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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德礼与抚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2年10月07日 06:31      浏览: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黑0833行初1号
原告:王德礼,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抚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印荣,男,抚远市抚远镇临江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抚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迎宾路政务服务大厅。
法定代表人:匡冰,抚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太波,男,抚远市自然资源局科员。
第三人:孟祥学,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抚远市。
原告王德礼诉被告抚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第三人孟祥学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于2021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德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印荣、被告抚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匡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太波、第三人孟祥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抚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0年6月5日作出关于注销王德礼抚房浓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是:抚远市浓桥镇居民孟祥学向抚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递交了申请书,要求依法撤销王德礼房屋产权证号为20××**产权证,依据抚远县人民法院(2009)第44号民事判决及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第364号判决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高民申三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经查:申请人孟祥学于2006年6月5日向抚远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抚远县浓桥镇城区综合开发楼,抚远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文件的内容为:“同意以挂牌方式供地1190平方米”。孟祥学依据此审批文件办理了名为孟祥学的土地手续和城市规划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2006年7月1日孟祥学对自有房屋和相邻三户实施了拆迁,投资进行建筑中,经他人介绍与王振合作共同开发综合楼。2006年12月1日孟祥学与王振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补充退出合同协议,约定:1、孟祥学将政府审批的一切用地及其他手续交王振所有,王振同意还给孟祥学原房屋有房照290平方米,没房照的30平方米,共计320平方米;2、王振同意还给孟祥学位于圆角面积320平方米一、二层楼(有补充退出合同,抚远县房产局证明佐证)。2007年7月1日工程经验收结束后,王振未按补充退出合同约定履行,孟祥学向抚远县人民法院诉讼,法院2009年6月20日判决十日内交付孟祥学房屋三栋(即圆角一、二层320平方米商服楼一栋,2单元302住宅一栋,3单元301住宅一栋)。王振不服,上诉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机关认为:王振的行为,明知该房屋产权已于2006年12月1日起所有权是原合作人孟祥学所有,在履行中违反补充合同约定,经三级法院判决应还给权利人孟祥学(有三级法院的法律文书佐证)。王振与王德礼2009年9月23日在抚远县房屋登记机关办理的抚浓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既没有向登记机关提供房屋产权的初始来源合法证明,又没有提供双方合法转让,确认该房屋的产权属于王振所有的证明资料,不符合法定登记条件。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2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8条第4项、第5项的规定,注销抚房浓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王德礼诉称,被告曾在2019年9月23日作出过抚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注销王德礼抚房浓字第××号《不动产权证书》的决定,后被抚远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抚政复决〔2019〕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撤销,事隔五个月再次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重新作出完全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一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仍属认定事实不清。1、第三人自2013年反复通过信访、复议、诉讼的方式维权多年,其主要是依据(2009)抚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而该判决书中本院认定基本事实部分是“被告给原告的面积为320平方米一、二层楼房一户(位置:圆角),圆角三楼住宅一户,东三楼住宅一户,共三户,两户住宅的面积和其他回迁户一样。原、被告约定的东三楼为2单元,现三楼的楼房只剩一户为301室。圆角为3单元,其三楼也只剩301室和303室,但圆角三楼出现的303室为小户型,是双方签订退出补充合同后改动的。因3单元仅剩301室和303室两户,303室是双方签订退出补充合同后改的小户型,对此法院认为3单元301室应视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故认定合同约定的两户住宅分别为2单元301室和3单元301室”。上述事实说明,(2009)抚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与案外人王振争议的房屋为3单元301室,而被告注销的抚房浓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为3单元302室,第三人与王振争议房屋与本案根本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2、被告2019年9月23日作出抚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注销王德礼抚房浓字第××号《不动产权证书》的决定后,曾下达过关于撤销《抚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注销王德礼抚房浓字第××号<不动产权证书>的决定》,已自认事实认定不清,然而又以同一事实,只把《不动产权证书》有意改为《房屋所有权证书》,这种行政行为仍然规避不了《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所规定的法定事由。二是被告不具有实施涉案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根据中编办发〔2013〕134号《中央编办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及中编办复字〔2014〕36号《中央编办关于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人员编制有关问题的批复》,以及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印发执行《地籍管理司(不动产登记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的编制规定》所确定地籍管理司(不动产登记局)的“主要职责、人员编制、内设机构”三定方案,足以说明被告只是自然资源局下设不动产登记局的内设机构。同时,被告也不属于《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具有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事业机关法人。鉴于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不具有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三是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无适用法律。涉案权利凭证取得的时间为2009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并未选择《房屋登记办法》作为适用法律,而是选择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作为适用法律。原告认为,被告选择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是对不予登记的法律规定。本案涉案凭证已于2009年登记完毕,且根据调取的涉案第670号房产档案中,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又有交款收据,同时又有不动产发票及契税完税证,足以构成善意取得办理产权证的要件,被告选择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五)项并不适用本案。实际在不动产登记法律法规中,能涉及应予注销权利凭证的有《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9.4注销登记或16.2依职权更正登记两条规定,而本案均不适用此两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及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采取的是注销权利凭证的方式,而所论述的却是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被告作为行政执法机关根本没有弄明白:“撤销”一般能起到确认权利证书违法的法律效果,是一种对无效行政核准行为的更正措施。权利证书被“撤销”后,其本身的违法性而自始无效,达到否认“撤销”前权利合法性的效果。而“注销”只起到终结权利的效果,“注销”前一般是合法的,只是因为到期或者在权利持续中遇到了法律规定的“注销”的条件,并不否认“注销”前权利的合法性的两种不同法律后果的前提下,而盲目无准则的下达了与原行政行为完全相同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因此,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无事实根据,不是适用法律不当,而是根本无适用法律,且程序严重违法。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人民法院应确认涉案行政行为违法无效,并应依法恢复原权利凭证应有的法律效力。敬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裁决。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抚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注销王德礼抚房浓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并恢复其该涉案凭证应有的法律效力;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2009)抚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670号房屋产权档案。证实该判决书作出的时间是2009年6月27日,原告取得20090140房屋所有权证颁发时间是2009年9月23日,判决书确定房屋是3单元301室,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确定为3单元302室,楼房的改动是在第三人与案外人王振签订退出合同后改动的,并不是44号判决书生效后改动的。证据2.抚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注销王德礼抚房浓字第××号《不动产权证书》的决定、关于撤销《抚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注销王德礼抚房浓字第××号<不动产权证书>的决定》的决定、抚政复决〔2019〕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被告已经自行撤销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有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撤销决定。证据3.抚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注销王德礼抚房浓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证实被告以同一事实和同样理由作出了基本相同的重复行政行为。证据4.抚政复决〔2020〕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实该行政行为原告已经履行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
被告抚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辩称,一是该注销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2006年6月5日向抚远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抚远县浓桥镇城区综合开发楼,抚远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文件的内容为:“同意以挂牌方式供地1190平方米。”第三人依据此审批文件办理了名为孟祥学的土地手续和城市规划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2006年7月1日对自有房屋和相邻三户实施了拆迁,第三人投资进行建筑中,经他人介绍与王振合作共同开发综合楼。2006年12月1日第三人与王振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补充退出合同协议,约定:1、第三人将政府审批的一切用地及其他手续交王振所有,王振同意还给第三人原房屋有房照290平方米,没房照的30平方米,共计320平方米。2、王振同意还给第三人位于圆角面积320平方米一、二层楼(有补充退出合同,抚远县房产局证明佐证)。2007年7月1日工程经验收结束后,王振未按补充退出合同约定履行,第三人向抚远县人民法院诉讼,法院2009年6月20日判决十日内交付第三人房屋三栋(即圆角一、二层320平方米商服楼一栋,2单元302住宅一栋,3单元301住宅一栋)。王振不服,上诉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振的行为,明知该房屋产权已于2006年12月1日起所有权是原合作人第三人所有,在履行中违反补充合同约定,经三级法院判决应还给第三人(有三级法院的法律文书佐证)。王振与原告2009年9月23日在抚远县房屋登记机关办理的抚浓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既没有向登记机关提供房屋产权的初始来源合法证明,又没有提供双方合法转让确认该房屋的产权属于王振所有的证明资料,不符合法定登记条件。二是该注销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注销决定的启动是第三人向我机关递交了申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土地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真实情况,并对所提交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故我机关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和程序注销该不动产登记,适用法律及程序是正确的、合法的。三是原告在起诉状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1、被告2019年9月23日作出的“注销”决定,因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问题而自行撤回,此次的“撤销”决定行政行为不受此影响,是两个法律行为,并不是原告所称的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而作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2、原告在向产权部门提供材料时没有说明实际情况,该房屋现在的实际居住人是第三人,不属于原告善意取得。3、原抚远市房产局对原告的《产权证》进行过撤销,后因适用法律错误而被司法机关依法撤销,与本次注销抚房浓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无必然的相连关系,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不可改变的。4、被告成立于2015年6月,其职责负责全县不动产权利证书的最终审核与发放。虽然是自然资源局的内设机构,但有独立审批与发放不动产权证书的职能。5、(2009)抚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第三人与王振的合伙纠纷一案已作出判决,请一审法院予以参照认定。综上,被告作出的抚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注销王德礼抚房浓字第××号《不动产权证书》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2009)抚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2009)佳民一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该登记房屋已判决给第三人。证据2.房产局《关于撤销王德礼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证实20××40号不动产权证书曾被撤销过。证据3.(2016)黑0833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证实撤销〔2015〕001号决定是因为适用法律错误,不是实体错误。证据4.情况说明。证实浓桥镇综合楼开发单位存在瞒报、隐瞒事项,致使登记部门登记不实。证据5.(2010)抚法执字第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要求房产局协助执行的通知。证据6.听证会笔录。证实程序合法。证据7.抚远市税务局证明。证实第三人已开具争议房屋不动产发票。证据8.抚编〔2015〕4号关于成立不动产登记局的批复。证实被告的职能。
第三人孟祥学述称,被告作出的抚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注销王德礼抚房浓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与王振于2006年合伙开发抚远县浓桥镇城区综合开发楼,在2006年12月1日第三人与王振签订补充退出合同。在补充退出合同签订后,王振擅自改变原有房屋结构,将该房屋3单元301室设计面积140.74平方米改变为3单元301室80.87平方米和3单元302室59.87平方米两户。后第三人与王振因合伙纠纷诉至抚远县人民法院,抚远县人民法院2009年6月20日作出(2009)抚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振于该判决生效十日内交付第三人房屋三栋(即圆角一、二层320平方米商服楼一栋,2单元301住宅一栋,3单元301住宅一栋)。后王振不服,上诉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佳民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争议房屋已经过人民法院确认为第三人所有,且第三人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因王振的过错行为导致权属登记错误,其错误登记应当依法被注销。被告作出的抚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注销王德礼抚房浓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纠正了该房屋权属登记错误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情况说明及浓桥镇孟祥学综合楼建筑施工平面图。证实浓桥镇综合楼开发单位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私自改动设计格局,由原来的一梯两户改为一梯三户,致使3单元301室的面积由原来设计面积140.74平方米改变成了3单元301室80.87平方米和3单元302室59.87平方米两户。证据2.(2009)抚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2009)佳民一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第三人已通过诉讼程序取得该综合楼圆角一、二层320平方米商服楼一栋,2单元301住宅一栋,3单元301住宅一栋。原告所持有的抚浓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即3单元302室已被人民法院判决为第三人所有。证据3.(2010)抚法执字第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要求房地产局协助执行的通知。证据4.证明一份。证实第三人已开具了争议房屋的不动产发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经调查认定原告取得的3××号房屋产权证书无规划,由开发者自行改动的,(2009)抚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事项予以认定。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自行撤销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的一种纠错行为,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证据3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2019年9月23日作出的注销决定因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问题自行撤回,此次的注销决定的行政行为不应受此影响,是两个法律行为,并不是原告所述的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的相同具体行政行为。对证据4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认为,(2009)抚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确定的是涉案综合楼为3单元301室,与原告名下的3单元302室双方争议的不是同一标的物,为此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无事实根据。对证据2认为,已经被抚政复决字〔2019〕1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对证据3认为,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立的事项是因事实认定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驳回起诉,并未责令被告另行作出处理决定。同时,该法律文书已经向原抚远县房地产局送达,原抚远县房地产局并未将该生效法律文书装进第670号房屋产权档案,该法律文书已生效。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5认为,因(2009)抚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涉案房屋并不产生约束力,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与原告的房屋产权档案不是同一房屋。对证据8认为,该证据属县级政府的批文,不能视为法律授权,法律授权应由人大和国务院的授权才能生效。被告无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根据国务院有关不动产的系列规定,应视为国土资源局的内设机构,不能作为行政主体。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立在2006年12月1日第三人和案外人王振分伙后签订退出合同改动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因改动引起的行政问题,应另行起诉。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自认双方争议的房屋不是同一房屋。对证据3认为,结合证据2,该执行行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与涉案房屋有关联。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因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1、2、3、5、8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性,应不予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采信。证据7,因无缴纳税款的房屋面积,不能证实包含案涉房屋,应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交证据1,因无其他证据佐证王振应交付第三人案涉房屋的面积,应不予采信。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因无缴纳税款的房屋面积,不能证实包含案涉房屋,应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第三人与案外人王振签订退出补充合同,约定第三人退出抚远县浓桥镇城区综合开发楼,王振给第三人320平方米一、二层楼(位置在圆角),两户住宅分别为圆角三楼一户、东三楼一户。第三人与王振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2009)抚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振交付第三人房屋三栋(即圆角一、二层320平方米商服楼一栋,2单元301住宅一栋,3单元301住宅一栋)。王振不服,上诉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09)佳民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9月23日原告取得3单元302室面积为59.87平方米的抚房权证浓字第**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7月6日原抚远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第三人申请及本院(2009)抚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2010)抚法执字第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开发单位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私自改动设计格局,由原来的一梯两户变为一梯三户,致使3单元301室的面积由原来设计面积140.74平方米改变成3单元301室80.87平方米和3单元302室59.87平方米。因开发单位瞒报、隐瞒事实,致使房产登记部门登记不实,作出抚房〔2015〕001号《关于撤销王德礼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黑0833行初1号行政判决,以抚远市房地产管理局(原抚远县房地产管理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予以撤销。2019年9月23日被告作出《关于注销王德礼抚房浓字第××号<不动产权证书>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19年11月12日向抚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2月26日被告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自行撤销了其作出的行政决定。因原告未撤回复议申请,抚远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抚政复决〔2019〕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告办理的抚房浓字第××号不动产权证书不存在,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撤销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被告于2020年6月5日重新作出关于注销王德礼抚房浓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抚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抚远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抚政复决〔2020〕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另查明,抚远县编制委员会于2015年6月15日下发的抚编〔2015〕4号《关于成立不动产登记局的批复》,该批复明确成立不动产登记中心,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县不动产权利证书的最终审核和发放。原抚远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现更名为抚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本院认为:一、抚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为被告是否适格问题。《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立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该规定,抚编〔2015〕4号文件明确确定抚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具有审核发放不动产权利证书的职权,原抚远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已变更给抚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以抚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被告适格。二、被告作出的案涉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问题。1.被告以原告和王振未向登记机关提供房屋产权的初始来源合法证明,又未提供双方合法转让确认该房屋产权属于王振所有的证明资料,不符合法定登记条件为由注销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因原告提供的案涉房屋产权档案中有买卖合同、交款收据、契税完税证、销售不动产发票等相关证据,且原告取得的是抚房房权证浓字第**屋所有权证,而被告注销的是抚房权房权证浓字第**所有权证,故被告作出的案涉被诉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作出案涉被诉行政行为前,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亦未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有违程序正当原则。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案涉房屋已在原抚远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无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原告的案涉房屋不动产权消灭的情形,本案亦无《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案涉被诉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案涉被诉行政行为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对原告请求恢复案涉房屋所有权证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抚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0年6月5日作出的关于注销王德礼抚房浓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抚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月平
人民陪审员  李 喜
人民陪审员  刘维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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