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22日伊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 2021年12月23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查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运、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具体实施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单位和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在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提高餐厨废弃物处理能力。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餐厨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置。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
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餐厨废弃物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餐厨废弃物的收运、处置实行特许经营。未通过协议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的收运、处置活动。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取得特许经营权的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经营范围、服务标准、经费保障等内容。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餐厨废弃物相关处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定期对收运、处置企业进行运营经费核算,按照核算结果和特许经营协议及时支付相应经费。
第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餐厨废弃物交由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收运,双方签订收运合同;
(二)使用专用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保持容器完好、密闭,不得将餐具、玻璃、塑料、废纸等其他垃圾混入餐厨废弃物中,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放置室外;
(三)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废弃物,不得将其
直接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河道、公共厕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鼓励废弃食用油脂产生较多的单位设置隔油池或者安装油水分离器等设施。
第九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签订餐厨废弃物收运合同,约定收运时间、地点、方式等事项,并报送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使用专用车辆密闭运输餐厨废弃物,保持车况良好和整洁;
(三)为专用运输车辆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装置,并确保准确运行;
(四)及时收运餐厨废弃物,收运间隔时限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五)执行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保持收运作业区环境整洁,不得随意倾倒、遗撒、丢弃餐厨废弃物;
(六)将餐厨废弃物交由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处置企业进行处置;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
施、设备,并定期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及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处置;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运、处置企业应当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填写餐厨废弃物有关情况,并定期向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管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电子台账管理系统,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各个环节进行有效监控,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严厉查处非法买卖、收运、倾倒餐厨废弃物及利用其提炼“地沟油”,或者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等行为。
第十三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的企业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后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及时收运、处置餐厨废弃物的保障措
施。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正常收运和处置。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并报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投诉举报制度,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收运的,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使用专用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并保持容器完好、密闭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运、处置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撒、丢弃餐厨废弃物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运、处置企业未建立并执行餐厨废弃物管理台账制度和定期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