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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立志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2020年02月05日 19:47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行再2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立志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建港三路1号。
法定代表人:程立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芹,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武汉立志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立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9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995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立志公司申请再审称,肾源春冰糖蜜液系在市场上长期销售的产品,由卫生药品行政部门批准。申请商标使用在特定产品上,产品配方中含有冰糖、蜜液(蜂蜜),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肾源春冰糖蜜液”易被理解为“对肾脏有益,用冰糖、蜂蜜熬制的液体”,该文字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在药酒等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原料、成分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武汉立志公司一审起诉称,申请商标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并未仅仅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亦不具有欺骗性。已存在以人体器官命名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武汉立志公司的产品已经过国家相关鉴定及行政部门许可。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第17545726号“肾源春冰糖蜜液”商标,由武汉立志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0501-0502群组的“原料药;中成药;药酒;膏剂;酊剂;水剂;片剂;胶丸;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商品上。
2016年5月4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仅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且易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原料、成份产生误认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1325号《关于第17545726号“肾源春冰糖蜜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定:“肾源春冰糖蜜液”易被理解为“对肾脏有益、用冰糖、蜂蜜熬制的液体”,该文字作为商标标志使用在药酒等指定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标志应有的显著性和识别性,或易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原料、成分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一审诉讼中,武汉立志公司向法院提交了3份新证据,其中证据1为商标档案,证明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证据2证明申请商标不具有描述性;证据3证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已经过国家检测,不具有欺骗性。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肾源春冰糖蜜液”构成。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原料药、药酒、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均属于与药物、营养制剂相关的商品,考虑到在日常生活中相关公众一般会通过阅读成份表、说明书等方式了解该类商品的成份、功效等信息,且武汉立志公司就其产品含有的成份配方进行了举证,仅从申请商标标志本身不足以认定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份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难以认定构成对公众的欺骗。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肾源春冰糖蜜液”为上下排列的纯文字商标,并未突出其中某一个汉字,故在判断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时应将文字“肾源春冰糖蜜液”作为整体进行判断,而不应将构成申请商标的某个汉字是否直接表示商品特点作为认定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依据。申请商标中包含的汉字“肾源春”虽然与其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具有一定的联系,能够暗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但并非直接描述性词汇,相关公众需要通过想象、演绎等方式才能在申请商标与其指定使用的“原料药、药酒、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之间建立联系,并未影响申请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申请商标中“冰糖蜜液”虽然直接描述了商品的原料特点,但并非申请商标的主要部分,并不影响“肾源春”的显著性。“肾源春”作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具有显著性,故申请商标并非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被诉决定未对申请商标进行整体显著性判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武汉立志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肾源春冰糖蜜液”易被理解为“对肾脏有益、用冰糖、蜂蜜熬制的液体”,该文字作为商标标志使用在药酒等指定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标志应有的显著性和识别性,或易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原料、成分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二审审理中,武汉立志公司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肾源春冰糖蜜液延缓衰老功能检测报告;2.肾源春冰糖蜜液卫生许可检测等报告;3.肾源春冰糖蜜液食品安全性毒理学实验报告;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冰糖;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
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所谓“带有欺骗性”是指申请商标标志或其构成要素的含义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相悖,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描述产生错误认识。判断申请商标是否“带有欺骗性”,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界定。申请商标由汉字“肾源春冰糖蜜液”构成,在指定使用的原料药、中成药、片剂等商品不含有冰糖成份、不具有蜜液质地的情况下,其商标标志含义与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的实际情况并不相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含有冰糖成份、具有蜜液质地,进而对商品的原料、功能、用途等产生错误认识。因此,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商标标志中含有描述性要素,但不影响其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以独特方式加以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该项所规定的情形。”
判断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标志本身、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以及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对商标各构成要素作整体判断。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汉字“肾源春冰糖蜜液”构成,“肾源春”并非中文固有词汇,独创性较强,并未直接表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原料药、中成药、药酒等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需要相关公众通过演绎、想象等方式将其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之间建立联系。“冰糖蜜液”虽然包含对药品原料、药品形态等特点的描述,但并非同业经营者描述原料药、中成药、药酒等商品的常用方式,其与“肾源春”相结合使用,使得申请商标在整体上具有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并未构成对原料药、中成药、药酒等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的直接表示,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94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武汉立志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并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应予以注册。
第一,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系由“肾源春冰糖蜜液”七个汉字上下排列组合而成的文字商标,指定使用于“原料药、药酒、膏剂、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依据一般公众的通常认知,申请商标标识中的“冰糖”“蜜”指向产品配方中含有冰糖、蜂蜜成分。根据武汉立志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使用申请商标的产品配方中包括冰糖、蜂蜜成分。仅从申请商标标志本身,尚不足以认定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难以认定构成对公众的欺骗。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武汉立志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商标标识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该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中,“肾源春”三个字的组合虽然能够暗示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但系臆造词汇,相关公众需要通过想象、演绎等方式才能建立申请商标标识含义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所具有的功能之间的关联性,不影响申请商标的识别商品来源功能。“冰糖蜜液”四个字虽存在直接描述了商品的原料的问题,但其与“肾源春”三个字的组合,不属于仅直接表示商品原料的情形。申请商标从整体上进行判断,具有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作为商标标识使用的显著性,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武汉立志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武汉立志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被诉决定及二审判决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912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946号行政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武汉立志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马秀荣
审判员  江建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冠华
书记员张晨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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