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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2年12月24日 23:47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申56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岗路2018号天安云谷产业园一期3栋B座20层2002单元。
法定代表人:杨鹤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国,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恉维,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上梅林中康北梅坳八路城管大楼。
负责人:郑辉。
再审申请人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汉生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福田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福田城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铁汉生态公司申请再审称,福田城管局已当庭自认是其迟延送审且从未对自行管养期间的苗木死亡和更换情况予以说明,其工作失误所造成的不利后果不应由铁汉生态公司承担。福田区审计局未严格执行政府会议决定,《审计报告》严重缺乏客观性和严谨性,且表述前后矛盾,不应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书系福田城管局与铁汉生态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的共同确认,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福田城管局应严格履行付款义务。福田区审计局并非案件当事人,无权解释案件当事人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福田城管局已确认铁汉生态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合同期外绿化养护费用,应当如实支付。二审法院直接依据福田区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和回复函作为认定福田城管局多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与案涉工程同期其他标段的三个案件,与本案争议问题相同,二审法院均以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书为结算依据,未采信《审计报告》,且支持超期养护费的合理诉求。据此,铁汉生态公司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铁汉生态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本案审查重点为福田区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应否采信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福田区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部门审定后的结算工程造价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依据。虽双方在向福田区审计局报送结算审计前也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但福田区审计局对此进行了合理解释,认为第三方作为案涉工程的监理方,其地位是帮助福田城管局审核工程结算资料,而非客观独立地对项目进行工程造价审计。福田城管局在第三方出具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书后,仍按约定向福田区审计局报送案涉工程结算审计,亦表明福田城管局并未同意变更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原合同约定。对于铁汉生态公司和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裁定中对《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福田区审计局于2019年4月29日向一审法院的复函中均予以了详细、合理的说明,铁汉生态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审计报告》和复函的内容,故一、二审法院据此采信《审计报告》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并无不当。铁汉生态公司主张应以第三方出具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书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与合同约定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
至于铁汉生态公司主张类案不同判的问题,铁汉生态公司提交的另案判决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指导性案例,故该主张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李 芹
审判员  麦晓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郭建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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