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魔幻飞跃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20年02月05日 12:02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43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魔幻飞跃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佛罗里达州33322种植园西部日出大道7500号。
法定代表人:罗尼•阿维维茨,该公司总裁兼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亮,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杭州金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97号5幢623室。
法定代表人:江祝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繁,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魔幻飞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杭州金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渔公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4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魔幻飞跃公司申请再审称,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魔幻飞跃公司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宣告无效。1.MAGICLEAP源于魔幻飞跃公司的英文商号,构成商标法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商号权。2011年成立以来,经过广泛、大量及长时间的使用和推广,MAGICLEAP商号与魔幻飞跃公司及其提供产品和服务及相关技术支持己经建立了紧密的联系,国内众多极具影响力的媒体对此进行了广泛地宣传、报道,这些报道均对魔幻飞跃公司的潜力及其产品和服务予以极高的评价。2.金渔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系恶意抢注。从时间上看,金渔公司于魔幻飞跃公司获得谷歌融资被大量集中报道后立即抢注了MagicLeap商标,难谓巧合。此后,金渔公司又在相关类别上申请了与魔幻飞跃公司英文商号相对应的中文翻译商标。金渔公司主要从事投资管理和咨询,理应知晓魔幻飞跃公司的在先商号。“MAGICLEAP”商号并非固有搭配,为魔幻飞跃公司所臆造,具有很强的显著性。金渔公司申请相同商标没有合理的理由。3.二审判决简单以时间长短作为知名度高低以及是否对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衡量标准,属于法律理解和适用错误。4.媒体报道是较高商誉的重要印证和重要的形成途径。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魔幻飞跃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在中国没有进行企业注册亦没有开展实际经营,使用其企业字号的行为均为媒体报道,内容主要集中在融资以及虚拟技术研发方面,加之前述报道在诉争商标申请之前尚不足一个月。因此,二审判决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在先商号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该权利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企业名称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时可以获得商号权的保护。
本案中,魔幻飞跃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在中国没有进行实际经营。从其提交的国图检索报告可知,国内媒体最早于2014年10月23日开始报道魔幻飞跃公司获得谷歌等多家投资方融资以及其研发的虚拟现实技术。网络报道亦是从2014年10月15日开始就谷歌投资虚拟现实技术公司MagicLeap进行报道。诉争商标由金渔公司在2014年10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从上述证据可知,魔幻飞跃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其企业字号的行为仅为媒体报道,且报道的内容主要集中在融资以及虚拟技术研发方面,尽管媒体报道较为集中,但时间持续较短,报道规模较小。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MagicLeap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成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名称,能够获得商号权的保护,并无不当。
综上,魔幻飞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魔幻飞跃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马秀荣
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冠华
书记员王沛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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