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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初平、浙江省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20年02月05日 12:35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17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初平,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袁家军,该省人民政府省长。
再审申请人蔡初平诉被申请人浙江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浙江省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8)浙01行初387号行政判决:驳回蔡初平的诉讼请求。蔡初平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9)浙行终42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初平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初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2.改判责令浙江省政府继续审理其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浙江省政府作出浙土字(330681)A[2017]-0008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以下简称8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同意诸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诸暨市政府)《诸暨市2017年度计划第八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诸暨市政府并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所征收土地的村组进行公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贴的证据是后补的,没有张贴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城山村。2.一、二审法院认定诸暨市政府已经按照相关规定于2017年6月份在开元村政务公开栏张贴土地征收公告,并以此认定行政复议的期限起算日为该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日,属于认定错误。3.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对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决定的要求,不但要求有所在村、组张贴公告的书面证明,还要求有视听资料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蔡初平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一、二审根据浙江省政府在一审中提供的陶朱街道开元村民委员会盖章的张贴证明、公告张贴照片、诸暨市国土资源局的情况说明、陶朱街道开元村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查明,于2017年6月将诸暨市政府发布的诸政土征(公)[2017]第97号《诸暨市人民政府征收集体土地方案公告》,张贴在蔡初平所在的陶朱街道开元村政务公开栏中,且公告已载明涉案建设用地审批意见的主要内容及告知如对批准的征收集体土地方案有异议,请于2017年6月26日起60日内向浙江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故应从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蔡初平于2018年6月才向浙江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蔡初平主张张贴公告未在城山自然村张贴,而在开元行政村张贴违法及未有视听资料证明等,因案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诸暨市政府依法在开元村政务公开栏中张贴,故对其主张不应予支持。浙江省政府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驳回蔡初平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
综上,蔡初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蔡初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蔚 强
审判员 王晓滨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林清兴
书记员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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