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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浩与曹福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2月04日 23:48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8民初139号
原告:张金浩,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辉,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福宇,男,199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
负责人:高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昊,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金浩与被告曹福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辉、陈健,被告曹福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浩诉称,2019年3月12日9时40分,曹福宇驾驶津RB××**号小型轿车沿崔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崔唐公路与巨庞公路交口时,遇张金浩驾驶悬挂冀J4××**号牌的小型轿车沿巨庞路由西向东驶来,曹福宇所驾车辆前部撞张金浩所驾车辆左侧,造成张金浩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邱庄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福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津R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药费222593元、担架车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117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误工费33328.80元、护理费18304元、营养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515.88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
医药费仅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担架车费与交通费重复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标准没有异议,但伤残等级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误工期过长标准无异议,护理期过长护工护理不认可。营养费天数过长标准过高同意赔偿25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标准原告主张的数额总和每年不得超过32655元×13%。母亲及次女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长女不是原告婚生子女有其亲生父母抚养,户口也没转入原告户口中,长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由三人抚养。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护理费发票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家庭关系证明没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曹福宇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陈蕾名下,实际所有人是我,事故时由我驾驶,本次事故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2日9时40分,曹福宇驾驶津RB××**号小型轿车沿崔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崔唐公路与巨庞公路交口时,遇张金浩驾驶悬挂冀J4××**号牌的小型轿车沿巨庞路由西向东驶来,曹福宇所驾车辆前部撞张金浩所驾车辆左侧,造成张金浩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邱庄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福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张金浩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经诊断为股骨远端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等伤。2019年12月13日原告张金浩经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4处、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此次事故原告张金浩花去医疗费222593元、鉴定费3000元。
另查,津R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金浩母亲郝在芬(1954年6月10日出生)生有2个子女,长女刘梦菲(2013年8月26日出生)由其生父孔庆坤、母亲刘倩倩、继父原告张金浩三人共同抚养,次女张瑞艺(2019年4月27日出生)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关于原告是否是治疗自身疾病产生医疗费的问题,首先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哪些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其次即便有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其目的是调理身体,为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提供保障,避免产生更大的损害后果,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非医保用药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非医保用药应当赔偿。关于鉴定结论问题,因此次鉴定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其鉴定程序及鉴定机构相关资质合法,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同时该事故造成原告张金浩股骨远端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等伤,故本院认可该鉴定结论。关于原告主张的担架车费,该票据为税务所代开,且与交通费有部分重合关系,考虑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检查情况,交通费(含担架车费)酌情支持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错过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550元。关于护工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原告张金浩伤情及其妻子怀孕情况,请护工护理并无不当,故护工护理费应当赔偿。关于原告长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张金浩长女刘梦菲应由其生父孔庆坤、母亲刘倩倩、继父原告张金浩三人共同抚养。营养费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年龄本院酌情认定为40元/天。其余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张金浩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22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18304元(护工护理20天共计5960元+123.44元/天×100天)、误工费33328.80元(123.44元/天×270天)、残疾赔偿金111737.60元(42976元/年×20年×13%)、精神损害抚慰金45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025.58元[母亲郝在芬31838.63元(32655元/年×15×13%÷2=31838.63元)、长女刘某某16980.60元(32655元/年×12×13%÷3=16980.60元)、次女张某某38206.35元(32655元/年×18×13%÷2=38206.35元)]。
因曹福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津R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金浩自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浩医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50元、残疾赔偿金10545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浩医药费212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287.60元、误工费33328.80元、护理费18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025.5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366938.98元的70%,即256857.29元。
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福宇负担778元,原告张金浩负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立新
二〇二〇年一月××日
书记员  张绪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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