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首页 | 学院概况 | 教学工作 | 科学研究 | 党建工作 | 学团工作 | 招生就业 | 校友专区 | 知识产权 | 下载中心 
站内搜索:
 
  下载中心  
 
 教师管理规定 
 学生管理规定 
 法学资源库 
 法律案例库 
 
  法学资源库
当前位置: 首页 > 下载中心 > 法学资源库 > 正文
 
张守文:消费者信息权的法律拓展与综合保护
2022年03月01日 14:17      浏览:

张守文:消费者信息权的法律拓展与综合保护

文章来源:本文发表于《法学》2021年第12期。

  

  内容摘要:作为消费者的基本权利,消费者信息权随着数字经济和信息社会的发展已从获取信息权拓展至个人信息权(或信息受保护权),由此形成了权利的“二元结构”,并获得相关立法的普遍确认。实现对上述两类信息权的综合保护,需要在加强专门立法的同时,辅以配套的相关立法,并确立覆盖相关主体的“信息权利—信息义务—信息责任”的规范结构。在上述立法中还需体现多种重要法律价值的引领,以在多维度保障消费者信息权的基础上,同时均衡保护其他相关主体的信息权。厘清消费者信息权的法律拓展和综合保护问题,不仅有助于优化消费者保护制度,而且有助于完善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治理的相关制度,对构建宪法引领的信息权保障体系,推进数字经济和法治建设的发展及促进经济法学与信息法学的交叉研究、拓展法学研究的新领域亦有助益。

   关键词:消费者信息权  获取信息权  个人信息权


  一、问题的缘起

  “市场经济主要是一个信息体系。”随着信息化、市场化和全球化的交织并行,信息经济或数字经济异军突起,发展迅猛。作为重要的生产要素,信息或数据对于经济增长、社会分配等诸多方面的影响正与日俱增。能否依法规范相关主体的信息行为,保障各类主体的信息权益,直接影响数字经济乃至整体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对此尤需加强经济法学和信息法学的交叉研究。

  在我国建设现代化国家的新发展阶段,信息化对于落实新发展理念和构建新发展格局甚为重要,它关乎政府与市场、中央与地方、经营者与消费者等多重关系的调整。特别是在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方面,能否回应信息化带来的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如何界定和保护消费者信息权,并实现对消费者与经营者信息权的均衡保护,既涉及消费者权利体系的拓展,也牵扯相关法律制度的综合调整,事关经济法治和信息法治的完善,因而受到学界关注。

  在消费者的权利谱系中,消费者的信息权居于重要地位,对消费者多种权益的实现均有重要影响。随着消费者权利类型的不断丰富,其信息权亦需随时代的发展而不断拓展。对此,既应从确权的路径,在法律上确认消费者信息权,也需从保护的路径,着重对相关主体的信息行为进行有效规制,以使该权利能够得到真正有效的保护。

  在数字经济和信息社会的背景下,侵害消费者信息权的问题屡见不鲜,已严重危害了市场经济秩序和基本人权保障。但目前对消费者信息权的研究,尤其对如何界定消费者的信息权,对传统的消费者信息权是否需要拓展,如何理解消费者信息权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关联,如何实现对消费者信息权多维度的综合保护等,尚缺少较为系统的探讨,既有的研究亦歧见纷呈。要厘清和解决上述问题,不仅关乎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更甚者会直接影响数字经济发展和相关法治建设,所以有必要从经济法、信息法等多个部门法维度对其展开研究。

  有鉴于此,本文尝试通过分析消费者信息权的类型拓展及其形成的“二元结构”,揭示不同类型信息权的法律定位、制度渊源和基本内涵,以及基于各类信息权保护所形成的规范结构。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消费者信息权综合保护所涉及的不同维度,以及贯穿其中的重要法律价值,并剖析相关的 “保护法”模式的重要功能。通过分析进一步说明,随着消费者信息权的拓展,能否依法均衡保护消费者与其他相关主体的信息权,解决信息社会的“信息矛盾”和“信息问题”,事关数字经济的长远健康 发展,并影响整体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而加强对消费者各类信息权的综合保护,有 助于促进消费者保护制度及相关信息法律制度的完善,有利于推动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实现经济社 会的信息化和国家整体的现代化。

  二、消费者信息权的法律拓展

  从工业经济到信息经济,从工业社会到信息社会,随着消费者多种权利在法律上被逐步确认,其信息权的类型亦在相关立法中不同呈现,并随法律制度的变迁而得到不断拓展,由此形成了消费者信息权的“二元结构”及相应的“规范结构”。为此,下文将着重分析消费者信息权的类型拓展与制度变迁,以及消费者信息权保护“规范结构”的特殊性及其扩展。

  (一)消费者信息权的类型拓展

  消费者信息权不仅只是一个学术概念,也是一个重要的法律范畴。从各国的立法实践看,无论是消费者保护的专门立法,还是宪法或其他立法,都有大量关于消费者信息权的规定。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特别是数字经济和信息社会的发展,消费者信息权的类型也在不断拓展,并在诸多立法中有重要呈现,所以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更有助于我们理解其信息权的形成、定位和基本内涵。

  尽管消费者权利在 1962 年 3 月 15 日美国总统肯尼迪的国情咨文中仅被概括为包括知情权在内的“四项基本权利”,但随着各国国内立法的持续推动,其类型和内容开始变得日益丰富,至今已形成日臻完善的消费者权利体系。其中,作为消费者权利重要类型的消费者信息权的内涵和外延得到了进一步拓展,被许多国家的宪法和相关法律所确认。

  依据一般的信息理论,消费者信息权与其信息行为密切相关,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消费者获取信息的行为,包括从经营者、政府等主体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第二类是消费者的信息被其他主体(特别是经营者)获取的行为。针对第一类信息行为,阿罗(Kenneth Arrow)曾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强调,消费者获取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信息有助于减少不确定性;而从经济法学的角度观察,消费者获取相关信息是其实现多种权利的重要基础,尤其对保障消费安全和促进消费有助益。第二类信息行为涉及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等,在此类行为面前消费者处于信息弱势地位,信息权利极易受到侵害,因而有必要对其加强法律的专门规制。

  与两类信息行为相对应,消费者的信息权也主要分为两类:与第一类信息行为相对应的是消费者的获取信息权,将其作为重要的消费者权利加以保护,有助于解决信息不足、信息不对称、信息错误等信息失灵问题,保障消费者其他相关权利的实现。与第二类信息行为相对应的是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或称消费者信息受保护权。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对应于经营者的信息义务;在国家与消费者之间,消费者享有其信息受保护的权利,国家负有保护消费者信息权的义务。可见,基于消费者在信息能力方面的弱势地位,不只是经营者负有信息义务,国家同样要承担相应的信息保护义务,此类信息权在不同层面被分别称为“个人信息权”和“信息受保护权”,对其除了要从私法维度,更要从消费者保护法、宪法等维度进行保护。

  考察权利类型的发展史,消费者两类信息权的产生并非同时。消费者获取信息权或知情权早已得到各国法律的普遍确认,故而亦可称之为传统的消费者信息权;而消费者个人信息权或信息受保护权则是伴随数字经济发展逐步在法律上确立的,属于新兴的消费者信息权,是对传统消费者信息权的重要拓展。与上述两类信息权相对应,经营者要分别承担提供商品和服务信息的义务,以及对消费者信息权的保护义务,这两类义务虽都与信息有关,但所涉信息的性质、内容各异,从而形成了两类信息权的不同内涵和外延。

  消费者信息权的类型拓展与数字经济发展对信息或数据的极大需求,以及国家和社会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高度重视密切相关。由于消费者是从事生活消费的个人,且个人都是消费者,因此,消费者信息也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同样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应有之义和重要内容。正是基于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和迫切性,以及消费者信息对相关经营者的重要价值,才需要在确定经营者获取信息权的同时,明确其依法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义务。因此,在消费者信息权的类型拓展方面,不仅要关注消费者获取信息的权利与经营者提供信息的义务,而且要重视消费者因其信息“被取用”所形成的个人信息权或信息受保护权,明确经营者依法处理和保护信息的义务。由于消费者信息对经营者的价值会随着信息技术和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不断提升,所以还应将一般的个人信息保护与专门的消费者信息保护相结合,以实现对消费者信息权的全面保护。

  消费者权利的拓展是对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回应,体现了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发展的内在需要。依据科斯定理,在交易成本为正的情况下,初始权利的界定或配置非常重要。由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成本普遍存在,且在信息或数据获取、使用方面存在人格权、财产权的复杂考量,所以将信息权配置给消费者还是经营者会直接影响相关的市场交易能否顺利开展,关乎市场秩序的维护乃至整体经济的运行。

  虑及消费者信息对数据企业的经营具有重要价值,只有明确界定消费者信息权,才能使数据企业在明晰其权利边界的前提下,依法获取和使用消费者信息,这有助于国家解决该领域存在的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之间的矛盾,从而有效保护消费者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增进社会总福利。因此,拓展消费者权利,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或信息受保护权,并在实践中通过对经营者信息行为的有效规制,切实保护消费者的信息权益,确有现实需求与必要。

  基于经营者过度收集、不当使用消费者信息等现实问题,在明确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和经营者信息保护义务的同时,还应强调国家和社会对消费者信息的保护义务。可见,承担消费者信息保护义务的诸多主体,虽然经营者是主要主体,但还应包括政府等主体;明确各类主体的信息保护义务,对于形成有效的“规范结构”,实现消费者信息权的综合保护目标尤为重要。

  (二)消费者信息权保护的规范结构

  基于消费者信息权的拓展及其形成的“二元结构”,不仅要从历史维度审视两类信息权的形成和制度变迁,还要从系统维度分析针对消费者不同类型信息权保护所形成的“规范结构”,探讨该结构在专门立法上的体现以及在整体法律体系中的扩展,从而明确对消费者信息权进行综合保护的制度基础。下文将分别探讨消费者两类信息权保护的规范结构及其扩展,从而揭示专门立法与一般立法的差异性,说明加强消费者信息权综合保护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消费者获取信息权保护的规范结构及其扩展

  消费者的信息权是消费者权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信息不对称是影响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因素,在消费者权利体系构建之初,消费者的获取信息权(或称知情权)就备受重视,并成为消费者的基本权利,所以自 20 世纪 60 年代以来,许多国家陆续通过消费者保护的专门立法,对消费者的获取信息权加以确认。

  虑及明确规定消费者的获取信息权有助于“消除不确定性”,对于消费者的保障安全权、公平选择权、损害赔偿权等权利的实现具有直接而重要的影响,因此,在消费者保护的专门立法中,此类信息权一直备受关注,并形成了覆盖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的规范结构,该结构具体体现了 “消费者信息权利—相关主体信息义务—相关主体信息责任”的内在联系,其中蕴含的法治逻辑及相关规范的有效实施会直接影响信息权保护的实效。

  例如,在消费者的信息权利方面,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8 条明确了“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这是对其获取信息权或知情权的基本规定。与此相对应,该法第 20 条规定了“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从而明确了经营者相应的信息义务;同时还在第 28 条特别规定,通过网络方式提供商品和服务以及提供金融服务的特殊领域的经营者,需依法承担特别的信息提供义务。此外,第 48 条对于经营者违反信息义务的法律责任给予了相应规定。这些规定所体现的“权利—义务—责任”相互贯通的规范结构更有助于保障消费者的获取信息权,防止非体系化制度安排导致的“权利落空”;构成的系统规制框架,使相关主体的信息权利、信息义务与信息责任条款能够相得益彰,各尽其用,因而对于其他立法中有关信息权保护的规定也有借鉴意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权利—义务—责任”规范结构可被称为狭义的信息权保护的规范结构。在广义上,散见于其他立法中的有关消费者获取信息权的规定,还会在包括宪法和其他相关立法的整个法律体系中构成多层次的信息权保护的规范结构。由于消费者的获取信息权是宪法上的公民信息自由权在经济生活和经济法领域的体现,所以有些国家的宪法对此类信息权作了明确规定。例如,《泰王国宪法》第 61 条规定“消费者权利,包括知悉相关信息的权利受保护”,该知情权被作为基本权利规定在“人民的权利和自由”一章。又如,《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 60 条规定:“消费者有权得到高质量的商品和服务,有受培训权和知情权,其健康、安全和经济利益受到保护,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其中的知情权作为消费者权利,同样具有宪法上基本权利的位阶。我国《宪法》虽未明确规定消费者权利,但依据其第 15 条确立的“市场经济条款”,国家既然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就需要有效解决好市场交易和市场竞争问题,并处理好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所以切实保护好消费者的权利为应有之义。同时,根据《宪法》第 33 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的规定,考虑到消费者权利会直接影响消费者个人的生存和发展,亦应将其作为基本人权加以保护,并通过经济法等多个部门法予以落实。可见,上述宪法条款可在相关立法中作为确立消费者信息权的重要依据,也有助于理解保护该权利的规范结构在宪法和其他立法层面的扩展。

  2.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的规范结构及其扩展

  从历史发展或信息权拓展的角度看,在传统的消费者获取信息权之外,还应关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或信息受保护权。对于此类信息权,许多国家的消费者保护专门立法,以及宪法和其他相关立法都有明确规定,并形成了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综合保护的制度体系。

  我国以 2013 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为标志和引领,在多个立法领域强调了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这些规定有助于明晰对消费者信息权的界定,消除理论分歧。在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立法中,同样可见“权利—义务—责任”的规范结构和“消费者信息权利—经营者信息义务—经营者信息法律责任”的逻辑主线。

  在消费者的信息权利方面,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14 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这是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权或信息受保护权的明确表达。但该权利的具体内容则需通过相应的经营者信息义务加以明晰。

  在经营者的信息义务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9 条第 1 款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不仅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而且还要明示其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这一规定明确了经营者在收集、使用消费者信息方面的义务,尽管其中也涉及消费者的知情权,但此类知情权与前述传统知情权的客体并不相同。此外,依据该条第 2 款规定,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并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在发生或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这一规定表明,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包括对经营者收集、使用其信息的知情权、同意权,以及信息的保密权、处分权、保障安全权和要求补救权等,这些权利生成于不平等的信息关系,共同构成了一个“权利束”。依法保护上述各类具体权利或权能,有助于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整体实现。

  在经营者的信息法律责任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50 条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姑且不论该条规定在语言表达上的可完善之处,仅从责任形态的角度看,基本上是从人格权、财产权角度要求违法者承担相应义务,主要依赖的还是民法或侵权法的路径。但在诸多研究者眼里,民法路径对经营者信息权保护的力度并不够,尚需要加强多部门法、多维度的综合保护。

  上述规定所体现的保护个人信息权的“规范结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专门的“保护法”所确立的,这对其他相关立法同样具有示范效应。在此基础上,若能将消费者保护的专门立法与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立法相结合,会更有助于提升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力度。为此,近年来,无论是欧盟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还是美国的《加州消费者隐私保护法案》(CCPA)等,都重视个人信息或消费者隐私信息的保护,对相关权利的创设或制度安排产生了较大影响。同时,上述各类专门立法都着重通过明确经营者的信息义务来明晰个人的信息权利,这更有助于通过具体“权义结构”的调整来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

  除了专门立法及其确立的规范结构外,一些国家还通过其他领域的法律规定,进一步强化对消费者信息权的系统保护。比如,有些国家在宪法中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亦作了明确规定。根据《瑞士联邦宪法》第 13 条“每个人均有权要求涉及其个人的信息受到保护以避免被滥用”的规定,体现了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基本权利位阶及其作为“受保护权”的性质。《泰王国宪法》第 35 条“法律规定的与个人相关的信息受保护,禁止不当利用个人信息”的规定,也是强调个人信息权属于宪法上的“受保护权”,其他主体对个人信息负有正当利用的义务。除了上述较为原则的规定外,有些国家的宪法还有更为具体的规定。《俄罗斯联邦宪法》第 24 条“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收集、保存、利用和传播与其私生活相关的信息”的规定,特别强调“知情—同意”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规则价值。《土耳其共和国宪法》第 20 条规定“任何个人都享有要求保护其个人数据的权利,包括知悉、获取和提出个人数据的纠正和删除的权利”,“个人数据仅当符合法律和经个人本人同意时才能被处理。保护个人数据的原则和程序由法律规定”。上述国家的规定,不仅强调个人“知情—同意”原则的重要性,还明确个人对相关信息的纠正权、删除权等具体权利。虽然各国在宪法中对信息或数据的规定各有侧重,但都有助于为具体的消费者保护或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提供重要的宪法依据。当然,在信息化不断升级的大数据时代,“知情—同意”原则作为个人信息保护架构的核心,也会遇到诸多新问题,需要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从多个维度扩展和完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规范结构,进一步增强对各类信息主体的综合保护。

  在我国,除了消费者权利保护的专门立法外,还有多个相关法律涉及消费者信息权的保护。例如,我国《民法典》第 111 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又如,《电子商务法》第5 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这些规定在强调消费者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同时,也明确了其他相关主体的信息保护义务,是从多个维度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的“规范结构”的扩展。

  其实,除了上述多种相关法律的规定外,我国还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多层次的法律渊源中强调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例如,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规定,金融消费者作为购买、使用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依法享有获取信息权,金融机构对其进行信息披露时,应当使用有利于其接收、理解的方式,并确保其能够接收完整信息。此外,金融消费者也依法享有个人的金融信息受保护权,金融机构不得以格式条款的方式,排除或限制金融消费者依法对其金融信息进行查询、删除、修改的权利。与此类权利相对应,金融机构处理消费者金融信息时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并经金融消费者或其监护人明示同意。尽管上述规定在多种立法中均有重申和体现,但在数字经济时代,如何使这些条文变为“行动中的法”,切实加强对个人金融信息的特别保护,从而实现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制度的转型升级,仍有大量的问题需要解决。又如,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对个人信息保护亦有相关规定。一方面,消费者享有获取信息权,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另一方面,消费者享有个人信息受保护权,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由是可见,市场监管总局与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部门规章在保护消费者信息权的规范结构方面有诸多相似之处,既体现出此类权利保护的共性原理,也体现了加强综合保护的重要价值。

  总之,从历史维度看,随着数字经济和信息社会的发展,消费者信息权不断拓展并在立法上呈现为两种主要类型:一是消费者享有的从外部主体获取信息的权利;二是消费者对其个人的内部信息享有的获得外部主体保护的权利。前者是传统的获取信息权,后者是新兴的个人信息权或称信息受保护权。这两类信息权在法律制度中的确立,体现了权利类型的变化和信息保护制度的变迁。从系统维度看,应关注消费者信息权的“二元结构”以及由此形成的规范结构,揭示有关消费者信息权保护从专门立法到一般立法、从宪法到相关立法的“规范结构”扩展,并在整体上加强对这两类信息权的综合保护。

  三、消费者信息权的综合保护

  如前所述,随着消费者信息权的拓展,许多国家从宪法到其他部门法都有大量涉及消费者信息权的规定,并形成了多层次的“保护型”规范结构,从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保护法”的形成奠定了重要基础,也为消费者信息权的综合保护提供了基本制度框架。为此,有必要探讨消费者信息权综合保护的多种维度及其体现的重要价值,分析“保护法”模式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从而全面促进消费者信息权的综合保护。

  (一)综合保护的不同维度

  消费者信息权是侧重于消费者的信息弱势地位、以消费者为中心而确立的权利,因此,在各相关部门法中,都会规定经营者、政府、社会组织等对消费者信息的保护义务,以实现消费者信息权的综合保护。据此,需要从主体、客体和法律依据等多个维度,对消费者信息权的综合保护问题展开探讨。

  从主体维度看,经营者对消费者信息权保护要承担最主要的义务。无论是消费者获取信息权的实现,还是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保护,经营者都是最主要的义务主体。因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各类立法中,着重通过规定经营者的信息义务和相应法律责任来保障消费者的信息权利。在数字经济时代,政府和社会组织等对消费者信息权的保护义务亦不应被忽视,对此类义务可适时在《宪法》中予以规定,至少应在未来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加以明确,以进一步加强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公法保护。

  从客体维度看,消费者信息权涉及不同类型的信息。其中,形成于工业经济时代的消费者获取信息权的权利客体是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信息;而形成于数字经济时代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客体是个人信息,包括个人的敏感信息和非敏感信息等。信息种类的不同使得信息权的保护原则、方式、规则等也会存在差异。由于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多是通过各类数据体现的,所以应该切实加强对数据的治理,对经营者行使数据权利或数据权力的行为加以规制。

  从法律依据的维度看,消费者信息权的保护需要多个部门法的综合调整,相应的法律依据一类是专门的消费者保护立法,一类是其他相关立法。其中,前者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代表,其确立的 “权利—义务—责任”的规范结构,形成了消费者信息权保护的基本制度框架;后者则涉及《宪法》《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网络安全法》甚至《刑法》等诸多立法,它们对消费者信息权的规定作为实质意义的法律规范,同样为拓展信息权的综合保护奠定了重要的制度基础。

  承前所述,尽管我国《宪法》对消费者权利或信息权尚无明确规定,但可通过对“市场经济条款”“保障人权条款”的宪法解释提炼消费者保护的宪法依据;同时,在未来修宪时,可考虑基于消费和消费者对数字经济和信息社会的重要性,从以人为本、保障基本人权的角度,增加有关消费者权利或消费者信息权的内容,以进一步丰富公民基本权利的类型。此外,为了提升消费者信息权保护的综合性和系统性,还需要加强各类立法之间的协调。例如,《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电子商务法》等立法,就需要在基本概念、基本规则等方面尽可能地统一起来,明晰其各自的定位、目标和功能,这对于充分发挥相关信息权保护制度的系统功效尤为重要。

  为了实现综合保护消费者信息权的目标,不仅要兼顾《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等信息立法中的相关规范,也应统筹《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等经济立法中的相关规范。例如,虚假宣传行为会影响消费者的获取信息权,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等进行综合信息规制。与此相关,反垄断法不仅应重视价格规制,也应关注个人信息保护,同样要解决数据企业的信息权利与消费者信息权的平衡。由此不难发现,诸如“促进法”“保护法”“管理法”“安全法”“禁止法”等经济法领域的几种重要规范类型,都有助于从不同维度实现对消费者信息权的综合保护,因此,可进一步挖掘各类经济法规范之间的内在关联。

  (二)综合保护的价值体现

  基于“价值—规范”的二元结构,在综合保护消费者信息权的各类规范中,还要体现效率与公平、自由与秩序、安全与发展等重要价值,这样才能在兼顾各类价值的动态法律调整中加强对消费者信息权的系统和均衡保护,实现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目标。

  首先,消费者信息权的综合保护应体现效率与公平的价值。无论是哪种经济形态,只有不断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确保消费者的获取信息权,才能促进公平交易,持续提升经济效率。在数字经济时代,只有切实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使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信息的行为有法可依,消费者才敢于消费,并与经营者共同实现“价值创造”,从而促进经济增长和经济成果的公平分享。可见,提升经济效率的前提或必要条件是对消费者信息权的公平保护,确保其信息权的各项权能的有效实现。所以,兼顾效率与公平非常重要。

  其次,消费者信息权的综合保护应体现自由与秩序的价值。在信息或数据的获取、使用等方面,始终存在着“信息自由与信息秩序”的矛盾。例如,信息自由对各类主体都很重要,一方面消费者应依法享有了解其信息被获取、使用的自由,另一方面经营者则希望能够在信息处理方面有一定的自由空间,因此,非常有必要依法界分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信息权利,使双方能够在一定的信息规则和信息秩序之下,行使各自的信息权。只有依法规制经营者的信息行为,充分保护消费者信息权,才能在自由与秩序的平衡中实现对两类主体信息权益的均衡保护。

  最后,消费者信息权的综合保护应体现安全与发展的价值。例如,消费者的获取信息权事关其“消费安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关乎其“信息安全”。能否保障上述“两类安全”,会直接影响社会经济秩序以及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交易和公平竞争,因而与公平、秩序等价值存在内在关联。此外,从经营者的角度看,依法获取和使用消费者信息,对于信息化时代的企业经营和发展尤为重要,会直接影响经营自由和经济效率。只有将安全与发展两类价值统一起来,在保障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才能有效地促进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总福利的提升。

  依循各类重要价值,基于信息权主体的多重二元结构,对消费者信息权的综合保护需要处理好消费者与经营者、消费者与政府等关系,方能体现对各类主体信息权的均衡保护。所以,现行法律在保护消费者信息权的同时,也强调对其他相关主体权益的保护,允许在经营者充分告知、消费者完全知情的情况下,基于“知情—同意”的原则,授权经营者使用其信息,从而使经营者能够为消费者提供更为优质的服务,促进消费的转型和升级,并在保障社会整体利益和不损害消费者实质权利的前提下,实现消费者与经营者共同的“价值创造”。

  (三)综合保护与“保护法”模式

  如前所述,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多种“保护型”立法已形成了重要的“保护法”模式。在消费者信息权的综合保护方面,相关“保护法”具有更为直接的重要作用,且与综合保护的多种维度和价值内在一致。

  从立法理论上看,“保护法”是为了保护特定主体的某类权利而进行的专门立法。一般情况下,能通过法律调整解决的问题就不需要进行专门立法;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各类专门“保护法”的出现,恰恰是为了弥补一般立法的缺失或不足。为了有效保护消费者权利,经济法领域的“保护法”会运用多种手段对经营者的行为进行规制,所以此类“保护法”同时也是一种“规制法”。多种规制措施体现于涉及消费者权利的相关立法中,形成了普遍贯穿的“消费者权利—相关主体义务—相关主体责任”的规范结构,该规范结构中存在的非对等的权义结构和责任结构,体现了“倾斜性保护”的原则和精神。

  “倾斜性保护”是针对现实存在的诸多不平等的“逆向调整”。正是各类主体在地位、能力、信息等方面存在差异,以及由此形成的强势与弱势的不平等及其带来的危害,构成了专门制定“保护法”的前提和基础。只有通过专门立法的倾斜性保护,才可能在相关主体之间形成相对的均衡和均势,从而维护公平的交易秩序和良好的竞争秩序。因此,将源于宪法的消费者权利等基本权利规定于具体的专门立法中,是保障经济和社会秩序的现实需要。

  其实,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个人信息保护法,重点都是规制经营者以及其他相关主体的行为,这尤其需要国家通过立法、执法等履行其规制义务。所以说,保护消费者信息权的问题表面上是在调整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平等关系,并着力解决信息获取、信息处理等问题,但实质上是基于各类主体地位、信息能力等诸多差异性所导致的“不平等”,而依据专门的“保护法”进行的特别规制。

  在“保护法”模式下,国家(或政府)、经营者等各类主体都要履行其保护义务。例如,在国家的保护义务方面,针对各类现实差异及其带来的诸多负面影响,国家有进行专门立法的义务;同时,国家还要设置专门的规制机构,通过相应的执法和司法来实现专门的保护。可见,国家的保护义务并非空泛的法律条文,它需要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和制度实践来体现。又如,在经营者的保护义务方面,各类“保护法”着重通过对经营者的行为作出消极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来实现对权利主体的积极保护和行为促进。事实上,消费者既是社会活动中的“个人”,又是经济活动中的“市场主体”,对其的信息权保护既涉及社会性规制,又涉及经济性规制,“两类规制”的有机结合,在体现“保护法”所蕴含的“规制性”的同时,更有助于实现对消费者信息权的综合保护。

  对消费者信息权的综合保护,既需要从宪法到各类相关法律构成的“广覆盖”的整体保护体系,又需要有专门的“保护法”的特别规制。只有兼顾多种维度,融入或体现多种重要价值,才能通过法律赋权、信息赋能,以及对负有保护义务的相关主体的限权,实现对多种主体信息权的兼顾和均衡保护。正因为如此,消费者信息权的保护,不仅要从私法或个体的维度,关注其中的人格权、财产权问题,还要从公法或整体的维度,重视政府和社会组织的保护义务,通过运用多种信息规制手段,加大对经营者的规制力度,实现对工业经济时代的获取信息权与数字经济时代的个人信息权的统合保护,在此基础上,综合保护消费者与经营者各自的信息权。

  总之,前述三个方面的探讨表明,消费者信息权的综合保护涉及多个维度和多种价值,也涉及“保护法”模式的选择和完善。从法律依据的维度看,消费者信息权保护涉及从宪法到经济法、民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等多个相关部门法,且每个部门法都有其重要价值。但从“保护法”的角度看,经济法领域专门的“保护法”更为重要,会直接影响对信息义务主体的有效规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消费者的权利范围还将不断拓展,更需要充分发挥经济法的调制功能。尤其在数字经济发展和消费者信息权保护方面,经济法不仅是“发展促进法”,也是“安全保护法”,只有解决好“安全与发展”“促进与保护”等关系,才能有效协调和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等各类主体之间的关系,全面推进数字经济乃至整体经济的健康发展。

  四、结语

  消费者的信息权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在数字经济和信息社会的背景下,对消费者信息权的法律拓展和综合保护尤为重要。基于“历史—系统”的维度,既要从个体消费者的角度,关注作为其基本权利的信息权的演进和拓展,也要从整体消费者与相关主体的视角,关注各类主体信息权的均衡和综合保护,这也是本文写作的基本线索或基本思路。

  在消费者信息权的拓展方面,随着从工业经济到信息经济、从工业社会到信息社会的发展,消费者信息权逐渐从获取信息权扩展到个人信息权,其个人信息权同样需要公法保护,并由此成为一种从宪法到经济法层面的“受保护权”。消费者信息权的确立,与其“信息能力”“信息弱势”有关。相对于经营者和政府,消费者普遍存在信息能力不足等问题,属于信息方面的弱势群体。尤其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消费者获取商品和服务信息不足,而经营者则可通过大量获取消费者个人信息形成其竞争优势,因此,需要有效平衡两类主体不同的“获取信息权”。尽管两类主体获取的信息不同,信息权的客体各异,但对于整体的数字经济发展皆有非常重要的影响。只有在法律上拓展消费者信息权,并确保其核心地位,才能在“发展型法治”的框架下,充分保护消费者信息权利,从而推进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保障经营者的长远利益。

  在消费者信息权的综合保护方面,消费者信息权作为重要的基本人权,是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在经济法上的具化。要有效保护消费者的信息权,就需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专门立法,这些立法作为典型的“保护法”,前者关系消费者的各类信息权,后者则侧重于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上述立法确立的“权利—义务—责任”的规范结构,更能增进对消费者信息权的保护。

  消费者信息权的综合保护,既需要专门法律的保护,也需要相关法律的配套保障;既需要宪法的引领,也需要经济法、民商法等诸多部门法的综合施治。上述专门立法与相关立法的有效配合会形成消费者信息权综合保护的多元路径,其中,消费者保护的专门立法更为重要。由于其他相关立法或者尚未形成完整的“权利—义务—责任”的规范结构,或者存在规制手段不足等问题,因而难以有效遏制侵害消费者信息权的行为。据此,尽管我国《民法典》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有其重要价值,但它毕竟有自己的定位,保护消费者信息权不是其主要任务,不应将其作为专门保护消费者信息权的“核心法”或“主干法”。

  对于消费者信息权的保护,以往更侧重于传统私法或公法的路径。从“保护法”的角度看,经济法的保护更为重要。例如,在市场规制法领域,除消费者保护法外,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也都将消费者权利保护作为其重要宗旨,由此可以通过与消费者保护法的有效协同,构建综合保护消费者信息权的法网,并在法律实践中具体解决信息规制的相关问题。也就是说,应当强调以消费者信息权保护为核心或基本立场,确立经营者等主体的信息保护义务和信息法律责任,这对于推动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更为重要。

  探讨消费者信息权问题对完善消费者保护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有助益。由于消费者信息在个人信息中占据重要地位,所以研究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能够回应个人信息保护或数据治理方面的诸多现实问题,厘清既往研究中备受关注的“人格权—财产权”“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受保护权”“信息自由—信息秩序”“私法保护—公法保护”等二元框架下的诸多争论,并可与各类主体的不同角色和定位相结合,借由公法与私法相贯通的维度展开系统讨论。

  正是在此意义上说,对消费者信息权的研究也是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甚至是最为重要的部分,它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整个市场规制法的完善,对于推动经济法、信息法的整体发展都意义重大。作为经济法学和信息法学共同的研究对象,研究消费者信息权还有助于促进经济法学与信息法学的交叉研究,这也是未来经济法和信息法研究需要关注的重要方向。

  


 

网站声明:转载或引用本文,须注明本文出处,违者必究

 

梧州学院官网 广西大学 四川大学 广西科技大学 武汉大学 中山大学 桂林理工大学 西大文学院 西大法学院 北大中文系
北京师范大学 南京师范大学 广西师范大学 玉林师范学院 梧州日报 西江在线 梧州法院 中国法院网 人民网

Copyright © 梧州学院法学院  地址:梧州市万秀区富民三路82号