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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志培危险驾驶罪其他刑事判决书
2020年02月06日 10:35      浏览:

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19)川1529刑初13号

公诉机关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被告人吕志培,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屏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屏山县。2018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案件由来

审理经过

起诉书文号

屏检诉刑诉[2019]7号

提起公诉时间

2019年1月11日

审理程序

速裁程序

审判组织

独任审理

是否公开开庭

出庭公诉人

检察员兰进容

到庭人员

被告人吕志培

公诉机关指控概要

事实概要

2018年12月4日1时22分许,被告人吕志培驾驶川QX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屏山县金沙江大道人民医院外路段,被特巡警查获,经呼出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遂带其至屏山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2018年12月6日宜宾市公安局出具法化检验意见书,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38.55mg/ml。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对

指控意见

无异议

裁判理由

法律依据

犯罪构成

被告人吕志培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

指控支持情况

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另查明事实

影响量刑情节

被告人吕志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吕志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织

裁判日期

 

审  判  员    赵     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晓 红

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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