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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超与郑州美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10月04日 23:04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3民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超,男,199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龙,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美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如云路与梅河路交叉口郑州恒丰科创中心9号楼B栋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傅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陆豪,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侨,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超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美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初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2)沪7101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根据2019年第8号《关于当归等6种新增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规定,姜黄仅可作为香辛料和调味品使用,而姜黄在涉诉食品中作为主原料,违反了《公告》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涉诉食品添加了从日本进口的鸡肉和鸡肝,根据《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以下简称《禁止一览表》),属于国家禁止进口食品。三、上诉人食用了涉诉食品,购买20份自用和送亲朋好友也不受法律禁止。四、一审判决违背 指导性案例和立法精神。
美初公司辩称,一、姜黄属于规定所明确的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涉案食品以姜黄为配料符合规定,姜黄作为原料或辅料添加的含量没有明确的限制。上诉人的意见没有依据。况且,涉案食品一粒300毫克,本身量就很小。二、涉案食品采购渠道合规,已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进口检验合格并颁发合格证明,不属于禁止进口范围。涉案食品是加工制品,也不属于《禁止一览表》中规定的禽类产品。上诉人仅凭标签中的鸡肉、鸡肝等配料名称,不足以证明涉案食品或其中配料物质属于禁止进口范围。三、上诉人购买产品数量远超常理,也未证明其购买系赠送亲朋好友。实际上,上诉人有数起与本案类似的诉讼案件,并非普通购买涉案食品的消费者,而系以盈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不应支持。四、相关指导裁判规则的适用前提系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涉案食品是符合规定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初公司退还购物款人民币7,4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美初公司支付购物价款十倍的赔偿金74,7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超于2022年3月2日在美初公司开设于阿里巴巴平台的店铺内,购买了“日本SUSUMOTOYA肌苷卫士姜黄片30粒/瓶”20份(每份包装规格为买6赠4共10瓶),共计200瓶,订单编号:XXXXXXXXXXXXXXX9935,并支付购物款7,476元。当日,美初公司使用顺丰快递从浙江省金华市发货,快递单号:1344092037419。次日,马超收到美初公司发送的涉案食品。涉案食品外包装中文标签记载,食品名称为SUSUMOTOYA姜黄护肝粒,配料为姜黄粉、肝脏提取物、胶原蛋白/微晶纤维素、蔗糖脂肪酸酯、L-丙氨酸、二氧化硅、维生素C、烟酸、柠檬酸、碳酸氢钠、硬脂酰乳酸钙、维生素B1、维生素B6、维生素B2、维生素E、维生素B12,原产国为日本,生产日期为2021年7月10日,保质期至2023年7月10日,食用方法为每日1-3粒温水送服,进口类别为固体饮料,制造商为协和药品株式会社,制造商地址为日本富山县富山市经力163番地,进口商为深圳A有限公司,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XX街道XX大道XX庙XX广场XX楼XX,净含量:9克(300毫克×30粒)。销售网页注明,涉案食品品种为压片。马超未食用涉案食品。
一审另查明,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公告》,将姜黄等6种物质纳入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管理,作为香辛料和调味品使用。马超提交的《禁止一览表》(2020年3月10日更新)载明,因禽流感疫病,禁止进口源于日本的禽类及其产品,附注明确相关产品指源于相关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
马超提供了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出具的标签翻译件。该翻译件载明的原材料名称为春姜黄粉、鸡肝粉(鸡肝、糊精)、胶原蛋白肽/纤维素、蔗糖脂肪酸酯、L-丙氨酸、二氧化硅、V.C、烟酸、酸化剂、碳酸氢钠、泛酸钙、V.B1、V.B6、V.B2、抗氧化剂(V.E)、V.B12、(含有鸡肉和乳成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马超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向美初公司购买了涉案食品,双方之间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马超对美初公司交付的食品提出异议,要求退赔。其认为从涉案食品标签可知,该食品非法添加有药材姜黄,且含有国家禁止从日本进口的鸡肉、鸡肝等物质,故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而根据《公告》,姜黄已被纳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管理。因马超缺乏涉案食品带有禽流感的相关证据,仅凭标签中的鸡肉、鸡肝等配料名称,尚不足以证明涉案食品或其中配料物质属于禁止进口范围。马超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涉案食品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或存在其他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于马超提出的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事实主张,不予采纳。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赋予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权利的目的是保障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净化食品生产经营市场,而非成为个人的牟利手段。马超在阿里巴巴网络批发平台一次性购买数量多达200瓶的涉案食品,购买量明显超过正常生活消费需求,且未经消费即主张退赔,其行为逐利意图明显,与惩罚性赔偿相关法律规范的立法精神相悖。综上,马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马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5.90元,减半收取927.95元,由马超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认定“马超未食用涉案食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否已实际食用涉案产品,不影响上诉人诉请范围的事实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定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向被上诉人购买了涉案食品,双方之间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食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规定,被上诉人是否应当退款并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涉案食品非法添加姜黄,且含有国家禁止进口的鸡肉、鸡肝等物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根据《公告》规定,姜黄已被纳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管理。上诉人认为涉案产品违反《公告》规定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依据。涉案食品系姜黄护肝粒,品种为压片。上诉人仅凭产品标签中的鸡肉、鸡肝等配料名称,不足以证明涉案食品系禁止进口的产品。因此,上诉人认为涉案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规定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5.9元,由上诉人马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 波
审 判 员  姚佐莲
审 判 员  朱 奕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冀东方
书 记 员  李 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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