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02民初45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建设里75号。
负责人:丁跃恒,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纯,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建强,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剑平,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段丽秀,女,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段祥凤,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代理人:刘俊跃,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郴州分行)与被告王剑平、段丽秀、段祥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郴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纯与被告段祥凤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平、段丽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郴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段丽秀、王剑平向原告支付贷款所产生的罚息39910.5元(自2015年5月13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2日,270000元×8.4%×50%/360天×1267天=39910.5元),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5000元(执行程序律师费),合计74910.5元;2、判令被告段祥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段丽秀、王剑平提供抵押的位于郴州市陈家巷小区一栋203号房产(权证号:××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10日,原告邮政银行郴州分行作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被告王剑平、段丽秀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段祥风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段丽秀名下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实现债权所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王剑平、段丽秀未按期还款。2015年5月,原告提起诉讼,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因被告未自觉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原告聘请律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原告在2015年5月起诉之时,未起诉被告逾期还款所产生的罚息,导致原告贷款罚息无法得到偿还。截止2018年10月12日,被告王剑平、段丽秀尚欠原告罚息39910.5元,该执行案件原告需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5000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剑平、段丽秀未作答辩。
被告段祥凤辩称:被答辩人于2015年5月14日向法院主张过涉案借款本息,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被答辩人在该案中没有主张罚息,再行主张罚息应当不予支持。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罚息的结息方式是按利息的结息方式,也就是按月结息。涉案罚息应从借款人王剑平没有按期还款当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人民法院有义务对生效文书进行执行,被答辩人诉请执行程序律师费不为合理费用,且该费用没有实际支付,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答辩人所担保的范围不包括本案的罚息及执行程序律师费,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答辩人在2015年提起诉讼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并未主张罚息及律师费,案涉罚息及律师费即使在担保范围内,也已经过了保证期间。请求人民法律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查明的案件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2013年12月10日,被告段丽秀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原告邮政银行郴州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合同授信额度为270000元,被告段丽秀、王剑平在合同甲方签名捺印。同日,段丽秀与邮政银行郴州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段丽秀、王剑平作为抵押人及抵押房产共有人在合同甲方签名捺印,约定以段丽秀名下权属证号为“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段祥凤于2013年11月15日向邮政银行郴州分行出具担保函一份,自愿为段丽秀与邮政银行郴州分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月2日,邮政银行郴州分行向段丽秀账户发放贷款270000元,借期12个月,按8.4%的年利率每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二、2015年5月14日,邮政银行郴州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剑平、段丽秀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70000元,贷款利息14407.2元,合计本息284407.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另计);2、邮政银行郴州分行对王剑平、段丽秀的抵押房产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段祥凤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王剑平、段丽秀、段祥凤承担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届满之后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邮政银行郴州分行于2014年1月2日向段丽秀发放27万元贷款时约定借期12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诉讼时效应当自2015年1月3日起计算。邮政银行郴州分行在2015年5月14日向王剑平、段丽秀、段祥凤提起诉讼时未主张贷款罚息,属其自主民事权利。但是,邮政银行郴州分行提起本案诉讼的立案时间为2019年1月17日,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由于段祥凤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而邮政银行郴州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因此,对于邮政银行郴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文林
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
人民陪审员 黎冬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