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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年02月06日 10:36      浏览: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421刑初40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92年5月4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仁寿县,现住仁寿县。2018年4月19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翼,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8)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怀疑刘某1与其继母帅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到仁寿县清水镇清西街39号刘某1经营的”徐二餐厅”找刘理论。后二人发生争执,张某拿起餐厅厨房内的1把菜刀将刘某1手臂部多处砍伤,刘之妻向某见状上去阻止从身后抱住张某,二人在抓扯中同时倒地,致向某右脚踝受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左前臂及右上肢外伤后遗留瘢痕构成轻伤一级,其左侧桡神经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右侧桡神经、正中神经、尺神经及肌皮神经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向某右腓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8年4月19日,张某自动到仁寿县公安局清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2019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刘某1、向某达成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0.8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请求对张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张某指认其使用的作案工具菜刀的实物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住院病历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关于张某投案的经过说明、证人刘某2、刘某3、帅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向某、刘某1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泄愤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1、向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宽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京
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
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
二0一九年一月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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