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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与陈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12月01日 23:02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74民终1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营业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塔城路388号。
负责人:肖岚,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姣娇,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男,195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治平,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车王(中国)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一路766号8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李海超(LEEHAICHAOJOSEPH),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车王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UNIT/4024/FFAIRMONTHOUSENO.8COTTONTREEDRIVEADMIRALTYHK,联系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李海超(LEEHAICHAOJOSEPH)。
被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深南路9号万达广场6幢514室。
法定代表人:李海超(LEEHAICHAOJOSEPH),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海超(LEEHAICHAOJOSEPH),男,1974年4月9日出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公民,护照号码XXXXXXXXX,联系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嘉定支行)与被上诉人陈晓、原审被告车王(中国)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王二手车公司)、原审被告车王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王控股公司)、原审被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王融资租赁公司)、原审被告李海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10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银行嘉定支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七项,并改判陈晓对原判决第一、二、三项车王二手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2016年9月13日,陈晓向上海银行嘉定支行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借款人车王二手车公司经营处于亏损期间,如出现贷款逾期,其本人将补足还款资金缺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671号案件裁判要旨:尽管担保合同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但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对将来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法律并没有规定其担保的主债务必须在担保合同成立时就已经存在。鉴于此,上海银行嘉定支行认为,原审判决认为承诺函中并未明确表示陈晓对车王二手车公司2016年以后发生的所有贷款逾期均承担保证责任,陈晓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无法成立。据此,提起上诉,请求予以改判。
陈晓辩称,不同意上海银行嘉定支行上诉请求和理由。理由如下:1.上海银行嘉定支行所引述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671号案件并非 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并无约束力。2.陈晓签署的《承诺函》,是在上海银行嘉定支行告知陈晓为车王二手车公司授信人民币1.5亿元(以下币种同)贷款额度后签署的,所以陈晓仅为2016年的1.5亿元最高额授信额度内借款提供一般保证。从通常思维而言,担保人不会在不知晓担保数额情况下作出担保,陈晓更没有在《承诺函》中承诺为1.5亿元贷款之后所有贷款承担保证责任。3.2016年1.5亿额度贷款已经按时偿还,陈晓的保证责任也无需承担。一审中上海银行嘉定支行明确《承诺函》归入2016年档案,当年贷款并未出现逾期还款情形。4.即便2016年贷款逾期,保证期间也已经经过,陈晓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上海银行嘉定支行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车王二手车公司归还上海银行嘉定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截至2020年11月30日的利息48,611.11元;2.判令车王二手车公司向上海银行嘉定支行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拖欠本息1,548,611.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3.判令车王二手车公司赔偿上海银行嘉定支行律师费损失6,042.85元;4.判令如车王二手车公司未履行上述第1-3项诉请项下的债务,则上海银行嘉定支行有权在质押担保范围内对车王二手车公司车王控股公司持有的车王融资租赁公司100%的股权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亿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车王融资租赁公司对上述第1-3项诉请项下车王二手车公司的债务在7,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李海超对上述第1-3项诉请项下车王二手车公司的债务在7,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陈晓对上述第1-3项诉请项下车王二手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车王控股公司的质押担保情况
2019年1月28日,上海银行嘉定支行与车王控股公司签订编号为ZDB230190502003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主要约定:车王控股公司以其持有的车王融资租赁公司100%股权向上海银行嘉定支行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上海银行嘉定支行与车王二手车公司在2019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8日期间所订立的一系列综合授信、贷款等业务项下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亿元;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和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担保物处置费、公告费、拍卖费、过户费、差旅费等);本合同适用中国法律并依其解释。
2019年1月10日,车王控股公司作出股东决议,同意为车王二手车公司向上海银行嘉定支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额度1亿元提供本公司名下所持有的车王融资租赁公司100%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期限1年。
2019年1月25日,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上述股权的质押登记手续。
2020年1月27日,上海银行嘉定支行与车王控股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变更协议》,主要约定:出质人与质权人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ZDB230190502003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经双方协商,将原合同第2条内容修改为:“债权发生期间为2019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8日”。
二、车王融资租赁公司的保证担保情况
2020年1月15日,上海银行嘉定支行与车王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编号为ZDB230200503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上海银行嘉定支行与车王二手车公司在2020年1月15日至2025年1月15日期间所订立的一系列综合授信、贷款等业务项下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7,5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和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担保物处置费、公告费、拍卖费、过户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2020年1月14日,车王融资租赁公司作出股东决议,同意为车王二手车公司向上海银行嘉定支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额度7,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期限1年。
三、李海超的保证担保情况
2020年1月15日,上海银行嘉定支行与李海超签订编号为ZDB230200503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上海银行嘉定支行与车王二手车公司在2020年1月15日至2025年1月15日期间所订立的一系列综合授信、贷款等业务项下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7,5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和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担保物处置费、公告费、拍卖费、过户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合同适用中国法律并依其解释。
四、陈晓的保证担保情况
2016年9月13日,陈晓向上海银行嘉定支行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借款人车王二手车公司经营处于亏损期间,如出现贷款逾期,本人将补足还款资金缺口。
2016年9月14日,上海银行嘉定支行分别与李海超、车王融资租赁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海超、车王融资租赁公司分别对车王二手车公司在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1.5亿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
2016年3月11日、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2日、2016年11月7日,上海银行嘉定支行与车王二手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5,000万元、4,000万元、2,000万元、3,000万元。
五、车王二手车公司的借款情况
2020年1月17日,上海银行嘉定支行与车王二手车公司签订编号为2302005030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车王二手车公司向上海银行嘉定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期内固定年利率6.5%;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本合同由车王融资租赁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车王控股公司提供股权质押担保,李海超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关的评估、保险、公证等费用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或委托人承担,拍卖、变卖、保全、执行、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2020年1月17日,上海银行嘉定支行向车王二手车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此后,车王二手车公司归还了部分欠款。经上海银行嘉定支行及车王二手车公司确认,截至借款到期日,车王二手车公司尚欠上海银行嘉定支行本金150万元,利息48,611.11元。
2020年8月31日,上海银行嘉定支行与车王二手车公司签订《上海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将原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固定年利率由6.5%下调至5%。
六、车王二手车公司的出资情况
车王二手车公司是成立于2011年9月1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股东为车王控股公司。车王二手车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2,340万美元,此后陆续增资至6,200万美元。2016年2月29日,上海XX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一份,载明截至2016年2月24日,车王二手车公司已收到投资方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400万美元;变更后累计实收资本为6,200万美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100%。2017年,车王二手车公司增资至9,200万美元,目前该次增资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
七、上海银行嘉定支行支出的律师费情况
上海银行嘉定支行为诉讼事宜,与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其代理上海银行嘉定支行与一审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4件,每案第一阶段律师费6,042.85元,合计84,600元。上海银行嘉定支行已向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4,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车王控股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李海超系大不列颠与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公民,故案件为涉港、涉外案件。车王控股公司、李海超在与上海银行嘉定支行签署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涉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其解释,故案件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上海银行嘉定支行与车王二手车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海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变更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海银行嘉定支行向车王二手车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后,车王二手车公司未按时结清欠款本息。现车王二手车公司对上海银行嘉定支行主张的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海银行嘉定支行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损失由借款人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上海银行嘉定支行已提供律师费支出的凭证,且该律师费收费标准尚属合理,故本院对上海银行嘉定支行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上海银行嘉定支行与车王控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车王控股公司以其持有的车王融资租赁公司100%股权为2019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8日期间车王二手车公司因向上海银行嘉定支行借款所的负债务在1亿元范围内提供质押担保。若车王二手车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则上海银行嘉定支行有权向车王控股公司主张质押担保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上海银行嘉定支行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一审法院收到落款为车王控股公司且加盖印章的答辩状一份。因该答辩状未办理公认证手续,故该答辩意见无法作为车王控股公司提出的正式答辩意见。但对答辩状提及的观点,一审法院作如下回应:首先,《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虽规定企业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应将相关文件报送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审查,未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但该规定目前已被废止。案件审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该规定第十三条明确:“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与债权人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仅以股权质押合同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权质押合同依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办理了出质登记的,股权质权自登记时设立。”故案件所涉质押登记行为有效,上海银行嘉定支行享有对车王融资租赁公司股权的质权。其次,《最高额质押合同》落款时间虽略晚于质押登记时间,但股权质押经职能部门登记的事实客观存在,质权业已设立且不存在无效情形。再次,车王控股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车王二手车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不损害车王控股公司的自身利益。故尽管《最高额质押合同变更协议》的签署未经车王控股公司股东决议,但该变更协议亦对车王控股公司具有约束力。最后,《最高额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属于担保范围,上海银行嘉定支行已提供律师费支出的凭证,且该律师费收费标准尚属合理,故车王控股公司应对上海银行嘉定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三、上海银行嘉定支行与车王融资租赁公司、李海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若车王二手车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则上海银行嘉定支行有权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内向车王融资租赁公司、李海超主张保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上海银行嘉定支行的第五、六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关于陈晓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陈晓提供的车王二手车公司验资报告表明,车王二手车公司已完成6,200万美元注册资本的实际出资。而此后增资3,000万美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就证据而言,车王二手车公司不存在上海银行嘉定支行所称的虚假出资情形,故上海银行嘉定支行主张陈晓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承担责任的意见不成立。其次,陈晓出具承诺函的时间为2016年,该承诺函载明陈晓在车王二手车公司经营处于亏损期间就贷款逾期补足还款资金缺口。陈晓辩称承诺函与同时期上海银行嘉定支行与李海超、车王融资租赁公司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对2016年度车王二手车公司借款提供的担保,故不应对2016年之后的借款发生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上海银行嘉定支行主张陈晓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发生于2020年,承诺函中并未明确表示陈晓对车王二手车公司2016年以后发生的所有贷款逾期均承担保证责任,故在上海银行嘉定支行无法举证证明陈晓存在对2020年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上海银行嘉定支行主张陈晓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无法成立。据此,对上海银行嘉定支行的第七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车王控股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车王二手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银行嘉定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并偿付截至2020年11月30日的利息48,611.11元;二、车王二手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银行嘉定支行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拖欠本息1,548,611.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三、车王二手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银行嘉定支行律师费损失6,042.85元;四、如车王二手车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上海银行嘉定支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车王控股公司协议,以其持有的车王融资租赁公司100%股权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股权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亿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车王控股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车王二手车公司继续清偿,车王控股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车王二手车公司追偿;五、车王融资租赁公司应对车王二手车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7,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车王融资租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车王二手车公司追偿;六、李海超应对车王二手车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7,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海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车王二手车公司追偿;七、驳回上海银行嘉定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9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3,791元,由车王二手车公司、车王控股公司、车王融资租赁公司、李海超共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上海银行嘉定支行出示如下证据:
1.借据台账一组及银行对账单,以证明上海银行嘉定支行与车王二手车公司间全部借款情况,双方自2015年3月31日开始发生借贷直至2021年5月26日,每年还旧借新,事实上连续转贷。陈晓在签订《承诺函》时,就是针对该借款行为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陈晓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能反映其证明目的。上海银行嘉定支行与车王二手车公司间借贷并不是单一借款合同的持续履行,而是每年都有授信限额并且当年结清。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陈晓二审中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陈晓责任之承担。上海银行嘉定支行主张陈晓承担责任的关键证据为2016年9月13日陈晓出具的《承诺函》,“借款人车王二手车公司经营处于亏损期间,如出现贷款逾期,本人将补足还款资金缺口”。
双方争议首先在于认定《承诺函》法律性质属于保证还是债务加入。是否具有从属性是构成保证和债务加入的本质区别,一般认为,保证的从属性体现于债务成立、转移、内容和消灭各方面,而债务加入仅在产生上具有从属性,自加入债务后,即与原债务各自独立发展,具有相当程度独立性。就该份承诺函文意进行分析,“贷款逾期”应指借款人到期未清偿借款本息,“补足还款资金缺口”应指在借款人还款不足情况下由承诺人补足,故《承诺函》所表达的内容具有较为明确的从属依附性和补充性,并非系在债务到期后直接由承诺人清偿,本院认为应当将该承诺性质归于保证。
其次,双方的争议还在于承诺指向的标的债务。上海银行嘉定支行认为贷款属2015年3月至2021年5月的滚动贷款,陈晓认为贷款仅为2016年1.5亿元贷款。对该争议内容,同样应先根据文意进行判断。“借款人车王二手车公司经营处于亏损期间”究竟是指对借款人2016年处于亏损状态的现状描述,还是指未来触发承诺人补足义务的条件,因表述不详而存在不同理解。如理解为前者,则可认为因为借款人此前存在经营亏损可能影响债务清偿,故上海银行嘉定支行需要陈晓提供增信措施,在此情形下,需进一步明确补足贷款为当年贷款还是其他贷款。如理解为后者,则可认为只要借款人经营处于亏损期间,陈晓对所有逾期贷款均对上海银行嘉定支行承担补足义务,不论贷款发生于何时。对此,本院认为,对行为人意思表示的解释,应依据文意、行为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真实含义。根据一审查明事实,2016年9月14日,上海银行嘉定支行曾与李海超、车王融资租赁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发生期间为1年。陈晓出具《承诺函》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与2016年李海超、车王融资租赁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仅相差一天,故有理由相信《承诺函》出具背景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背景相似。当年提供担保的李海超、车王融资租赁公司均系针对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发生债权作最高额保证,李海超系借款人车王二手车公司法定代表人,车王融资租赁公司与借款人同为车王控股公司全资子公司,而陈晓仅在车王二手车公司担任董事职务,上海银行嘉定支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晓具有更为特殊身份,能够承担比法定代表人、关联公司担保更重的责任。鉴于《承诺函》约定内容不明确,本院综合考虑承诺行为发生背景、陈晓身份、金融借贷担保合同惯常签订方式及权责对等等因素,认为《承诺函》中“借款人车王二手车公司经营处于亏损期间”应为对现状的描述而非承担补足义务的时间条件,“贷款”应指向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发生债务。因上海银行嘉定支行认可本案所涉2020年贷款系通过还旧借新的方式进行续贷,在2016年至2017年债务已经清偿、陈晓未对后续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未支持上海银行嘉定支行对陈晓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671号案件,非 指导性案例且与本案情形不同,无法参照类比。就一审中上海银行嘉定支行认为车王二手车公司存在虚假出资而主张公司管理人员陈晓违反勤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因结案时增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而未予支持,上海银行嘉定支行可待新的事实出现后另行主张救济。
综上,上诉人上海银行嘉定支行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91元,由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瑞
审 判 员  任 一
审 判 员  宣纯捷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万曙光
书 记 员  薛 恺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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