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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陈某1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就业服务局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2年11月07日 06:32      浏览: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内0603行初7号
原告高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鄂尔多斯市。
原告陈某1,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鄂尔多斯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2,东胜区“148”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就业服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527017332417412,所在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鄂托克西街89号联邦大厦政务中心B座。
法定代表人郭某1。
委托代理人郭某2。
原告高某、陈某1认为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就业服务局(以下简称东胜区就业局)未按照约定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21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1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2,被告东胜区就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陈某1诉称,1.要求被告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义务,支付二原告拆迁房屋的过渡费共计71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拆迁原告旧址房屋,安置新房,进行产权置换,即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过渡期从2011年7月12日开始,过渡期为30个月,过渡费标准为每月3000元。如不能按期交付安置的房屋,过渡费按实际过渡期顺延计算。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开始拆迁。当时被告只给付了原告24个月的过渡费即72000元(3000元×24个月)。后期过渡费为71500元。(从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7日)。关于支付后期过渡费一事,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可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果。高某系陈某某妻子,陈某某于2020年5月25日病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裁判,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原、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被告拆迁原告的旧址房屋,安置新房屋进行产权置换,该协议书的第二条第8项约定过渡期从2011年7月12日开始,过渡期为30个月,过渡费标准为每月3000元,首付24个月的过渡费,即72000元,不能按期交房过渡费按实际过渡期顺延计算;2.原告高某和陈某某结婚证复印件,道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高某和陈某某系夫妻,陈某某于2020年5月25日在家中因病死亡,本案中陈某某不能列为原告;3.《盛世新城认购协议》、《收楼确认书》,证明2015年,昌盛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陈某1安置了一套房屋,位置在××区,面积为94.8平米的;4.昌盛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由于小区的公司新接手房屋的尾盘,手续当时不全,正在补办的事实。被告东胜区就业局证明原告陈某1为东胜区就业局人力资源综合服务中心项目拆迁回迁户;5.《息诉息访承诺保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当时要求一次性彻底解决问题,包括安置新房屋和其他事项,被告只安置了房屋,承诺书中未涉及到后期过渡费的内容事项,原告认为息诉息访是不再上访,但本案是行政纠纷,行政诉讼,应该是合理、合法的。被告应该给被拆迁人合理合法的后期过渡费补偿。二、康巴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的(2020)内0603行初15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判决内容与本案所列被告相同请求事实相同情况相同,只有被告东胜区就业局承担责任,昌盛宏业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东胜区就业局辩称,一、房屋拆迁主体实为昌盛宏业集团。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由东胜区就业局签署,但实际履行拆迁义务和权力的主体为当时的房地产开发单位--昌盛宏业。房屋补偿款、拆迁过渡费等都是由昌盛宏业直接拨付被拆迁人。二、原告在上访期间,已经与开发商达成调解协议并签署《息诉息访承诺保证书》。原告多次上访,2015年7月,区信访局接到部分拆迁户的上访诉求后,组织当时包案领导高屹东副区长、时任就业局局长祁铁生、企业负责人以及拆迁户代表就上访问题召开了协调会。经协调,企业与拆迁代表达成协议:由企业为拆迁户给予回迁安置房屋并承担契税、印花税、登记费等相关费用,企业不再承担回迁安置过渡费。同时,上访人员在《息诉息访承诺保证书》上签字并上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此次协调会议有视频影像资料和会议记录留区信访局存档。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东胜区就业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东胜区就业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问题均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互相佐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东胜区就业局与陈某某、原告高某、陈某1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过渡期从2011年7月12日开始,过渡期为30个月,过渡费标准为3000元每月,首付24个月即72000元,不能按期交房过渡费按实际过渡期顺延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到从2011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过渡费72000元。2015年7月7日,原告与昌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办理置换房屋交付手续,置换房屋位于鄂尔多斯市××区。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7日的后期过渡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陈某某于2020年5月25日去世。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公民的信赖利益。被告东胜区就业局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拆迁过渡费的给付标准,被告东胜区就业局未按承诺支付给原告后期过渡费,违反了诚信原则,损害了公民的信赖保护利益和行政机关的良好形象。原告签署的《息诉息访承诺保证书》的内容,并没有解决过渡费的问题,所以该《息诉息访承诺保证书》不影响原告主张过渡费的权利。被告东胜区就业局不能按期交房,应依照协议约定过渡费标准3000元每月,顺延计算给付原告过渡费71500元(从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7日),故原告高某、陈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就业服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陈某1过渡费71500元。
案件受理费1587.5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就业服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树枝
审 判 员  王伟强
人民陪审员  许海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天遥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第七十八条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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