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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小林、刘英与林刚、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1月08日 23:16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91民初4744号
原告:侯某林,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刘某,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刚,淮安市淮安区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青年东路104号16楼。
负责人:王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剑,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侯某林、刘某与被告林某、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林、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被告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刚、被告国任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林、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944000元、丧葬费3987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外承担40%的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1日8时53分许,侯玉婷驾驶电动二轮车(搭载赵雪姣)在本市嘉兴路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贵阳街(灵秀路)交叉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贵阳街(灵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林某驾驶的苏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侯玉婷当场死亡,赵雪姣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玉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雪姣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国任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林某辩称,1、对责任认定不认可,我已赔偿原告3000元;2、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丧葬费39870元无异议,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认可6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0元,我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国任财险徐州公司辩称,1、承认原告主张的关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2、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丧葬费39870元无异议,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认可6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道路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
庭审中,被告林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经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侯玉婷驾驶非机动车违法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超过规定时速行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且违反规定载人,林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疏忽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复核,交警部门予以维持。本院认为,被告林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合理数额。
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及具体数额。
1、死亡赔偿金,根据侯玉婷出生日期,结合村委会证明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94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为398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6000元。
4、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
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44000元+丧葬费3987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0987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玉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雪姣无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林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国任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国任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因被告林某已支付原告3000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酌情一并处理,故对于超过保险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林某承担(1009870元-110000)*40%-3000=356948元。
综上所述,原告侯某林、刘某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国任财险徐州公司赔偿110000元,由被告林某赔偿356948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林、刘某110000元。
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林、刘某356948元。
驳回原告侯某林、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54元,由被告林某负担1702元,由原告侯某林、刘某负担2552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毕
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 苏雅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被告可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
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帐号:1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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