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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超硬磨具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20年02月05日 12:21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7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超硬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歌山北路466号。
法定代表人:孙黔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月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缅,北京市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滨北街18号东阳市行政中心9层。
法定代表人:楼琅坚,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浙江超硬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硬磨具公司)因诉被申请人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阳市政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超硬磨具公司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意向书》及《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中包含对东政发[2005]59号文件的适用;如对30%溢价款不返还,则属重大误解导致显失公平;《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的达成未经过协商;协议签定双方主体均不适格;二审对其提供的众多证据未予采用不当;二审认定事实不清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主文结论部分;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责令东阳市政府履行东政发[2005]59号文件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返还收回其土地拍卖款余额的30%部分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超硬磨具公司以东政发[2005]59号文件第九条第三款为依据,要求被申请人东阳市政府履行返还案涉土地拍卖款余额30%部分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分别于2009年7月28日、9月2日与浙江省东阳市白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白云管委会)签订了《收回土地使用权意向书》、《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约定由白云管委会收回超硬磨具公司的涉案土地并进行相应的补偿等。第一,从《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的形成过程来看,先有申请人向管委会递交《关于未按<投资合同>提供土地和‘新型汽车无石棉刹车片’项目未能实施的情况汇报》,提出了相关补偿内容及金额,后有管委会起草《关于收回浙江福士特汽车机电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问题的申请报告》,该《申请报告》对“收回土地使用权及不动产货币补偿费3456.5万元人民币……”等具体内容进行了明确,两者涉及补偿费用具有一致性,显示了双方协商过程。第二,从《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东政发[2005]59号文件内容具体及表述来看,《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对“收回土地使用权及不动产货币补偿费为3456.5万元人民币”的内容约定明确,该协议书附件仅指东阳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09]14号文件。会议纪要[2009]14号文件对收回原福士特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的意思表示明确,但并未涉及补偿问题和东政发[2005]59号文件第九条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显示:“收回土地使用权及不动产货币补偿费3456.5万元人民币,其中包括该地块投入的各种费用、土地出让金、税费、美元投资费用、新项目开发费用、融资利息、建围墙、钢棚、平整土地等费用”。《关于收回浙江福士特汽车机电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问题的申请报告》进一步明确了各项费用的具体金额。从协议内容来看,包含了土地使用权回收的各项内容,补偿费用的项目和范围,显然与东政发[2005]59号文件第九条规定的对原土地使用者的补偿费用的项目和范围均不一致。且《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中双方并无通过适用东政发[2005]59号文件来回收土地的意思表示,故该文件并非协议的组成部分。根据前述会议纪要记载内容,该纪要实际上仅原则同意收回原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并未同意管委会在《申请报告》中提出的拟将该地块改为居住用地重新出让的意向,针对该地块的用途调整问题,其表述是“具体规划调整另行研究”。故申请人主张会议纪要[2009]14号文件已原则同意了《申请报告》及其附件东政发[2005]59号文件与事实不符。第三,如该协议约定的补偿款仅为成本费用,30%溢价返还款应另行支付,而该部分款项数额巨大,却未在土地回收协议中提及片字,明显不符合常识、常理。涉案地块在被回收后,于2010年10月12日挂牌出让并成交,申请人于2013年1月6日才主张返还30%溢价款,亦与常理不符。第四,东政发[2005]59号文件第九条第三款系针对“土地使用者改变土地用途用于商品房或经营性项目开发的”情形,而本案则系申请人基于其他原因通过与管委会协商签订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的方式,由政府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的情形。针对土地使用权收回的补偿也是双方协商确定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第五,申请人一方于2007年6月5日以支付1004万余元土地出让金获得涉案土地,被申请人2009年9月2日收回该土地时补偿申请人土地出让金为1605万元,申请人所称的显失公平难以成立。第六,关于申请人所提《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签定主体问题,二审判决对此已专门分析,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此外,在申请人2018年提起本案之诉前,涉案的东政发[2005]59号文件已于2015年被废止。综全以上事实,再审申请人超硬磨具公司申请再审的相关理由,均难以成立。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结果均无不当。
综上,超硬磨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浙江超硬磨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宏伟
审判员  王晓滨
审判员  李绍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娄俊涛
书记员钱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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