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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岛登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诉讼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年02月06日 10:53      浏览: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12行初29号
原告:青岛登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丁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元玲,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乔乔,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姜海,局长。
出庭负责人:姜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保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忠,青岛市崂山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管玉风,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瑞安,青岛西海岸灵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登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海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崂山区人社局”)作出的青崂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LS000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登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曲乔乔、被告崂山区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姜海、委托代理人胡保刚、李庆忠,第三人管玉风之委托代理人范瑞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崂山区人社局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青崂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LS000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马金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马金泰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1、马金泰在原告胶州市上海东方医院项目部工作,该项目部位于胶州市香港路与站前大道交汇处北,马金泰家住在青岛市黄岛区可洛石村10号,距离工地宿舍约30公里,马金泰作为原告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因工作需要,需经常住在工地,原告为马金泰安排住宿。事故发生地位于昆仑山北路,无证据证明马金泰回家必须经过案发地。2、2017年11月2日,因工地工期紧张,需加班施工,工地下午下班后有约一小时吃饭休息的时间,晚间继续施工,作为工地技术负责人的马金泰更应该坚守岗位,以便进行技术管理。然而,马金泰在当天未经任何人知晓的情况下,擅自离岗。该工地施工负责人方明以及部分工人多次联系并寻找马金泰未果,次日被告知马金泰系驾驶摩托车于2017年11月2日约17点50分,在昆仑山北路发生交通事故。马金泰作为项目技术负责人擅自离岗,不仅违反原告工地的管理规定,也给原告工地施工造成了巨大的损失。3、被告所做的调查笔录,也足够证明马金泰长期居住在原告为其安排的住所,并证明马金泰于事发之日未经工地负责人及其他人知晓的情况下离岗。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崂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LS000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登海公司庭审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照片一组及《安全管理告知书》,证明:马金泰在公司宿舍住宿,《安全管理告知书》统一张贴在工地宿舍内,内容包括公司统一安排在宿,并告知工人外出需要书面请假,经项目负责人同意后方可外出,否则后果自己承担,工地知悉告示。
证据2、证人方明的证言,证明:马金泰擅自下班属于下班早退,未经请假,且没有和其他同事进行交接,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崂山区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一)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18年8月1日,本案第三人管玉风委托其代理人就被答辩人职工马金泰死亡事故向答辩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答辩人于2018年8月2日制作《工伤认定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青崂人社伤补告字【2018】第LS000271号),第三人当场补正材料。经核查,符合受理规定,答辩人制作《工伤申请受理通知书》(青崂人社伤受字【2018】第LS000271号),并直接送达至第三人。在事实调查过程中,答辩人于2018年8月6日制作《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青崂人社伤证告字【2018】第LS000271号)邮寄送达被答辩人。在认定过程中,因案件涉及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证人等关键人员无法找到,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答辩人于2018年9月30日制作《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青崂人社伤中通字【2018】第LS000271号)邮寄送达第三人。认定程序恢复后,经答辩人审查,马金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对其予以认定工伤。遂于2018年10月30日制作《认定工伤决定书》(青崂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LS000271号)邮寄送达至被答辩人及第三人。上述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工作流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条之规定,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二)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待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以后,答辩人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裁决书以及被答辩人提交的《关于马金泰事件的情况说明》、方明、赵攀两员工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有必要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答辩人于2018年9月26日至被答辩人处实地调查,首先对被答辩人两员工方明、赵攀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随后到马金泰生前居住的员工宿舍,对张贴在宿舍里的规章制度等拍照取证。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2018年10月15日,答辩人对本案第三人(马金泰妻子)管玉风询问调查,同时制作调查笔录。经审查,马金泰系被答辩人青岛登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上海东方医院青岛分院项目部工作人员,系西区技术质量工作总负责,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业经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6月2日作出的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351号裁决书认定。2017年11月2日,马金泰下班途中,骑摩托车行驶至黄岛区昆仑山北路时与牌照为鲁B9R7**号的普通客车发生相撞事故当场死亡。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马金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答辩人认为马金泰系下班途中发生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答辩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将马金泰死亡事故认定为工伤系认定事实清楚。(三)答辩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基于上述认定事实,马金泰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所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答辩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二、事故发生地系马金泰下班必经之路。被答辩人主张马金泰事故发生地昆仑山北路不是下班必经之路,且未经项目负责人书面同意擅自离岗违反管理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答辩人经查询地图认为,马金泰从上班地胶州市上海东方医院青岛分院项目部至其住所地黄岛区可洛石村,事故发生地昆仑山北路恰处于马金泰上下班途中。因此,被答辩人的说法无事实依据。三、被答辩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伤亡不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马金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17时50分,该时点与一般人的通常作息时间相吻合,被答辩人虽主张当晚马金泰应当加班,并主张依据其《安全管理告知书》规定,未经项目负责人书面同意不得外出或者工地外住宿,但《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在被答辩人不能充分举证证明马金泰当晚应在留在工作场所进行加班的情况下,劳动者于正常下班时间点后,发生在上下班必经之路上的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维持;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崂山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关系证明,授权书、代理人证件复印件,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251号裁决书裁决书,被答辩人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马金泰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录音及其书面整理材料等。证明内容:第三人向答辩人依法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审查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主体资格情况、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及认定工伤的事实证据,证明答辩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及行政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工伤认定接收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青崂人社伤补告字〔2018〕第LS00027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青崂人社伤受字〔2018〕第LS000271号)、《工伤认定接收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青崂人社证告字〔2018〕第LS00027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底单、《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青崂人社伤中通字〔2018〕第LS00027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邮寄底单、《认定工伤决定书》(青崂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LS000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底单。证明内容:答辩人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因提供材料不完整,答辩人告知其限期补正材料。材料补正后,答辩人依法受理,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工伤认定接收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事实调查中,被答辩人不认为马金泰事故死亡系工伤,答辩人制作《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被答辩人,要求其限期举证。后因案件涉及的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证人等关键人员无法找到,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答辩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邮寄送达第三人。经查明事实,答辩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第三人、被答辩人邮寄送达。以上证据证明答辩人程序合法。
第三组证据:被答辩人提交《关于马金泰事件的情况说明》、《安全管理告知书》及其张贴公告图片,被答辩人提交方明、赵攀两员工的证人证言,答辩人提交关于马金泰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说明,马金泰生前住宿环境照片,公告张贴情况照片、对方明、赵攀、管玉风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内容:被答辩人认为马金泰违反管理规定,未经项目负责人书面同意擅自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答辩人依职权至被答辩人处实地调查,并向被答辩人员工、及马金泰亲属调查核实,制作《调查笔录》。证明答辩人认定事实清楚。
第三人管玉风述称,崂山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工伤认定。
第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不予认可,《安全管理告知书》无法证明该照片是何时形成,该制度是否履行了民主程序、进行了公示并进行了学习,企业的规章制度不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从内容上来看,该告知书禁止骑摩托车、电动车部分超出企业规章制度管理权限,另作为企业也无权强制公司员工必须在宿舍住宿,也超出了劳动制度的权限,其内容上不能作为规范员工行为的依据;对证据2,按照现行劳动法规相关规定,企业无权限制员工在下班后的去向,也无权强制要求员工加班,其下班后回家也无需请假,因此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内容来看,也不符合劳动法规的要求。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同答辩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证明事项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对证据十二到证据十四补充说明,马金泰在2017年11月2日未经请假,擅自提前下班,属于上班早退行为,不能推定为合理的下班时间;其他证据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马金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1月2日17时50分许,马金泰驾驶摩托车沿昆仑山北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时,适遇殷守新驾驶鲁B9R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昆仑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右转弯,两车相刮,致车辆损坏,马金泰当场死亡。2017年12月13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作出第20170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金泰、殷守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第三人管玉风系马金泰之妻。2018年8月1日,管玉风至被告处填写《青岛市工伤认定申请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申请表载明申请人为管玉风,单位名称为青岛登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为丁明军,单位联系人为方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1月2日。“受伤害经过简述”载明:“申请人之夫马金泰自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2日在被申请人处胶州市东方医院施工现场担任西区技术质量总负责。2017年11月2日骑摩托车下班途中,行至黄岛区昆仑山北路与鲁B9R7**号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事故认定,马金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351号裁决书,确认申请人之夫马金泰与被申请人青岛登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现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8月2日,被告作出青崂人社伤受字[2018]第LS00027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管玉风的工伤认定申请。
2018年8月6日,被告作出青崂人社伤证告字[2018]第LS00027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青岛登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管玉风于2018年8月1日向我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需要你单位举证相关证据材料,请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证据材料送达我机关。逾期不提供有效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机关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018年8月7日,被告通过EMS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通知书。被告于2018年9月26日至原告位于胶州市上海东方医院建筑工地处实地调查,对原告两员工方明、赵攀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随后到马金泰生前居住的员工宿舍,对张贴在宿舍里的规章制度等拍照取证。
2018年9月30日,被告作出青崂人社伤中通字[2018]第LS00027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管玉风:本机关于2018年8月2日受理的马金泰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案件涉及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证人等关键人员无法找到,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机关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中止的因素消除或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2018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青崂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LS000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8年8月2日受理马金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7年11月2日17:50左右,马金泰沿昆仑山北路下班途中,与沿昆仑山北路北向南行驶右转车辆发生碰撞,导致马金泰当场死亡。马金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管玉风邮寄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管玉风于2018年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马金泰与登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8年6月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35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申请人之夫马金泰与被申请人青岛登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告虽主张马金泰在2017年11月2日未经请假擅自提前下班属于上班早退行为,不能推定为合理的下班时间,但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休息的权利。《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原告没有充分举证证明马金泰当晚应留在工作场所加班的情况,因此劳动者在正常下班时间点之后,发生在上下班必经之路上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的上下班时间段。
原告主张马金泰事故发生地昆仑山北路不是下班回家的必经之地,而根据查询地图可知,马金泰从上班地胶州市上海东方医院青岛分院项目部至其住所地黄岛区可洛石村,事故发生地昆仑山北路处于马金泰上下班途中,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根据《安全管理通知书》,未经项目负责人书面同意擅自离岗违反管理规定不应认定是工伤。本院认为,企业无权强制公司员工必须在宿舍住宿,超出了企业规章制度管理权限,不能作为企业免责的根据。
综上,被告依据相关证据材料,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登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青岛登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爱华
人民陪审员  张方生
人民陪审员  王伦央
书 记 员  张 雪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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