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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20年02月05日 11:47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6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殷洪,男,193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再审申请人殷洪诉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如东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苏06行初152号行政裁定:对殷洪的起诉,不予立案。殷洪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苏行终146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殷洪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殷洪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2.确认如东县政府及两第三人不作为违法;3.赔偿其离休与退休待遇差额975600元。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其符合政策规定的离休条件,用人单位应帮办离休,自1995年9月1日起享受离职休养待遇。2.其起诉主体适格,且并不超过法定期限,法院应予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殷洪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中,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殷洪自述其退休时间为1994年12月,其对退休决定不服,于2016年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据此,一审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殷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殷洪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蔚 强
审判员 王 岩
审判员 王晓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林清兴
书记员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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