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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静、丰都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20年02月05日 12:03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82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冉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丰都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53号。
法定代表人:罗成,县长。
原审第三人:丰都县人民政府名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名山街道新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石海洪,主任。
再审申请人冉静因诉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都县政府)、丰都县人民政府名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名山街道办)房屋拆除及安置补偿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行终1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冉静申请再审称,其在原××县××山镇××号前楼有住房一套。该房屋修建于海拔高程180米以上,有合法规划、建设手续和房产证,不属于三峡淹没搬迁范围。2005年,因丰都县名山景区大道建设需要,丰都县名山镇人民政府与其签订《丰都县旧城住房补助协议》,仅支付246元/平方米补助款,并于2005年11月对房屋进行拆除。丰都县政府2011年9月16日作出第102期常务会议纪要,决定对海拔177米以上中华路280号等房屋在名山组团范围内实行统建安置等面积还房。丰都县政府按该会议纪要的要求与有关产权人签订房屋安置协议,进行安置补偿,其中包括中华路280号后楼住户,但拒绝给予包括再审申请人在内的中华路280号前楼30余名住户补偿。经其请求,丰都县政府指令其下设的丰都县旅游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进行核查,2014年12月26日该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再审申请人的住房不属于会议纪要确定的安置补偿范围,拒绝给予补偿。2015年1月,再审申请人收悉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后向丰都县政府主张权利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丰都县政府拆迁其房屋行政行为违法,责令丰都县政府对其住房采取按第102期常务会议纪要的规定在名山组团范围内实行等面积还房统建安置的补救措施。本案起诉期限应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作出之日起算,原裁定从2005年起算起诉期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均遗漏其“责令丰都县人民政府采取按照县政府第102期常务会议纪要以及会议议题对申请人在名山组团范围内实行统建安置等面积还房的补救措施”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与丰都县名山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就涉案房屋达成了拆迁协议,并在领取款项后将房屋交丰都县名山镇人民政府拆除,故再审申请人在2005年便知晓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于2015年才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还主张责令丰都县政府对其住房采取按第102期常务会议纪要的规定在名山组团范围内实行等面积还房统建安置的补救措施,实质是对丰都县旅游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不服提起诉讼,而该诉请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依法亦应裁定驳回起诉。再审申请人以遗漏诉讼请求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冉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冉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龚 斌
审判员 孟凡平
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梁爽
书记员万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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