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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浩:特殊防卫权,应呈现而不是遮蔽中国刑法之善
2021年06月26日 22:44      浏览:

文章来源:《中国法律评论》公众号5月21日。  

     1.立法者在第1款中规定的“不法侵害”,是一种非定型性的、“非(反)构成要件”的思考方式。由此决定了,第2款判断防卫过当的方法论,也必须结合个案情形,针对千差万别的不法侵害,对是否防卫过当做具体判断,才能做到前后平衡,整体得当。

  2.在第3款中,判断紧急状态前提条件的话语已经转换,立法者不再使用模糊的“不法侵害”而是表述为明确的构成要件行为。当把一个不法侵害明确为杀人、抢劫、强奸时,必然是按照着手实行的构成要件标准来加以把握的。这意味着行为已经带着随时转化为实害结果的风险,现实紧迫地形成了对法益的重大威胁。

  3.无论杀人、抢劫、强奸等行为在具体个案中表现为何种形式,只要认定了行为的性质且已着手,就意味着对关乎人身安全的重大法益的威胁已经迫在眉睫。对此,已无需再进行任何具体判断。相应地,也就无需再以不法侵害的具体强度为基础和参照来判断防卫是否过当。

  4.第2款与第3款形成了分工协作的不同进路,当防卫人面对普通的不法侵害时,应根据第2款结合具体侵害情形,判断防卫是否过当;如果防卫人面对的是第3款规定的几种暴力犯罪,则无需再对侵害情形做具体考察,重伤死亡均不过当。

  5.这才是第3款相对于第2款的拟制点:不是根据不法侵害的具体情形来具体地判断防卫过当,而是根据不法侵害的法定类型去抽象地适用一个永不过当的规则。由此,第3款才能与第2款形成互补和配合,以具体判断和抽象规则这两种不同的方法论,统摄各种防卫情形。

  6.第20条第3款的拟制是中国刑法总则的重要创举和特色,是其他国家立法所不见的。而这也正是需要中国刑法理论发挥创造性解释之处。按照本文的解读,第2款与第3款是协同作战、相互补充的关系。一方面,针对普通的不法侵害,通过第2款限制防卫权的滥用,另一方面,针对极端的犯罪类型,通过第3款赋予了公民防卫的底气和武器。

  7.只有如此解释,才能呈现出第20条规定的法律之善。相反,如果把第3款解释为第2款的注意规定,那就是完全虚化和架空了第3款,使其成为一个可有可无的宣示性摆设,这样做的结果,就是让中国刑法规定的独特的正当防卫制度,又缩减为与其他国家规定无异的状态。

  

  案情简介

  安徽省枞阳县周某某正当防卫不起诉案

  2018年9月23日晚19时许,许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路过许祠组农田时,遇见刚打完农药正要回家的妇女周某某,遂趁四周无人之机下车将周某某仰面推倒在稻田里,意图强行与周某某发生性关系。周某某用手乱抓、奋力反抗,将许某某头面部抓伤,并在纠缠、反抗过程中,用药水箱上连接的一根软管将许某某颈部缠绕住。许某某被勒住脖子后暂停侵害并站立起来,周某某为了防止其继续对自己实施强奸行为,一直站在许某某身后拽着软管控制其行动。

  二人先后在稻田里、田埂上、许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上对峙。期间,许某某声称愿意停止侵害并送周某某回家,但未有进一步实际行动;周某某大声呼喊求救时,远处某养鸡场经营户邹某某听到声音,走出宿舍,使用头灯朝案发地方向照射,但未靠近查看,此外再无其他人员留意或靠近案发现场。

  二人对峙将近两小时后,许某某下车,上身斜靠着车厢坐在田埂上,周某某也拽住软管下车继续控制许某某的行动,许某某提出软管勒得太紧、要求周某某将软管放松一些,周某某便将软管放松,许某某趁机采取用手推、用牙咬的方式想要挣脱软管。周某某担心许某某挣脱软管后会继续侵害自己,于是用嘴猛咬许某某手指、手背,同时用力向后拽拉软管及许某某后衣领。持续片刻后许某某身体突然前倾、趴在田埂土路上,周某某认为其可能是装死,仍用力拽拉软管数分钟,后见许某某身体不动、也不说话,遂拎着塑料桶离开现场。次日清晨,周某某在村干王某某的陪同下到现场查看,发现许某某已死亡,遂电话报警、自动投案。经鉴定,许某某符合他人勒颈致窒息死亡。

  2020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六起正当防卫不捕不诉典型案例,其中,安徽省枞阳县周某某正当防卫不起诉案,引发了社会各界高度关注,公众舆论几乎是一边倒地赞成这一处理结果。这种关注度和支持度,在以往两高发布的各种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中,是较为罕见的。

  

  

  在我看来,这一典型案例发布的最重要意义,就在于它不是一个四平八稳、重复以往共识的宣传性案例。相反,如果诉诸学界文献和司法传统,则该案例是正当防卫防卫还是防卫过当,可能会出现观点分歧。以它为基础的改编版案例,成为“第七届全国十佳公诉人暨全国优秀公诉人业务竞赛”的决赛辩题,也说明存在可争辩的空间。

  最终案例发布后的舆论反响表明,将此类情形认定为正当防卫,在社会效果上得到的是压倒性的公众认同。尽管不能简单地由舆论民意反推出观点的正确,但社会共同体成员的普遍认同,至少值得在法理层面进一步深思和总结该案例结论背后的正当性基础。

  在我看来,周某某案对于正当防卫的意义主要体现为两点:一是关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认定,二是关于特殊防卫权的激活。

  一、如何认定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首先,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在本案中,许某某将周某某推倒意图强行发生性关系,周某某在与许某某纠缠反抗的过程中,用软管将许某某颈部缠绕住,此后两人对峙近两个小时,许某某始终处在被周某某从身后用软管反勒住脖子的受控状态。那么,许某某的不法侵害是否还属于“正在进行”?对此,要从两个方面来把握。

  在事实层面考察侵害人的侵害可能性

  对于不法侵害虽然暂时中断或者被暂时制止,但不法侵害人仍有继续实施侵害的现实可能性,即仍然有侵害能力或者没有放弃侵害意图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对此《正当防卫指导意见》第6条也做了明确规定。在本案中,许某某在被软管勒住颈部的情况下,的确是受控于周某某,暂时失去了继续侵害的能力,但是如果周某某一旦松手,许某某就可以恢复体力和能力,而根据案情描述也难以判断许某某是否打算放弃侵害。在这种情况下,难以认定许某某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

  在主观层面考察防卫人的辨识可能性

  即使在不法侵害确已结束、客观上属于“事后防卫”的场合,但是考虑到身处现场的个人对于紧急状态的认识能力,如果防卫人确实难以做出正确判断而误认为不法侵害仍在持续的,应当根据不可避免的错误理论,免除防卫人的刑事责任。

  这主要是由于紧急状态的出现是不法侵害人造成和主导的,不能苛求被动卷入防御状态的防卫人承担如此困难的注意义务,去准确清楚地认识到对方的侵害意图和侵害能力。因此,即使事后来看,不法侵害在当时确已结束,但只要事前来看,不法侵害是否结束的事实存疑,就不能要求防卫人冒着防卫不足的风险去放弃优势、停止反击,将自身置于被不法侵害人再度反扑的险境,而只能让主动发起攻击的不法侵害人来承担不利后果。在教义学上,对此应当赋予防卫人一个因陷入不可避免的认识错误而排除(故意和过失)责任的结论。

  在本案中,许某某在对峙过程中“提出软管勒得太紧、要求周某某将软管放松一些”,但是在周某某将软管放松后,“许某某趁机采取用手推、用牙咬的方式想要挣脱软管”。在当时的情境下,一般人确实难以准确判断这种挣脱行为的性质和意图,究竟是许某某为了保护自己并打算放弃侵害,还是要挣脱后继续侵害周某某。

  此时,周某某“担心许某某挣脱软管后会继续侵害自己”,就是一个合乎情理的现场判断和事前认识,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就算是事后能认定许某某实际上已打算放弃侵害但被周某某误判,也不能归责给周某某。因为周某某用力向后拽拉软管持续防卫的行为,是基于一个被许某某先前的不法侵害所带进去的、在具体情境中难以避免的认识错误。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发布该案例的“典型意义”中指出,“在双方对峙过程中,周某某试图求救但没有实现,在救助无门,逃跑不能的特殊环境下,在近两个小时的高度紧张和惊恐状态下,不能苛求周某某对许某某是否继续实施不法侵害作出精准判断,应当采信周某某认为不法侵害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判断。”

  应当说,这一判断与《正当防卫指导意见》的规定精神是完全相符的,“要充分考虑防卫人面临不法侵害时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防止在事后以正常情况下冷静理性、客观精确的标准去评判防卫人。”

  二、如何认定特殊防卫权

  周某某案对于理解正当防卫制度的另一个重要意义,就是解放了特殊防卫权的认定标准。

  《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常被称作“特殊防卫权”或者“无限防卫权”条款。在刑法理论上,关于第20条第3款与第2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间的关系,一直存在着较大争议。

  法律拟制论与注意规定论之争的困境

  一种观点认为第3款是例外规定或拟制条款。第2款规定了防卫限度,而适用第3款的防卫行为不受防卫限度的限制,属于特殊防卫。另一种观点认为第3款无甚特殊,只是一个注意规定或者提示条款。即使没有第3款,面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防卫行为致使不法侵害人死伤的,本来也符合第2款设定的限度条件,不属于防卫过当。因此,第3款只是重申和确认了针对一些常见的暴力犯罪的防卫结论。

  上述讨论,实际上是在立法原理层面展开说明书之争,虽然有益于发展和丰富刑法理论,但正如《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指出的那样,“无论采取哪种观点,实际均是认为相关行为成立正当防卫,不是防卫过当。因此,在我们看来,两种观点虽然在理论分析的基础上存在差异,但用诸实践,对案件的认定意见通常并无不同。”

  这也促使学界进一步反思,目前围绕第20条第3款的争论方向是否存在偏差?由于未能体现出实践结论的差异,给人感觉似乎是陷入了对司法实践无关紧要的理论表述之争。

  例如,传统的拟制论认为,“按第2款规定原本不允许造成侵害人重伤死亡,按照第3款则属于无过当”,或者认为“第2款规定兼顾了行为相当性和利益均衡性(并未造成重大损害结果),而第3款不考虑利益均衡(可以造成重大损害结果)。”由此可见,传统的拟制论认为第3款相对于第2款的拟制点在于“重伤死亡结果”,即按照第2款出现伤亡结果本应过当,被第3款拟制为不过当。

  但是,就目前司法解释规定和学界共识而言,第2款的过当,是需要同时具备行为过当和结果过当。因此,采用适当手段即使造成死伤结果,按照第2款解释为没有过当,并不存在障碍。这样一来,第3款就没有体现出拟制效果,仅仅变成了对第2款的提示而已,在个案中不管主张拟制论还是注意论,均得出同样的结论。

  但这样一来,就会与法律拟制的基本原理相悖。因为拟制就在于改变了原本的立法逻辑,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在拟制点上发生了突变;适用拟制规定,必然会得出与将其理解为注意规定完全不同的结论。传统拟制论之所以会陷入困境,究其根源是在对第3款的拟制点究竟为何的问题上,出现了判断落点的偏差。

  第2款的方法论:根据不法侵害的具体情形来具体地判断防卫过当

  在我看来,第3款的拟制点不在于例外地允许死伤结果,而在于改变了判断防卫过当的方法论。第3款的含义,要与第1款和第2款同时联系起来理解。

  作为正当防卫成立条件的第1款,并没有对防卫人面临的不法侵害的行为类型做出明确规定。理论和实践均无异议地承认,各种方式和程度的刑事不法、民事不法或者行政不法,都有可能成立“不法侵害”。而且,关于不法侵害成立的时间条件即“正在进行”的理解,向来也缺乏严格的标准而是较为宽松。一个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起点上不同于构成要件行为的着手,其终点也不同于构成要件行为的既遂。不法侵害是否开始和结束,都需要在具体的个案场景中具体地判断。概言之,作为防卫前提的不法侵害,是一种非定型化的行为。

  这就同时决定了,在适用第2款判断针对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是否过当时,也需要采用一种非类型化的、具体分析的思考方式。甚至,发生在不同场景中的不法侵害行为,即使在性质上可以归属于同一种犯罪行为,在认定能否防卫,以及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时,也不能得出一概而论的答案。立法者在第1款和第2款中规定的“不法侵害”,是一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思考方式。由此决定了,第2款判断防卫过当的方法论,是必须结合个案情形,针对千差万别的不法侵害,对防卫行为和结果是否过当做具体判断。

  与构成要件行为的类型化和抽象性相对比,可以更清楚地看出这一点。构成要件行为是立法者对生活现实的人工截取,即对生活世界中连绵不断的“流水事件”进行剪裁和类型化描述。刑法理论上讨论着手和既遂作为构成要件的起点和终点,是希望建立起一种抽象性的标准来切割生活事实。

  构成要件行为类型化的意义,既在于面向公民树立起明确的禁止规范或命令规范,以实现潜在威慑或者唤起忠诚的目的,同时也在于为司法者提供明确的裁判规范。不同的是,在正当防卫的场合,防卫人并不是试图主动对抗法秩序,也不是禁止规范或命令规范的接收者,而是突如其来、措手不及的被卷入一场攻击事件中。此时,处于紧急状态下的防卫人,很难去及时准确地判断攻击的性质和强度,因而法律只要求他大概地认识到这是一个在生活场景中易于识别的“不法侵害”即可。

  在我看来,“不法侵害”是一种“非(反)构成要件思维”,它是将构成要件行为还原成生活现实本身,是一个流动的、边界不清的事件,其核心具有不法和侵害的性质。至于说,这个不法侵害是否符合了刑法上某个构成要件行为的犯罪类型的强度,其起始和结束时点是否已经着手或既遂等等,通常情况下不会强人所难地要求防卫人认识清楚,也不以此作为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这就是立法者为了鼓励防卫人及时奋起防卫,在前提条件上通过“不法侵害”的规定而给予的宽松空间。

  不过,在发动防卫的前提条件上面放宽了,相应地,在判断防卫强度是否合适,防卫行为和后果是否过当时,就不能再放任防卫人不计后果地任意而为,则需要具体地衡量,结合不法侵害的具体情形来具体地判断防卫是否过当。既然对侵害人这一端仅规定了“不法侵害”,那么,防卫人这一端的防卫行为和结果是否过当,也要做具体的判断。这就是一张一弛,有得有偿,在防卫过当的判断上秉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论,才能做到前后平衡,整体得当。

  第3款的方法论:根据不法侵害的法定类型去抽象地适用无限防卫的规则

  不同的是,在第3款规定中,立法者明确指出,当不法侵害具化为“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类型时,防卫人就可以实施造成不计后果的特殊防卫权。此时,判断紧急状态前提条件的话语体系已经转换,立法者不再使用模糊的“不法侵害”而是使用明确的构成要件行为进行表述。

  当把一个不法侵害明确为杀人、抢劫、强奸等犯罪行为时,必然是按照着手和既遂的构成要件标准来加以把握的。无论在刑法理论上采取何种观点,都承认着手意味着行为已经现实紧迫地形成了对法益的危险,带着随时转化为实害结果的风险,进入到实行阶段。无论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在具体个案中表现为何种形式,只要认定了行为的着手和性质,就意味着对个人的生命、身体、性的自我决定权等涉及人身安全的重大法益的威胁已经迫在眉睫。对此,已经无需再进行任何具体判断。

  既然无需考虑这几类不法侵害在具体个案中的表现,也就无需再以不法侵害的具体强度为基础和参照来判断防卫是否过当。易言之,只要不法侵害的行为性质能够被认定为立法者明示的杀人、抢劫、强奸等暴力犯罪,则防卫行为致使不法侵害人伤亡,均不过当。第3款向公众传递的信息是,如果不法侵害人实施的是杀人、抢劫、强奸等暴力犯罪,不必再去管具体的侵害强度,就可以对其直接实施无限防卫。

  之所以赋予第3款这样凌厉的“战斗力”,是因为杀人、抢劫、强奸等不法侵害,与其他不法侵害存在重大差别。这几种暴力犯罪对被害人肉体或精神的侵害不仅是毁灭性的,而且这种毁灭性是高概率和规律性的。杀人是对个体生命的彻底断绝,强奸、抢劫、绑架不仅侵害人身安全,而且是将他人彻底的工具化。第3款所列举的几种不法侵害的行为性质,都是对个体最严重的摧毁。因此当这类侵害人犯罪意图已经明确表露出来、行为已经进入着手实行阶段之后,就不能再要求被害人继续等待,等到行为继续发展到严重危及生命安全的程度时再去防卫,那时候即使允许无限防卫,防卫人非常可能已经丧失了防卫机会。

  由此可见,第2款与第3款形成了分工协作的不同进路,当防卫人面对普通的“不法侵害”时,防卫行为也可能会造成重伤死亡,此时应根据第2款具体判断防卫是否过当;如果防卫人面对的是第3款规定的几种暴力犯罪,则无需再做具体判断,重伤死亡均不过当。

  这才是第3款相对于第2款的拟制点:不是根据不法侵害的具体情形来具体地判断防卫过当,而是根据不法侵害的法定类型去抽象地适用一个永不过当的规则。只有对第3款作出这样的理解,才能使其与第2款形成互补和配合,以具体判断和抽象规则这两种认定过当的方法论路径,统摄各种防卫情形。

  对特殊防卫权的解释,要呈现而不是遮蔽中国刑法之善

  反对拟制论的人可能会举例说,如果抢劫形式仅仅是挥舞着拳头去威胁对方,或者强奸形式仅仅是轻微暴力来要挟对方,就允许防卫人适用第3款特殊防卫权对侵害人以死伤不论的反击,似乎对侵害人的权益保护不足,甚至担心防卫权的滥用。但是,对此也可以反驳说,如果要等到已经决意着手实施抢劫和强奸的犯罪人进一步加大侵害强度的时候,防卫人可能失去了能够彻底打击对方以自保的机会。如果既不允许在抢劫犯和强奸犯的暴力轻微的时候运用特殊防卫权以彻底制止侵害,又可能因防卫强度不足反而激怒侵害人加大强度而带来更严重的伤害,最后只能逼迫防卫人从一开始就放弃防卫,乖乖配合抢劫犯和强奸犯的要求,从而遭受最小程度的伤害。难道这就是注意规定论者所乐见的正义吗?

  其实我也承认,第2款究竟是法律拟制还是注意规定,争论到最后,其实是一个是否让部分防卫权变得更加凌厉的价值选择的问题。很多国家的刑法典,都没有类似于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无论面对什么构成要件类型的不法侵害,都只能是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判断是否过当。有一些国家掌握得比较严格,但也有一些国家的标准是相当宽松,例如美国的所谓“城堡原则”,只要处在一个人的“城堡”里(家、汽车甚至工作场所),就可以使用致命武器打击入侵者。可以说,限制防卫权和纵容防卫权的两个极端形式,都可以在不同国家找到例证,因此,防卫权的尺度放到哪里,的确没有一个唯一正解。

  越是在这种情况下,就越是要看到,第20条第3款的拟制是中国刑法总则的重要创举和特色,是其他国家立法所不见的。而这也正是需要中国刑法理论发挥创造性解释之处。按照本文的解读,第2款与第3款是协同作战、相互补充的关系。一方面,针对普通的不法侵害,通过第2款限制防卫权的滥用,另一方面,面对几种极端的犯罪类型,通过第3款赋予了公民防卫的胆气和武器。

  只有如此解释,才能呈现出第20条规定的法律之善。相反,如果把第3款解释为第2款的注意规定,那就是完全虚化和架空了第3款,使其成为一个可有可无的宣示性摆设,这样做的结果,就是让中国刑法规定的独特的正当防卫制度,又缩减为与其他国家规定无异的状态。这种理解,有省事照搬德日防卫理论来解释中国刑法之嫌,是典型的削本土之足适域外之履。

  周某某案是正确认定特殊防卫权的一个经典案例。在该案中,“不法侵害人许某某将周某某推倒在稻田里,趴在周某某身上,解其裤腰带,意图强行与周某某发生性关系”,从案情描述来看,该行为已经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特征,而只要构成强奸,就已经符合了第3款规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此时,已经不需要再去判断强奸行为在该案中的具体强度,而是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20条第3款的无过当规则。

  那种将第3款解读为注意规定,认为还要在每一个案件中具体判断杀人、抢劫、强奸的暴力强度,审查行为是否达到严重危及生命安全的程度的观点,在这个典型案例的法律要旨中得到了正确的反驳,“在强奸犯罪中,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表现形式,就是强行与女性发生性关系,而不是要求危及到生命安全。对强奸行为实行特殊防卫不要求侵害行为已经达到严重危及生命安全的程度,防卫人才可以实行特殊防卫。”

  

  (原文载于《检察日报》2021年5月19日版,发表时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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