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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扣押财物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2年10月07日 06:36      浏览: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内0603行初58号
原告李某,公民身份号码×××,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邬某,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2700011727520Y,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国泰广场CBD-T2-7楼。
负责人王某。
出庭负责人靳某。
委托代理人戈某,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因要求确认被告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于2020年9月29日对其×××吉利小客车作出的证据登记保存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于2021年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某,被告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的负责人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鄂运管稽06-1罚(强措)〔2020〕00030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因李某驾驶×××吉利小客车涉嫌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的×××吉利小客车采取证据登记保存的行政强制措施,期限为七日,自2020年9月29日起。
原告李某诉称,一、判令被告立即解除对×××吉利小客车的证据登记保存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法向原告返还上述车辆;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法对×××吉利小客车采取强制惜施导致的交通费损失5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因为被告已经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当庭新增一项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超期扣押行为违法。事实与理由:因原告涉嫌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于2020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鄂运管稽06-1罚(强措)〔2020〕00030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原告所有的×××吉利小客车实施为期7天的证据登记保存措施。2020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鄂运管稽06-1交罚〔2020〕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责令整改,予以警告,罚款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被告强制登记保存原告车辆已严重超期,无法律依据,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被告于2020年9月29日起对原告车辆实施证据登记保存,其应当于2020年10月6日之前作出处理决定并将车辆返还原告。但被告至2020年10月22日方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被告的强制措施已严重违反相关法律并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应当承担从2020年10月6日至今的交通费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辩称,一、被告曾经向原告李某作出过鄂运管稽06-1罚(强措)〔2020〕00030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2、违法事实:被告接到举报人的举报后,到达举报地点经依法出示执法证件后,对×××的《行驶证》进行勘验,属非营运车辆,通过对驾驶员和乘客分别进行询问得知李某使用自己下载注册的“滴滴快车”软件揽到××站的客运经营生意,李某通过“滴滴”软件收取车费54.88元。2021年2月2日被告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对涉案车辆解除了行政强制措施,车辆已经返还原告。
被告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行政处罚文书卷宗》(鄂运管稽06-1字第〔2020〕00030号),证明当事人李某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对于案涉车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处罚不应当依据《网络预约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对原告进行处罚。因为鄂尔多斯市至今没有相关的细则出台,原告根本没有渠道依照相关法律办理网络预约出租车运输证,因此不可归责于原告。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上述卷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9日,鄂尔多斯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东胜区客运管理分局接到举报称×××吉利小客车涉嫌非法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该局执法人员经调查发现李某驾驶使用滴滴快车从事一单东胜西站西南出口至育雅轩小区的客运经营生意,并通过软件收取车费54.88元。经查发现×××车辆未取得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运输证》。2020年9月29日当日执法人员对×××吉利小客车采取证据登记保存的行政强制措施,期限为七日,自2020年9月29日起。2021年2月2日,被告解除了证据登记保存,车辆已经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网约车管理工作;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之规定,本案被告有权对原告李某违法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于2020年9月29日对原告李某所有的×××吉利小客车采取证据登记保存的行政强制措施,直至2021年2月2日才解除了证据登记保存,将车辆返还原告。被告超期扣押原告车辆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确认违法。原告诉请的500元损失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超期扣押原告李某所有的×××吉利小客车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文 静
审 判 员 武   凤
人民陪审员 白 建 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彦 飞
书 记 员 伊叶乐斯格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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