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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文兆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20年02月05日 12:07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40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朱文兆,男,194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
再审申请人朱文兆诉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州市政府)、浙江省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湖州市住建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浙05行初56号行政裁定:对朱文兆的起诉,不予立案。朱文兆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浙行终114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朱文兆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文兆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区分地主多余房产和自住房,责令地方政府停止侵占其自住房,纠正行政不作为,返还其自住房。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宁长巷15号为朱文兆继承祖产的自住房,政府非法占有其自住房损害其合法权益,应予归还;2.其几十年来多次信访和投诉,且政府未告知其可以进入司法程序,故不存在任何时效阻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文兆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房产已于1958年被予以没收,其就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问题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一、二审法院分别裁定不予立案与驳回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朱文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朱文兆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蔚 强
审判员 王晓滨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林清兴
书记员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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