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豫行申11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郭松枝,女,汉族,1949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马江河,男,回族,1976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龙区开元大道212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杰,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汝涛,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郭松枝因诉被申请人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行初2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郭松枝申请再审称:(一)洛龙区公安分局提供的拨打110通话记录、110报警受理单,曾晓伟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被申请人侵害申请人人身权利的事实成立,且被申请人为达到其征收申请人房屋的目的,实施强拆侵害申请人人身权利,符合常理。(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88号行政判决认定强制带离行为具有可诉性,且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4批69号
指导性案例载明的裁判要旨。(三)一审法院对申请人要求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许可,认定事实错误,审理过程中对双方证据未予质证,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提审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郭松枝诉请确认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将其强制带离房屋的行为违法,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诉的强制带离行为存在,郭松枝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该起诉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认为带离行为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案没有进入再审的必要。综上,郭松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松枝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炉安
审判员 肖海生
审判员 陈红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凯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