至范围在划拨书中并不详细,所以无法确定划拨范围。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1和4没有意见,对其证明的问题2和3有意见,三岔口新立村划拨林地示意图没有具体坐标点,所以无法确认具体划拨范围,而且原告获得的林权是原东宁县林业局办理,并由原东宁市县人民政府加盖公章,所以不存在着指界错误,林权不清的情况;对第二组证据,除了林权证形式要件外,对其他证据都有意见。等高线图没有标明等高线的高度,这些材料均是出自东宁林草局,原告办理林权证时所有的材料亦均出自东宁林草局,东宁林草局确定指界后才发放给原告林权证并且办理了转移登记,从这一点上看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发放林权证时是没有的,所以不应当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在该林权争议申请中体现,2017年就发现林权有争议,而且在2019年原告申请透光采伐时,被告就认为林权有争议,但是一直没有提出争议处理申请,作为原告也从来没有接到过要求对争议进行处理的通知。所以,虽然东大川林场写了申请,但被告一直没有对这个申请接受或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东宁县东大川林场根据省革委(1979)86文件精神,将其经营的3280亩林业用地划给三岔口公社新立大队作为植树造林,发展林业生产用地。1996年12月25日,原东宁县三岔口朝鲜族镇新立村经村民代表讨论后,将其中的30公顷承包给王会安,由原东宁县三岔口朝鲜族镇政府盖章确认。2002年3月1日,王会安将该地转包给韩林,由原东宁县三岔口朝鲜族镇盖章确认。2011年5月20日,韩林申请办理林权登记,确定四至为东:道、农田;南:东大川林场天然林;西:东大川林场天然林;北:农田。在登记档案中有GPS勘测记录及范围图。同年,韩林办理了林权证,登记面积为336亩,林权终止日期为2058年3月1日,林种为防护林,后防护林被划掉,改为“用”(用材林)。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韩林签订合同,约定将上述林地承包权转让给原告,四至无变化。5月28日,韩林向林权登记部门申请林权变更登记,请求将林权权利人变更为原告,树种由防护林变更为用材林。2013年12月13日,原东宁县林业局重新为韩林发放东林证字(2013)第130213002号林权证,其上写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三岔口镇新立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韩林,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韩林,森林或林木使用权人:韩林,小地名:西大旺山后,林班:2,面积:336亩,主要树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50年,终止日期:2058年3月1日,四至:东:道、农田;南:东大川林场天然林;西:东大川林场天然林;北:农田。2013年12月13日,注记处盖有变更字样,后写明转王乾。2020年10月26日,东宁市东大川林场向东宁林草局提出《林权争议处理申请书》,称东林证字(2011)第130211002号林权证办理时存在指界错误,不应按集体林办到个人名下,请求更正登记,将其中12.7公顷的国有林地,从东林证字(2011)第130211002号林权证中扣除,依法重新办理林权登记。
另,对原告透光抚育申请,被告于2019年12月28日作出《关于王乾336亩透光抚育不受理的原因》,原告不服该行政行为起诉至本院,后因被告同意受理,原告撤回起诉。2020年10月29日,被告作出东林许准不字[2020]第1号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准许原告透光采伐申请,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是主管东宁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林业工作的主管机关,有权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作出相关决定,本案中,被告在作出东林许准不字[2020]第1号《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时仅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其内容为:“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该条系对行政机关针对申请人申请应当以何种形式答复的规定,并不是不准予许可的法律规定,故被告作出的东林许准不字[2020]第1号《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另,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作出准予林木采伐的行政许可决定的诉讼请求,因是否批准申请系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不属于司法裁决范围,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东宁市林业和草原局作出的东林许准不字[2020]第1号《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被告东宁市林业和草原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宁市林业和草原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欣
人民陪审员  冯伟丽
人民陪审员  王秀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秦书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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