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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佳仕伯陶瓷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20年02月01日 10:26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52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佳仕伯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陶博城)会展三环路一座之二103。
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秋菊,北京首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轻纺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萧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佳仕伯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仕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29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仕伯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未履行全面审查原则,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损害佳仕伯公司合法权益,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之情形;诉争商标即第21182356号“陶丽莎”商标的首字“陶”并非修饰性字词,有其自身含义,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便可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即“丽莎LISA”商标、引证商标二即“丽莎”商标进行区分;二审法院未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进行整体比对,仅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部分汉字相同,即认定构成近似商标,缺乏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情形;在佳仕伯公司已经列举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诸多差异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没有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同意二审判决结论,请求驳回佳仕伯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佳仕伯公司在原审中已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防水卷材以外的其余商品(包括瓷砖、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墙砖、大理石、木地板、石膏板、耐火砖、瓦、非金属地板、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为中文“陶丽莎”,引证商标一为中文加英文“丽莎LISA”,引证商标二为中文“丽莎”,在中文语境下,引证商标一通常会被呼叫为“丽莎”。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丽莎”与引证商标二“丽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和一、二审判决认定正确,佳仕伯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对其作出被诉裁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了说明,佳仕伯公司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未提交反驳证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佳仕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佳仕伯陶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郎贵梅
审判员  白雅丽
审判员  许常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包硕
书记员韩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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