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终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地质勘查院。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河北大街137号。
法定代表人:董万增,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霞,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啸,北京市天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樊村镇干涧村。
法定代表人:史跃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春,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娟,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煤振兴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西路(市审计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史曜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建民,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海滨,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地质勘查院)因与被上诉人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集团)、原审第三人中煤振兴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振兴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地质勘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霞、杨骏啸,被上诉人振兴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春、苗娟,原审第三人中煤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建民、尉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书》签订后,地质勘察院与振兴集团在实际履行中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2.中煤振兴公司2012年工商登记中经营期限届满之后,双方就办理公司延期手续问题陷入僵局,故《合同书》约定的合作勘探开发事宜能否继续履行尚待查明。3.原审判决振兴集团与地质勘查院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共同配合办理中煤振兴营业期限延期工商变更登记,以及振兴集团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地质勘查院交付国家投资形成的探矿权价款16124.47万元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4.结合国家和山西省煤炭能源政策,统筹考虑对本案的实际影响,如需解除合同,应就合同解除后果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等问题进一步释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初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地质勘查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6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武建华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慧慧
书记员魏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