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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素英、潍坊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20年02月05日 12:33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8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素英,女,192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高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99号。
法定代表人:田庆盈,市长。
原审第三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健康东街6699号。
法定代表人:宋赤锋,主任。
再审申请人刘素英因诉被申请人潍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15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素英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潍坊高新区管委会)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行为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提审改判,确认潍坊市人民政府、潍坊高新区管委会对登记名为张德庆的合法住宅房屋强制拆迁的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各项损失,潍坊市人民政府承担一、二审及再审维权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刘素英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其认为是潍坊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行政行为,向潍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潍坊高新区管委会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依法原址迁回。然而,刘素英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潍坊高新区管委会组织人员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且二审法院已经释明,其若认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对其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潍坊市人民政府以刘素英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一、二审分别判决驳回刘素英的诉讼请求和上诉,并无不当。刘素英提供的申请材料及提出的申请再审主张及理由,尚不足以否定原审生效裁判。
综上,刘素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素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江
审判员 于 泓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琪璟
书记员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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