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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进喜、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20年02月01日 10:29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7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进喜,男,194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月,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迎宾中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保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清苑区分局(原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振兴北街162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峰,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李进喜因诉被申请人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苑区政府)、河北省保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清苑区分局(原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清苑区资规局)土地征收补偿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行终2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进喜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判令清苑区政府和清苑区资规局向其履行补偿安置义务。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补交社保、纠正补偿数额、补偿遗漏项目均属于补偿安置义务,一、二审法院遗漏其诉讼请求。2.被申请人未将征地补偿款直接支付给其本人,仅告知领取补偿款的数额及方式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补偿安置义务。其未获得任何补偿,被申请人也未给其办理社保。3.被申请人以扣除楼房差价为由拒绝支付土地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4.其系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并非对补偿标准有异议。5.涉案征地行为违法,未能使其长远生计有保障。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系被申请人清苑区政府和清苑区资规局对再审申请人李进喜是否已经履行补偿安置义务。李进喜的原审诉讼请求为判决清苑区政府和清苑区资规局依法向其履行补偿安置义务。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冀政挂钩转征函(2013)188号《关于清苑县2013年度第三批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建新区土地转用征收的批复》。2013年12月26日,原清苑县人民政府(现清苑区政府)发布清政征字(2013)15号《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李进喜所承包土地在上述征收范围内。
2016年7月22日,原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国土资源局(现清苑区资规局)向李进喜的妻子高凤荣作出清地征补字(2016)04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同时告知土地补偿款346800元(6万元/亩),地上附着物补偿5780元。上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告知其可在15日内到镇政府结算领取补偿款(扣除楼房差价)。
据此可知,清苑区政府、清苑区资规局已经履行了补偿安置义务,李进喜可以到镇政府结算领取补偿款项。李进喜关于清苑区政府、清苑区资规局没有对其履行补偿安置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若其对土地补偿有异议,可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其关于二审法院遗漏诉请未予裁判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李进喜关于清苑区政府、清苑区资规局的征地行为未依法履行告知、确认、听证程序,未保障其长远生计的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李进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进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李智明
审判员  阎 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袁岸乔
书记员常晓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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